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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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附属刑法作出的规定。1986年《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此处的“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指1979年《刑法》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2011年2月25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七条对本条第一款作了修改,主要涉及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删去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前置要件;二是由结果犯改为情节犯,按照情节严重的程度配置法定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破坏矿产资源。国家可在不改变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权和采矿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将矿产资源的开采权依法授予特定的组织或个人,并有权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采矿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因而,所谓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国家依法对采矿单位或者个人所制订的一系列行政管理制度的总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严格的管理,禁止无证开采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近几年来,非法采矿活动十分严重,因此必须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运动过程中形成的,蕴于地壳之中的,能为人们用于生产和生活和各种矿物质的总称。其中包括各种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金属、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和地下热能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是指违反1986年3月1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矿产资源法》,1994年3月24日施行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发证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等等这些有关矿产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
  构成本罪,需要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根据2009年修正的《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1)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2)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3)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4)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同时,《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凡未经过上述合法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均视为无证采矿行为。同量根据2016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1)无许可证的;(2)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3)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4)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5)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国有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实行有计划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如《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1)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2)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3)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4)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5)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6)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凡违反上述规定擅自采矿的,即为非法采矿。
  “国家规划区”,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根据国民经济建设长期的需要和资源分布情况,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审查、批准,确定列入国家矿产资源开发长期或中期规划的矿区以及作为老矿区后备资源基地的矿区。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以国民经济来说,经济价值重大或经济效益很高,对国家经济建设的全局性、战略性有重要影响的矿区。
  “矿区范围”,是指矿井(露天采场)设计部门确定并依照法律程序批准的矿井四周边界的范围。
  3.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对国民经济建设、高科技发展具有特殊重要价值,资源严重稀缺,矿产品贵重或者在国际市场上占有明显优势等,在一定时期内由国家依法定程序确定的矿种,如1988年《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中指出,国务院决定将黄金矿产列为实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除黄金之外,我国还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等等矿种列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注,系2003年规定,已废止)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1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或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根据2016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2)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3)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该《解释》第4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本条第1款和本解释第2条、第3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1)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2)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该《解释》第5条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本条第1款和本解释第2条、第3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该《解释》第13条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1)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3)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该《解释》第14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1)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3)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4)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的报告。
  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8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与法释〔2016〕25号解释一致。(略)
  根据2023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非法采矿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参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但一般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事前通谋,事后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2023年《涉海砂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船主或者船长,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1)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谋,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指定海域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2)未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但受其雇佣,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指定海域,在非法采砂行为仍在进行时,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仍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3)未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也未受其雇佣,在非法采砂行为仍在进行时,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临时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约定时间、地点,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矿产资源法,仍实施擅自采矿等行为。行为人一般都具有营利故意,但是否营利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2023年《涉海砂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非法采挖、运输、收购海砂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场地、工具、技术、单据、证明、手续等重要便利条件或者居间联络,对犯罪产生实质性帮助作用的,以非法采矿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二、认定
  (一)本罪与破坏性采矿罪的界限
  两罪所不同的主要表现在客观特征上,本罪是违反矿产资源法,在无证的情况下所实施的非法采矿,或者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而破坏性采矿罪,则是在持有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二)非法采矿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非法采矿行为,是由于采矿单位或个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采矿条件而在未予以颁发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通常缺乏一定的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因而,在非法采矿过程时常伴有重大责任事故和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三者的的不同之处在于: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则是社会的公共安全,主要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中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侵害的客体是劳动者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安全,也即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在生产过程中,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则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还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主管或负责劳动安全的人员。
  4、主观要件不同。本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个别情况下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在主观上不排除放任的、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存在。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2016年《非法采矿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2)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该《解释》第8条规定: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该《解释》第10条规定: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该《解释》第11条规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该《解释》第12条规定: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根据2017年7月17日《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我省执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标准的意见》的规定:(1)非法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2)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司法疑难解析】
  l.“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慎重认定。根据刑法规定,为统一法律适用,法释〔2016〕25号司法解释第二条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作了明确。实务刑法评注认为,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有四:(1)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不能直接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2)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所涉情形十分复杂,不能一律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应当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妥当判断。(3)对于非法转让采矿权的,可以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对于此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可以认定为法释〔2016〕25号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4)就采砂许可证而言,不少地方要求“一船一证”。司法实践中,对于换船开采的行为无疑具有行政违法性。但是,刑法上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宜作实质而非形式判断,对上述情形原则上不宜适用非法采矿罪。
  2.“两矿区一矿种”范围的准确把握。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两矿区一矿种的范围如下:(1)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2)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3)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根据有关规定,具体包括如下种矿种:一是黄金矿产。二是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
  3.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的妥当认定。法释〔2016〕25号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通过总结司法经验,对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的认定规则作了明确。司法适用中应当注意:(1)灵活运用相关规定。首先,对于非法采矿案件可以查明销赃数额或者开采的矿产品数量的,可以直接根据销赃数额或者矿产品数量认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不需要再由有关部门出具报告。其次,在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并存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证和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报告两条路径。通常而言,可以选择由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证这一相对便捷的途径。最后,只有在价格认证不便作出的情况下,才宜考虑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报告。(2)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人为了逃避打击,将非法采矿的矿洞炸毁,或者由于无安全设施开采中矿洞倒塌、透水等情形大量存在,这些矿洞已经不具备进洞鉴定条件,对此种情形以何种方式认定,困扰司法实践。评注认为,除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报告外,还可以考虑将其他一些能相互印证,且可确认犯罪嫌疑人非法采矿价值的证据。例如,根据矿产品的价格,结合侦查过程中查获的犯罪嫌疑人的出矿记录、过磅单或者附近同类同源矿洞生产情况确定开采的矿产品数量,综合认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
  4.非法采砂行为的刑事规制不宜适用盗窃罪。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由于受制于非法采矿罪“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这一要件,一些地方对非法采砂行为适用了其他罪名,适用最多的罪名就是盗窃罪。这是一种相对功利的做法。然而,评注认为,对于非法采砂的行为不宜适用盗窃罪定罪处罚。
  5.对非法采砂适用非法采矿罪所涉及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区分情况准确认定。法释〔2016〕25号解释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采矿许可证”作了扩大解释,除采矿许可证外,将采砂许可证、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等开采河砂、海砂所应取得的许可证也涵括在内。由之带来的问题是,如何准确认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与采矿的行政管理现状相适应,对于实行一证管理的区域,认定并不存在难题。但是,对于实行“两证”管理的区域,由于两证之间没有先后之分,取得其中一个证并非申领另一个证的前置程序,且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取得其中一个证但无法取得另一个证的情形。例如,行为人已经申领了海域开采使用权证,并缴纳了海域使用金;但是行为人继而向有关部门申领采矿许可证,未被批准。这一现象与现行的采砂管理体制不无关系,如果统一许可证发放或者明确两证之间的衔接关系完全可以避免上述现象。此种情况下对行为人开采海砂的行为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期待可能性理论,并不合适。总之,不应由行为人承担由于现行采砂管理体制带来的不利后果,上述情形不宜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不应以非法采矿罪论处。对此,法释〔2016〕25号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作了相应规定。司法实践中应当准确把握,对于实行一证管理的区域,以是否取得该许可证为认定非法采矿的标准;对于实行两证管理的区域,只要取得一个许可证的,即不能认定为非法采矿,不宜以非法采矿罪论处。
  6.对相关主管部门就矿产资源犯罪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法释〔2016〕25号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矿产资源犯罪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出具报告,一般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一问题由来已久。2005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结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16号)答复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规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将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审查,对当事人不直接产生权利义务的实质影响。因此,当事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求重新鉴定,一般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矿产资源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要审慎。根据法释〔2016〕25号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也应当依法没收。关于矿产资源犯罪专门工具的追缴、没收,实践中应当慎重把握:一方面,要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特别是所涉工具与犯罪的关联度,如用于运送行为人前往非法采矿场所的汽车,则依法通常不应没收;另一方面,追缴、没收应当考虑比例原则,综合考量违法所得与工具的实际价值,慎重作出决定。
  在此,有必要着重就非法采砂专门工具的处理问题作一探讨。非法采砂的专门工具主要是采砂机具和采砂船舶。一般而言,采砂机具是非法采砂行为的直接工具,造价相对不高,在行政执法中往往采取现场捣毁、查封、扣押、没收机具等处理方式,争议较小。但是,对于采砂船舶,则情况较为复杂。采砂船舶的价格差异较大。一些小型船舶价值万余元,而在淮河流域的吸砂王、长江干流的大型翻斗式采砂船,造价数百万元至两三千万元。而且,有的采砂船舶系其他船舶改装而成,可以用作其他用途;有的采砂船舶系集资或贷款建造,主体众多或者涉及抵押权等其他项权利;有的采砂船舶还是行为人的基本生活场所。相关案件的处理往往涉及社会稳定等问题。基于此,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法释〔2016〕25号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依法稳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