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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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同时侵犯了国家建筑管理制度。近年来,随着我国建筑市场的发展,在一些地方出现管理混乱,有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一些建设单位在工程发包时故意压低价款,从中索取回扣;一些承包商、中间商也大捞好处,肆意增加工程非生产性成本;一些施工单位一味压缩工期,降低造价,偷工减料,粗制滥造,索贿受贿,贪图私利,置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刑法修订时增加关于建筑工程事故犯罪的规定,对于依法惩处这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治理建筑市场的人祸具有重要意义。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是指违反《建筑法》等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单位的违规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压缩工程造价或增加建房的层数,从而降低工程质量;二是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强迫施工单位使用,从而造成工程质量下降。建筑设计单位的违规行为主要是不按质量标准进行设计。建筑施工单位的违规行为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故意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二是不按设计图纸施工;三是不按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才能构成本罪。同时,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与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是造成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本原因。如果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则不构成本罪。
  “重大安全事故”,是指因工程质量下本导致建筑工程坍塌等,致人重伤、死亡,经济损失巨大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
  根据201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根据2020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窨井盖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3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与2015年12月14日解释第六条不完全一致,不再适用。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单位犯罪。即主体只能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者是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但仅对上述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
  “建设单位”,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或者是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具有工程建设者的资格,能支付工程价款的其他单位。
  “设计单位”,是指专门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其他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是指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新鼠扩建、改建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其中包括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
  “工程监理单位”,是指对建筑工程专门进行监督管理,以保证质量、安全的单位。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明知是违反了国家规定,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严重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会发生某种严重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行为人对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是一种过失,但其对违反国家规定是明知故犯的。
  二、认定
  (一)本罪与一般安全事故的界限
  二者区别主要在于是否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的,则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如果上述单位虽然违反了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则不构成犯罪处理,或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或按有关建筑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属于单位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属于自然人犯罪。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则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根据2015年《危害生产安全解释》第7条的规定: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该《解释》第1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注:上述第(1)至第(3)项已被《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为危险作业罪
  该《解释》第13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该《解释》第16条规定: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3年至5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