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经营食盐刑事案件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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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经营食盐刑事案件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
苏检会〔2003〕1号
2003年3月19日


各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研究,提出对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如下:
  一、对非法经营食盐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一)个人或者单位非法经营食盐的数量在五十吨以上的;
  (二)个人或者单位曾因非法经营食盐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在二十五吨以上的。
  二、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盐充当食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又构成刑法规定其他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