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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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构成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或者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自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悄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在第三档增设并处罚的规定,并将死刑和单位犯罪的规定与其他金融诈骗犯罪的相关规定合并;同时,在“对直接负责的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任人员”的表述中增加“其”。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条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作了修改,废除了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只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第三十一条对刑法第二百条作了修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设了罚金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现今经济社会中,使用金融票据可以使资金使用效益大大提高,加速资金周转,及时清结债权债务,规范商业信用,还可以减少现金使用,节省流通费用。行为人利用票据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骗取他人财物,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更影响了金融票据的信誉,妨害了金融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破坏了国家对金融票据业务的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票据。广义上的票据,是泛指用于商品交易中的各种单据。如,汇票、本票、支票、提单、仓单、保单等;狭义上的票据,仅指依照法定要式签发和流通的汇票、本票、支票这三种票据。根据2004年8月28日修正的《票据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而商业汇票中按其承兑人不同,又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面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这里所说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本票和汇票在基本内容上有很多相同之处,即都是以货币表示的;金额是确定的;都必须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的;付款期也是确定的等等,本票与汇票最重要的区别是,本票出票人自己担任付款,也就是说,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二个,一个是出票人,也是付款人;另一个是收款人。
  “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与汇票相比较,二者的区别是:一是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是银行的存户,而且出票时帐户上有足额存款,签发空头支票的,要受到行政处罚,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其付款人必须是银行等法定金融机构;二是支票的付款方式仅限于见票即付,不规定定期的付款日期,因此,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出票人,即在开户银行有相应存款的签发票据的人;付款人,即银行等法定金融机构;收款人,即接受付款的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具体有以下五种行为方式: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进行骗取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的,则不构成此项犯罪。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作废的,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已经不能使用的票据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进行诈骗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作废”的票据,既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还包括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作废的票据。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
  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冒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票据,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而使用进行诈骗活动;二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或者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三是指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
  “签发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据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的与其预留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的印鉴不一致的财务公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章,既可以是与其预留的某一个印鉴不符,也可以是与所有预留印鉴不符。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是指出票人在无资金保证的情况下,签发汇票、本票;或者在签发汇票、本票时作虚假记载,进行诈骗的行为。
  “资金保证”,是指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又包括出票人从出票时起就具有支付能力。
  “出票人”,是票据的当事人之一,是依法定方式制作汇票、本票并在这些票据上签章,将汇票、本票交付给收款人的人。
  本罪是数额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6条的规定: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犯罪分子串通,相互勾结、共同策划、商量对策、充当内应,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诈骗帮助的,应以本罪共犯论处。这是因为,本罪要实现诈骗的意图,往往离不开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内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犯罪分子提供企业帐号、联行行号及密押等信息。当然,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不能一概而以本罪共犯而论。如果因自己的利用职务之便的主要行为,造成了本单位经济损失的,此时应当按照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定性。如果因其帮助行为造成了除自己所在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的,以及不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利用职务之便而侵吞、诈骗的,才以本罪共犯处罚。但无论以何罪处罚、都应从重处罚。如果在进行此种犯罪的过程中还有其他犯罪行为如受贿的,亦应按牵连犯从重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违法使用票据的目的是骗取财物,仍故意为之。如果行为人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而使用的;误签空头支票的;或者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的等等,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其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支票等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是否知道签发的是空头支票等,是否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如果行为人在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时,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也不知道是空头支票等,则不构成本罪。应当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是仅依据行为人自已的供述,而是要在全面了解整个案件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后得出结论。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的,就不能构成本罪。
  一般说来,具有以下情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不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金融票据而使用的;(2)将他人的金融票据误认为是自己的金融票据而使用的;(3)不知存款已不足而误签空头支票或者误签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4)签发汇票、本票时因过失而作错误记载的。等等。
  (二)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与诈骗罪,两者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行为人以票据进行诈骗属于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前者即本罪为特别法条,后者即诈骗罪为一般法条。根据法条竞合适用的原则,除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应依特别法条以本罪定罪量刑。
  (三)本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惩治的是伪造、变造行为本身,本罪惩治的是使用这些金融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伪造、变造票据,而没有使用的,则这种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但司法实践中这两种犯罪往往又是联系在一起的,表现为行为人先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然后使用该伪造、变造的票证进行诈骗活动,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一种牵连犯的情形,应当从一重罪,即按本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根据2017年12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的规定: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单位实施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犯罪行为,上述数额标准一般按个人标准的二倍掌握。
  “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主要是指票据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多次进行票据诈骗;使用骗取的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