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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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附属刑法作出的规定。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犯本条罪的,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对本条作了第一次修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作了文字修改,删除了原条文中规定的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对象,即“土地、水体、大气”;二是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三是降低了入罪门槛,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修改后,罪名由原先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调整为“污染环境罪”。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条对本条作了第二次修改,主要涉及如下三个方面:一是将第二档刑罚的条件由“后果特别严重”调整为“情节严重”;二是增加第三档刑罚“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明确具体情形;三是增加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危险废物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安全管理制度。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是指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包括人类周围的一切事物,如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等等。保护赖以生存的环境,是维护人类和其他一切生物生存、发展的基本要求,环境的和谐和生态的平衡亦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紧要问题。世界各国无不注重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及污染的治理与防治,我国更把保护环境作为国策。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国家先后制定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以及《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等一系列专门法规。违反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就是侵犯国家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放射性废物”,是指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液体和气体废弃物。主要包括放射性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放射性废水是指放射性核素含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液体废弃物。主要包括核燃料前处理(如铀矿开采、水冶、精炼,核燃料制造等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核燃料后处理第一循环产生的废液,原子能发电站,应用放射性同位素的研究机构、医院、工厂等排出的废水。放射性废气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气体废弃物。由于在原子能工业的生产中或核设施运行中,随着不同的工艺过程均有不同性质的含有核素的排气产生。诸如铀矿山和铀水冶厂会产生来自矿井的含有氡、钍、锕射气及其子体的气溶胶;核反应堆中产生的气体在后处理厂进行处理时释放的废气中含有氩、氪、氙等放射性核素、射碘蒸汽、氚以及二氧化碳形式存在的碳-14等;此外,还有大量的放射性气溶胶;核企业的各生产车间、设备室、热室及手套箱等地,均有放射性气体排出。放射性固体废物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废弃物。主要包括从含铀矿石提取铀的过程中产生的废矿渣;铀精制厂、燃料元件加工厂、反应堆、核燃料后处理厂以及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研究、医疗等单位排出的沾有人工或天然放射性物质的各种器物,放射性废液经浓缩、固化处理形成的固体废弃物。
  “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是指含有传染病病菌的污水、粪便等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亦称传染性废物)是指带有病菌、病毒等病原体的废物。其中传染性是指由致病性的各种病原体引起的可在适宜传播途径下对人群有传播可能的感染。《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规定:“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丙类传染病是指:甲型H1N1流感、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手足口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所谓“病原体”亦称病原物或病原生物,是指能引起病的微生物和寄生虫的统称。主要包括病菌、寄生虫和病毒三类。由上述之传染病病原体而产生的废物,如污水、污物、粪便等皆属于含传染病病原体之废物。
  “有毒物质”,是指对人体有毒害,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固体、泥状及液体废物。
  根据2023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1)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2)《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3)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4)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其他有害物质”,则是指上述列举之外的有害物质。实践中,常见的有害物质主要有: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工业固体废物;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有害大气污染物、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有害水污染物;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物质;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的有关物质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如《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以及《放射防护条例》、《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一系列专门法规。
  “排放”,是指把各种有害物质排入土地、水体、大气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等。
  “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土地、水体、大气倾倒有害物质的行为。
  “处置”,是指以焚烧、填埋或其他方式处理有害物质或者将其置于特定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取回的行为。
  根据2023年《环境污染解释》第18条的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该《解释》第19条第5款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在具体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污染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污染环境的。
  实施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两种以上行为的,仍以一罪论处,不实行并罚。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严重污染环境的,才能构成犯罪。
  “严重污染环境”,一般是指自然环境诸要素(如土地、水体、大气等)由于受到人类生产、生活过程中产生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损害和破坏,引起环境质量严重下降,危害人体健康,严重影响生物的生存发展。
  根据2023年《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6)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7)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8)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9)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10)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11)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比如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等。
  根据2023年《环境污染解释》第7条的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该《解释》第9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解释》第11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后果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1)修改系统参数或者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监测数据的;(2)干扰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的;(3)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根据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13条的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
  根据2019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当前环境执法工作形势比较严峻,一些行为人拒不配合执法检查、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故意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对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行为,由于有关部门查处或者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形,可以污染环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的规定,关于污染环境罪立案追诉标准与2016年《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一致。(注:2016年解释已作废,相应标准应按2023年解释执行。)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2023年《环境污染解释》第8条的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2019年《环境污染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认定单位犯罪时,应当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出资者、经营者和主要获利者,既要防止不当缩小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又要防止打击面过大。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2)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3)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4)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挥、授意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为混合罪过,在主观方面既可以表现为故意,也可以表现为过失。其中,故意是通常的罪过形式,过失是例外的罪过形式。司法实践中,过失污染环境的案件也时有发生,完全否认污染环境罪可能由过失构成不符合实际。例如,行为人违反操作规程处置污染物发生事故或者违反相关规定盛放污染物发生泄漏等,在主观上对污染环境并非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不能认定为故意。如果否认过失可以成立污染环境罪,则意味着该案即使导致严重污染环境的实害后果,也不能以污染环境罪论处,明显不合适。
  在过失污染环境的案件中,通常而言,行为人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是明知故犯,而且限于造成实害后果的情形。对于共同犯罪,也限于共同故意犯罪,对于两人以上共同过失污染环境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根据2019年《环境污染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2)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3)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4)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5)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7)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8)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二、认定
  (一)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主要是由于严重污染环境,不仅使本单位还包括社会中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要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中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既可以是符合一般主体条件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则只能是自然人,一般是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二)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危险废物等有害物质;危险物品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危险物品,主要包括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两罪的犯罪对象不仅范围不同,共内涵和外延也是不同的。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危险物品肇事罪则表现为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危险物品肇事罪则为一般主体,且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实践中主要是由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单位中的人构成,其他公民也能构成本罪。
  (三)本罪与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属于破坏环境资料的犯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侵犯的客体则为国家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正常管理活动,属于渎职犯罪。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环境监管失职罪表现为环境保护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从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这种严重不负责任主要体现为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不尽职责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对自然人作为本罪的主体没有限制条件;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责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单位不构成该罪主体。
  (四)本罪与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界限
  涉及本罪与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两罪竞合问题的解决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菌种、毒种等病原体的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属于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系想象竞合犯,应当选择一重罪处罚,即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2、如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和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都禁止未经消毒处理就排放、倾倒、处置含传染病菌种、毒种等病原体的废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造成危害结果的性质、范围和程度就成了对案件正确定性的关键标准。凡仅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引起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未危及土地、水体、大气等生存环境的,应以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论处,如果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定污染环境罪。
  上述两种观点侧重点有所不同,前一种观点主要是以行为性质为基点,选择重行为作为适用法条的依据;而后一种观点则是以结果为基点,不同的结果应适用不同性质的法条。无论采用哪种观点都带有片面性,应当将这两种观点结合起来判定更适宜。具体而言,对于因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而严重污染环境所构成的污染环境罪与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之间的界定,应当将客观方面中的行为与结果要件综合加以判断:如果在客观方面更符合违反《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应确定为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但是,如果在客观方面更符合违反《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国家关于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应确定为污染环境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2)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3)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4)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根据2023年《环境污染解释》第2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区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2)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3)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4)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5)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6)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二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7)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8)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9)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10)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11)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该《解释》第3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设区的市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2.造成自然保护地主要保护的生态系统严重退化,或者主要保护的自然景观损毁的;3.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物种栖息地、生长环境严重破坏的;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2)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造成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生态系统严重退化的;2.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严重破坏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3)致使永久基本农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4)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一人以上严重残疾、死亡的。
  该《解释》第6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该《解释》第12条规定: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根据2019年《环境污染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发生在长江经济带十一省(直辖市)的下列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以从重处罚:(1)跨省(直辖市)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2)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或者其他跨省(直辖市)江河、湖泊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该《纪要》同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不起诉、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1)不如实供述罪行的;(2)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3)犯有数个环境污染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4)曾因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其他不宜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拟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分析案发前后的社会影响和反映,注意听取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犯罪,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人民法院对判处缓刑的被告人,一般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禁止令,对上述人员担任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依法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或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司法疑难解析】
  1.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实质要件。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为前提,但是否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要件,则存在不同认识。对此,法释〔2016〕29号解释第六条作了明确:一方面,确立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入罪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实质要件,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另一方面,加大对此类行为的刑事惩处力度,允许适用非法经营罪,对同时符合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的情形“择一重罪处断”。(对于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尚未污染环境,未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情形,是否可以适用非法经营罪的相关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对此,有些地方持肯定态度,但这实际上形成悖论: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以污染环境罪最高只能处七年有期徒刑;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以非法经营罪最高可以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违法造成环境污染”要件的判断应当采取相对宽泛的标准,即不要求一定达到法释〔2016〕29号解释第一条其他项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例如,未按照规定安装特定污染防治设施,处置过程中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虽然未达到超过特定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将处置剩余的污染物违反规定倾倒的,可以认定为具备“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要件,以污染环境罪论处;相反,如果在处置危险废物的过程中采取了特定的污染防治措施,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通常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否取得经营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的过程通常会排放污染物。因此,如果虽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但污染防治设施达标,排放污染物在标准之内的,即应当认为不具备“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要件。
  2.排放重金属污染物超标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要妥当把握。法释〔2016〕29号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项将排放、倾倒、处置特定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一定倍数以上的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之一。司法适用中应当注意:(1)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优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污染物排放标准也分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适用,我国法律规定实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优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则。(2)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具体倍数认定是否扣除基数,不宜一概而论。以超标三倍为例,究竟是指污染物浓度为排放标准的三倍还是四倍以上,存在不同认识。对此,实践中有的地方已经作了统一。例如,浙江《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一)》明确提出:“‘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认定,是指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即污染物排放标准x3以上的浓度,如标准为0.5的,超过1.5即为超标。”实务刑法评注原则赞同上述观点,同时认为对于处于临界点的案件宜慎重处理。例如,对于污染物浓度为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但未达到四倍以上的,宜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社会危害性,妥善决定是否纳入刑事追究范围。其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出罪。(3)对于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监测取样点应当依据环境监测的相关规定,不一定要以最终排入外环境点为标准。准。
  3.隐蔽排污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关键在于把握隐蔽性的特征。法释〔2016〕29号解释第一条第五项将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之一。司法适用中应当注意:(1)暗管的关键在于隐蔽性特征。可以参考的是,《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规定:“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实际上,这一界定也强调暗管的隐蔽性特征。(2)其他隐蔽排污方式的认定。如何把握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中“等”的具体范围,关键在于隐蔽式排污的本质特征以及与前述方式社会危害性的相当。除所明确列举的行为类型外,其他以逃避环境监管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属于该项所称“等”行为。例如,对于在厂区内挖地洞填埋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可以认定为该项所称“等”方式。
  4.多次污染环境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关键在于准确认定行政处罚的范围和次数。法释〔2016〕29号解释第一条第六项将“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作为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之一。司法适用中应当注意:(1)解释第一条第六项并未将“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主体范围限定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因此,“两次以上行政处罚”不限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也可能包括其他部门,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甚至是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2)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一)警告;(二)罚款;(三)责令停产整顿;(四)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五)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七)行政拘留;(八)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是,是否所有的行政处罚都属于《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行政处罚。评注认为,从整体解释的角度,无法将前述处罚种类中的部分行政处罚措施排除在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之外。(3)按日计罚宜认定为一次行政处罚。《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具体而言,环境行政执法部门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对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确定罚款处罚,责令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此种情形下虽然对环境行为进行按日计划,可能作出多个行政处罚决定,但由于系一个违法行为引起的,宜认定为一次行政处罚。
  5.“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要妥当把握。具体而言:(1)鉴于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特殊性,对于法释〔2016〕29号解释所涉及的“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虽然可以参考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的有关规定,但不宜直接适用,而仍然应当严格依照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准确认定。(2)公私财产损失般指财产因损毁、灭失而导致的价值贬损,与自然人人身遭受侵害而造成的损失具有严格区别。因此,医疗费用不应纳入“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范围。对于污染环境行为造成人体损伤的,不应根据医疗费用的数额定罪量刑,而应当从中毒人数、致人伤害的人数和程度等方面作出判断,从而准确定罪量刑。
  6.污染环境未遂的认定和处理要妥当把握。高检会〔2019〕3号纪要明确了污染环境罪(未遂)的适用。司法适用中,需要注意的是:(1)对于犯罪未遂的认定,以行为人着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行为为前提,故应当准确判断“着手”。对于排放、倾倒危险废物“着手”的判断,通常不存在问题。相比之下,处置危险废物“着手”的判断较为复杂,须妥当把握。(2)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未遂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参照以往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实践中对未遂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把握为既遂标准的三倍以上。(3)实践中存在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情形,参照以往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不宜将数最简单相加,可以分别评价既遂情节和未遂情节,在认定全案既遂的前提下,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例如,行为人用罐车装有10吨的危险废物并开往某河流旁倾倒,在倾倒完1吨时被环保执法人员及时制止,对于此案可以依法认定行为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既遂1吨,未遂9吨,依照上述规则作出处理。
  7.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处理要避免重复评价。高检会〔2019〕3号纪要规定,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法释〔2016〕29号解释第一条第十八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司法适用中需要妥当把握纪要上述规定与解释第四条第项规定的“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这一从重处罚情节的关系,对于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规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如果根据纪要的规定适用解释第一条第十八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能再适用解释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从重处罚,以避免重复评价。
  8.环境司法鉴定的范围要妥当把握。根据法释〔2016〕29号解释和高检会〔2019〕3号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司法鉴定限于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关键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情形。实践中,这类核心或关键专门性问题主要是案件具体适用的定罪量刑标准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比如公私财产损失的数额、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污染物性质判断等。对案件的其他非核心或关键专门性问题,或者可鉴定也可不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一般不委托鉴定。比如,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三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规定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可能适用公私财产损失第二档定罪量刑标准的以外,则不应再对公私财产损失数额或者超过排放标准倍数进行鉴定。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关键专门性问题难以鉴定或者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司法机关可以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并参考生态环境部门意见、专家意见等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