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我省执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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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我省执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苏高法〔2017〕126 号
2017年7月17日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 号)已于 2016 年 11 月 28 日公布,自 2016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法院、省检察院制定了《关于我省执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标准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2017年7月13日

关于我省执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标准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确定我省执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标准如下:
  一、非法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本标准自公布之起施行。原我省执行标准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