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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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将“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并列为入罪要件。
  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对本条作了第一次修改,主要涉及以下两方面:一是将犯罪主体由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二是增加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与一般的违章生产、作业区分开来,并提升了法定刑。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条对本条作了第二次修改,在第二款增列“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行为方式。修改后,罪名由“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调整为“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生产,愈来愈表现为协作、有序的状态,从而形成各行各业生产的系统化。某个环节发生的问题,不仅仅是操作者个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问题,并且往往直接关系到整个生产安全。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最大限度防止发生安全事故,国务院先后发布了《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防止沥青中毒办法》《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等一系列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国家发布的《安全生产法》等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并涉及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前提条件。处于不同岗位的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往往具有不同的形式。普通职工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主要表现为不服管理,不听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和工艺设计要求,盲目蛮干,或者擅离岗位。技术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主要表现为违背科学原理,对设计、配方等应予论证、检验而不进行论证、检验。认定某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首先应查明其是否具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没有违章行为不构成犯罪 。
  “生产、作业”,是指人类采用一定的工具或方法,实现或满足人类某种物质需要的活动。从行业上来看包括制造业、采矿业、建筑业、修理业、运输业等行业。从形式上看一般包括三种形式:一是普通职工的直接操作活动;二是科技人员的设计、实验、化验活动;三是指挥、管理人员对工人的生产、作业的指挥、管理活动。
  “生产和作业过程中”,是指违章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与生产、作业有直接联系。只有在生产过程中有违章行为,才可能出现责任事故。就普通职工而言,虽然在生产、企业过程中具有违章行为,引起严重的危害结果,但如果同其生产、作业活动没有直接联系,仍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过失犯罪,而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就生产管理人员而言,其违章管理、违章指挥行为只有与生产直接联系,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否则,仅在一般管理层次上出现漏洞,不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引起发生严重危害结果的,则构成玩忽职守罪,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重大伤亡”和“严重后果”具备其一即可。
  根据201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根据2020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擅自移动窨井盖或者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8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与2015年12月14日解释第六条不完全一致,不再适用。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本罪原规定的主体仅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随着个体经济等多种经济的发展,生产、作业中因违章发生重大事故的案件开始增加,上述主体范围已不能适应现实情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中,将群众合作经营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也包括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中。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指出,“无照施工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指出:“在押犯是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将犯罪主体由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
  根据2015年《生产安全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实际控制人”,是与那些名义上是企业负责人,但与企业经营管理毫不相干或没有最终决策权的人相对的一类人。他们虽然名义上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具体管理人员,但实际上指挥、控制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是企业的真正负责人,之所以隐身幕后或担任企业中不重要的职位,目的是为了逃避承担安全生产责任。这种现象在一些地方比较普遍。根据《安全生产法》及《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实际控制人与企业负责人一样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投资人对劳动安全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投入和维护负有资金投入义务。基于投资权益,投资人享有生产经营管理权。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投资人的情况较为复杂,有大股东、小股东之分,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程度不同,有的甚至根本不参与矿山的经营管理,若一概加以追究,则范围太大,应作适当限制。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表现在对造成的后果没有预见,或者轻信可以避免。而对违章本身,既可能是无意之中违反,也可能是明知故犯,但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量刑时可以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出于故意的心理状态,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1986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言人就《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主体要件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所作的解答,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没有经过培训,也没有经过技术培训,没有受到必要的安全教育,不了解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行为人不负法律责任,应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和经营组织、经营户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负法律责任。
  二、认定
  (一)本罪与自然事故的界限
  所谓自然事故,是因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原因而造成的事故,如雷电、暴风雨造成电路故障而引起的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如果无人违章,纯属自然事故,不构成犯罪。如果违章行为与自然事故相竞合,如离岗时不按规定关机,遇雷击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不是单纯的自然事故。
  (二)本罪与技术事故的界限
  所谓技术事故,是指由于技术手段或者设备条件所限而无法避免的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在生产与科学实验中,总会因现有科技水平和设备条件的限制,不可避免地出现事故,造成一些损失,这不是犯罪问题。但是,如果凭借现有的科技和设备条件,经过主观努力本来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而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避免的,则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三)本罪与一般责任事故的界限
  所谓一般责任事故,是指行为人的违章行为虽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与生产、作业活动直接相连,但由于种种原因而没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仅发生一般的致伤事故和尚不严重的危害后果。一般责任事故没有达到犯罪程度,应按一般违章行为予以适当的行政处罚。同时,不能因为是由于他人的竭力救助才防止了重大伤亡和严重后果的发生,而对行为人以犯罪论处。
  (四)本罪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等其他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三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中的生产安全;后两罪可能侵犯公共安全的各个部分或各个方面。
  2、发生时间不同。本罪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与生产、作业活动直接相连;后两罪则多发生在日常生活中,即使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章行为与生产、作业活动并无直接联系。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特殊主体;后两罪是一般主体。
  (五)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生产安全;破坏生产经营罪侵犯的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破坏生产经营罪表现为行为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破坏结果是否发生不影响犯罪成立。
  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过失犯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故意犯罪。
  4、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特殊主体;后两罪是一般主体。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该《解释》第1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注:上述第(1)至第(3)项已被《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为危险作业罪
  该《解释》第13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该《解释》第16条规定: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3年至5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对于上述情节的把握,还可以参考201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