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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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附属刑法的规定。1994年《劳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处规定的“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是1979年《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的规定。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上述规定,将其独立规定为犯罪。
  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二条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删去关于犯罪主体的限定;二是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对象范围由“安全生产设施”扩大至“安全生产条件”;三是删去“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前提条件;四是将“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劳动者作为生产力中的决定性因素,对经济、社会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须注重对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保护。我国政府历来坚持“安全第一”的生产方针,重视生产安全和安全生产。早在1956年,国务院就公布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规定了工厂的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方面的基本要求。以后,还针对某些特殊问题、特殊行业公布了系列具体规定,主要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关于防止沥青中毒的办法》《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工人照明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法》等。尽管国家三令五申要求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严把安全关,把安全施工、安全生产、安全作业作为劳动中的头等大事来抓,但是,目前仍有不少用人单位,只顾埋头挣钱,置劳动者的健康、安全于不顾,对事故隐患不及时排除,在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强行生产作业,以致频频发生劳动安全事故,严重侵犯劳动者的人身权利,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安全生产设施”,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控制、减少与消除事故影响采用的设备、设施、装备及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主要包括:一是防护装置,即用屏护方法使人体与生产中危险部分相隔离的装置;二是保险装置,即能自动消除生产中由于设备事故和部件损害而引起的人身事故危害的装置,如安全阀、自动跳闸、卷扬限制器等;三是信号装置,即应用信号警告、预防危险的装置,如信号灯、电器指示灯等;四是危险牌示和识别标志,即危险告示标志和借助醒目颜色或图形判断是否安全的标志。
  根据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修正的《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安全生产条件”,是指为了保障劳动者生命安全和健康,确保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转和保护环境的安全,需要满足的所有条件和要素。主要包括:一是场地安全,即合理的场地布局和设计,预防火灾、爆炸、自然灾害等安全事故的发生。二是设备安全,即设备的质量、完整性、性能和安全控制系统的设置,确保设备使用过程中不会引起危险。三是操作规范,即明确的操作规范、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操作程序,员工应按标准操作以确保安全,并且员工必须接受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四是消防安全,即设备设施必须配备消防器材,及时发现火情并采取有效的灭火措施。五是环境安全,即对环境的保护和治理,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六是紧急救援,即当事故发生时,能够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的紧急处理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七是管理措施,即完善的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确保安全生产的有效管理。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重大伤亡”和“严重后果”具备其一即可。
  “重大伤亡事故”“其他严重后果”,根据201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0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与2015年12月14日解释第六条不完全一致,不再适用。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单位中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2015年《危害生产安全解释》第3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可能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群后果。
  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但对于单位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则是明知或者应该知道的。有的甚至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多次责令改正而未改正。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的是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不肯在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方面进行投入;有的是工作不负责任,疏忽怠惰;有的是心存侥幸心理,无论属于哪一种情况,都不影响构成本罪,但在具体量刑时可以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二、认定
  (一)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主管与直接管理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人员,一般不包括普通职工;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较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范围要广,包括、所有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2、客观行为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是一种不作为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是作为形式的犯罪。
  (二)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安全,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属于渎职犯罪。
  2、客观表现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玩忽职守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生产经营单位中负责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发生场合不同。本罪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玩忽职守罪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活动中。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恶劣”,根据2015年《危害生产安全解释》第7条的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该《解释》第1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注:上述第(1)至第(3)项已被《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为危险作业罪
  该《解释》第13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该《解释》第16条规定: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