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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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和第三百九十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自1988年1月21日起施行)第七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八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因行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对上述规定作了修改完善,通过两个条文对行贿罪及其处罚作了规定。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五条对《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作了修改,增加了罚金的规定,并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作了进一步严格规定。将原“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二)》第五条对本条作了修改,一是调整了法定刑,即将原先规定的“五年以下”“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分别修改为“三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二是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了七种从重处罚的情形;三是将原先的第二款作为第三款,将”对调查突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也可以作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弥补了原规定的不足。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相较受贿罪,司法实践对行贿行为的打击力度偏小,行贿者普遍安然无恙,无异于放纵其对市场秩序的严重破坏,诚实守信的市场主体,反而会成为不公平竞争的受害者。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是斩断“围猎”与甘于被“围猎”利益链、破除权钱交易关系网的有效途径。因此,对行贿犯罪应依法加大查处力度,严肃处理。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2008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财物”,根据2008年《商业贿赂意见》第7条的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鉴于在经济交往中,一些人员不顾国家规定,对参与经济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以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这种行为与直接给予财物相比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以行贿论处。
  “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中关于在经济往来中禁止收受回扣和各种名义的手续费的规定。前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后者如国务院办公厅1986年6月5日发出的《关于严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其主要内容包括:在经济交往、商品交易中,如果需要给买方优惠,可以采取明示方式给对方价格折扣,不能采取回扣或者各种名义的手续费的方式,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
  “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在帐外暗中给予或者收受人回扣的,应以行受贿论处。
  “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以外,违反国家规定支付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各种名义的钱或物,如佣金、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在帐外暗中给予或者收受各种名义的手续费的,应以行受贿论处。
  本罪是数额犯加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才能构成本罪。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根据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第7条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5)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6)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根据2020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通过开设赌场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赌博犯罪的,应当依法与贿赂犯罪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以单位行贿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向他人行贿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仍故意为之。
  现实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人根据法律、政策符合条件,有资格,也应当得到某种正当利益,如招工、晋升、分房、办理某种手续等,但由于社会上存在着不正之风,一些人不给钱不办事,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不得已送钱送物。这种情况的出现,主要责任在受贿方。对方有这种行为的可以批评教育,不宜以犯罪论处。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要件,有利于区分罪与非罪,避免打击面过宽。
  二、认定
  应注意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为谋取正当利益而送钱送物的,虽是不正之风,但不构成行贿罪,接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仍可以构成受贿罪,从立法上体现了国家对公务人员的从严要求。因此,并非任何时候行贿、受贿都同时构成犯罪,双方并非必要共犯。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即同时具备被勒索给予财物和没有得到不正当利益两个条件的,不能以行贿论处。如果行为人系由于被勒索而给予财物的,但是行为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的,仍应以行贿论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
  (四)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五)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六)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第8条的规定,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2)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三人以上行贿的;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3)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该《解释》第9条规定,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2)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三人以上行贿的;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使国家利益遭别重大损失”。
  同时根据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该《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以外的其他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对行贿人自首和立功的特别规定,是对我国自首、立功制度的重要补充。鉴于贿赂犯罪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取证难度较大而行贿与受贿又是对应的,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实际上是对于受贿人的揭发检举,属于立功表现,因此,为了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严厉打击受贿犯罪,落实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刑法作了上述特别规定。
  “被追诉前”,是指调查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根据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第14条规定: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1)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2)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3)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4)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