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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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的制裁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自1988年2月21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犯前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1997年《刑法》在罪状中删去“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表述,调整了法定刑,并明确规定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从重处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同毒品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正常活动。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就在于不仅妨碍了司法机关对毒品犯罪分子的及时惩办,而且这种行为帮助毒品犯罪分子逍遥法外,逃避法律的制裁、继续作恶,危害社会,因此,对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犯罪予以惩处是十分必要的。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如果行为人包庇的是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外的其他毒品犯罪分子或者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均不构成本罪,而是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包庇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行为。
  “犯罪分子”,既包括尚未被抓获而潜逃在外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已被抓获的已决犯和未决犯。
  “包庇”,是指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罪行,或者帮助其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实践中,如果明知其人是公安机关正在追捕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案犯,而仍向其提供资助或者交通工具,帮助该案犯潜逃的,或者帮助毒品犯罪分子毁灭罪迹,隐匿、转移、销毁罪证等,也都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只能发生在被包庇者实施犯罪之后,并且事先没有通谋,如果事前通谋,事后又包庇的,则属于帮助犯,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201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3条的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作虚假证明,帮助掩盖罪行的;(2)帮助隐藏、转移或者毁灭证据的;(3)帮助取得虚假身份或者身份证件的;(4)以其他方式包庇犯罪分子的。实施前上述行为,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犯本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犯罪。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仍予以包庇。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出于亲友之情,有的是出于哥们义气,有的是出于贪图钱财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犯罪应综合全案各种情况,如果被包庇的毒品犯罪分子所进行的毒品犯罪情节轻微,毒品数量很小,受刑罚处罚较轻,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也比较小,那么包庇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就小,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罚。在实践中要注意正确区分本罪与知情不举行为的界限。“知情不举”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分子,而不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也没有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对犯罪分子也不提供积极帮助,表现为消极不作为,这种消极不作为,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知情不举罪,因此不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二)本罪与包庇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包庇的对象不同,本罪所包庇的对象,必须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包庇罪所包庇的对象,则是除上述毒品犯罪以外的犯罪分子。
  (三)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一般主体;伪证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和和翻译人。
  2、犯罪时间不同。本罪的行为可以发生在毒品犯罪分子被逮捕、关押之前,也可以发生在被逮捕、关押和判刑之后;伪证罪的行为只能在侦查、审判阶段。
  3、行为对象不同。本罪的行为人掩盖的是犯罪分子的全部罪行或重要犯罪事实,犯罪对象可以是未经逮捕或者判刑的,也可以是已经判决的犯罪分子;伪证罪的行为人则必须是在侦查、起诉、审判中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陈述或隐匿罪证,其对象只能是正在侦查或审判中的未决犯。
  (四)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一般主体;徇私枉法罪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
  2、犯罪手段不同。本罪的手段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目的是为其掩盖罪行;徇私枉法罪的行为人只能是利用司法职务上的便利,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他不受追诉。
  3、实施时间不同。本罪的包庇行为可以在任何时候发生;徇私枉法罪的实施一般只能在被包庇的犯罪分子被判决之前,最晚到判决为止。
  4、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仅限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徇私枉法罪的对象没有限制。
  司法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权,实施了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行为,只能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对于利用职权包庇以上犯罪分子的行为,只能定徇私枉法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本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情节严重”,根据2016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的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2)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3)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近亲属,不具有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2023年6月26日《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适用缓刑。对于不能排除有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以及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的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缓刑适用。
  对于具有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应当从严掌握减刑条件,适当延长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严格控制减刑幅度。应当严格审查毒品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对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相关财产性判项的,一般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对于刑法未禁止假释的上述毒品罪犯,应当严格控制假释适用。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只要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不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还是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述在前罪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被告人,应当对其所犯新的毒品犯罪依法从重处罚后,再与前罪依法并罚。
  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对于曾因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刑罚执行完毕后短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严格依法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