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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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强迫妇女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83年9月2日起施行)对“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条规定:“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二)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三)强奸后迫使卖淫的;(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八条对本条第三款作了修改,明确列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这两种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的行为。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二条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涉及如下四个方面:一是取消了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死刑;二是将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的具体列举的五项情形修改为“情节严重”;三是增加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从重处罚的规定;四是增加规定对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组织卖淫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而协助组织卖淫虽不是组织他人卖淫,但却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起了重要作用。特别是有些协助者的行为手段恶劣,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因而对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予以惩处,有利于震慑这类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实质上是组织卖淫罪的一种帮助行为,协助者通过各种有形或无形的协助行为,使组织他人卖淫活动得以顺利实施,因而这种行为同组织他人卖淫罪一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但败坏社会风尚,而且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不是指一个人,而是指多人。
  “他人”主要指妇女,但同时还包括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及男性,有人认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男性,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而且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已出现了男子卖淫的现象,国外多数立法也不排斥男性可以成为卖淫者。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行为。
  “招募”,是指协助组织卖淫者将卖淫者招集到组织内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
  “运送”,是指以车、船等交通工具或其他方法将卖淫者从一个地点转移到另一个地点的行为。
  “其他协助”,是指在组织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员等能够对组织卖淫活动起到协助作用的行为。
  “协助行为”从属于犯罪实行行为,如果被协助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犯罪,则为其提供帮助的人也不应构成本罪;如果被协助人实施的是其他犯罪,则行为人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比如协助他人实施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则可以分别依照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17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77条的规定: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帮助招募、运送、培训人员三人以上,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关于“卖淫人数”的计算问题:
  2017年《卖淫案件解释》在规定涉卖淫类犯罪的入罪门槛以及情节严重情形时,基于从有利于可操作性,有利于公安机关更快地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出发,摒弃了以往常用的“人次”的概念,而改为以“人数”作为计量标准。同时在第十条专门规定:“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对于同一卖淫人员,先后进了退,退了又进入同一个卖淫犯罪团伙或者容留卖淫场所,甚至多次“进退进”的,仍然应该按照一人来计算,不能重复计算人数。
  根据201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实践中,多数是一些“皮条客”、打手、保镖、会计等。
  对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性质不明显的人员如何确定其行为性质,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一是从其工作场所来区分。如果是在隐蔽场所、非合法经营场所,则不存在协助组织行为性质不明显的问题。这是前提条件。行为人明知是非法场所,仍然实施协助组织行为,不能认定为协助组织性质不明显。因此,在会所、洗浴中心等合法经营场所,是认定协助组织行为性质不明显的首要条件。二是以从事的工作性质来区分。充当保镖、打手、管账等工作的,从其平时工作中就应发现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从事一般的服务性、劳务性工作,如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就不一定能在主观上具有协助组织卖淫的故意。三是从所获取的利益来区分。这是认定行为人与组织卖淫者关系密切程度的重要方法之一。仅领取正常的一般性薪酬且无《解释》第4条第1款所列协助行为的,与领取高额工资者,明显不同。上述三个方面应结合起来,确定协助组织行为性质是否明显,不能仅从某一方面来区分。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此处所指的故意通常表现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协助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进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而为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提供帮助,创造条件,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协助组织卖淫罪主观上具有双重心理状态,一方面行为人认识到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性质和这种行为将会造成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自己的协助行为造成这种危害后果;另一方面,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实行的是协助行为,为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提供帮助,创造便利条件,使组织他人卖淫行为得以顺利实施。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缺乏故意,仅仅在客观上为组织他人卖淫提供了方便,则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动机多种多样,但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中,除组织者以外,其他成员非常复杂,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有时很难掌握。我们认为,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协助组织卖淫罪与非罪的界限:
  1、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本罪是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受他人蒙骗,根本不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则不能构成犯罪。
  2、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如充当打手、保镖等。则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例如为组织卖淫者充当杂役,提供个人生活服务,危害不大,不应视为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
  (二)本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这种协助行为并非直接实施完成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其实质上是为第三者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犯罪行为创造有利条件的帮助行为;组织卖淫罪表现为直接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行为。
  2、主观故意不同。本罪则表现为双重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既认识到自己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性质及危害后果,又认识到组织卖淫行为的性质及危害结果,而对这两种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组织卖淫罪表现为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这种故意具体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性质及会造成他人卖淫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三)本罪与组织卖淫罪从犯的界限
  在组织卖淫犯罪中,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罪中的帮助犯即协助组织卖淫的人员是指没有具体参与实施上述行为而只是为他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物质上的、体力上的或者精神上帮助的行为人员,如充当爪牙、望风放哨等行为就是典型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与之不同的是,组织卖淫罪共犯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是指那些遵照首要分子或其他主犯的组织、策划、指挥,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实行行为但危害相对较轻的人员,比如组织卖淫集团中实施“拉皮条”、网罗卖淫人员等行为,但次数较少、危害较轻的人员就属于从犯。对于组织卖淫犯罪中的从犯,由于法律并没有将之单独规定为一罪,因此应根据本法总则的规定,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刑,但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根据2017年《卖淫案件解释》第5条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2)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3)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4)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5)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