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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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自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对条款顺序作了调整,在第三档增设附加刑的规定,并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规定独立的法定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保险制度。保险制度是为了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定,对特定危险事故的发生所导致的损失,运用社会和集体的力量共同建立基金以补偿或给付的经济制度,它具有共济互助和经济补偿性质,是一种个人危险的社会分散化。在现代社会,保险制度已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它对于保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保障个人的生活安定,减少社会财富损失都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保险业务也成为积聚建设资金发展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渠道。因此,保证保险制度不受侵犯,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安全成为法律保护的一项重要任务。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保险金。
  “保险金”,又称保险金额、保额,它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给付的金额;或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物质损失进行赔偿的金额。如果行为人以欺骗方法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以外的其他财产的、不能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具体有以下五种行为方式:
  l、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为获取保险金,故意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虚构事实编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非法获取保险金的行为。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根据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正的《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只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行为人编造发生事故的虚假原因以骗取保险金,或者虽属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但行为人伪造证据或夸大损失程度以扩大受益金额的,都属于诈骗保险金的行为。
  “编造虚假原因”,主要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了骗取保险金,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作虚假的陈述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我国有关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一般都明确规定了某种保险的责任范围及除外条款,以明确保险人在什么情况下才负有保险赔偿责任,什么情况下不予赔偿。故一般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偿约定都是有条件的,也是有一定原因的,不是对任何原因引起的保险事故保险人都负赔偿责任。“编造虚假原因”就是指编造那些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虚假原因。如财产保险中的火灾险,如果火灾的原因是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过错行为引致,按照财产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就不负赔偿责任。为了取得赔偿,弥补自己的损失,有的投保人在保险人调查事故原因过程中,不如实反映情况,而故意编造与事实相悸的虚假原因,例如声称是由于雷电所致等自然原因引起的火灾,使保险人承担保险事故赔偿责任、从而骗取保险赔偿。
  “夸大损失程度”,是指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夸大由于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从而更多地取得保险赔偿金的行为。
  应当明确的是,该项规定的“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是两种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的一个行为,就构成犯罪,应当依照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保险事故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能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以及保险人依合同约定的责任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就不能借此索赔,否则以谎称保险事故发生而取得赔偿的,即属违反诚实信用、最大善意原则的保险欺诈行为。
  “编造”,是指投保人等人在没有实际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采取虚构、捏造事实的方法,欺骗保险人,谎称保险事故已发生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把并没有丢失的参加保险的财产谎称已经丢失;并没有发生保险财产被毁的事件,却谎称为因保险事故被毁。例如,某参加保险的汽车,在车库爆炸失火时被及时转移并未损坏,却谎称巳被爆炸完全被毁而骗取保险金的,就是这种编造保险事故发生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或者给予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即要行为人承担实施此项欺诈行为尚未骗得保险金的民事上的法律责任。如果利用此种谎称保险事故发生的欺诈行为实际取得了数额较大的保险金,则构成本罪。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故意造成使保险标的出险的保险事故,致使保险财产损失,从而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如因违章导致翻车,为索取保险金,使用炸药使其彻底破坏并谎称是他人炸毁而骗取保险金的,就属于这种行为。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该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如放火罪爆炸罪等。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是由于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尔后骗取保险金的,属于编造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骗取保险金的违法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本罪,如果因过失致财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还有可能同时构成失火罪过失爆炸罪等。
  根据2020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条的规定:实施“碰瓷”,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赔偿,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骗取保险金,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
  “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是指投保人、受益人采取杀害、伤害、虐待、遗弃、爆炸、放火、投毒以及其他方法故意制造人身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死亡、伤害或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该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是由于过失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尔后骗取保险金的,属于编造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本罪,同时还有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
  本罪是数额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1条的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1998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答复现在是否仍然适用,存在疑问。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构成。既包括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成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本身也可以成为受益人。
  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参与保险事故调查工作的当事人。他们所提供的鉴定、证明和财产评估的材料直接影响保险事故调查的真伪,因此法律对其行为作了严格规定。如果他们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了条件,则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应当明确的是,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以保险诈骗已经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的。如果进行保险诈骗的人尚未骗取保险金,不构成犯罪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的行为也不应当视为犯罪,但可以追究其行政责任等。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虚构保险标的等行为的目的是骗取财物,仍故意为之。如果行为人因认识错误而认为发生实际未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计算错误而多报了事故损失等,并因此获取了保险金的,均不构成犯罪。
  关于本罪的故意,既可以产生于投保前,也可以产生于投保后;既可以产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还可以产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先后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在量刑时可以作为情节适当予以考虑。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除看其骗取保险金的数额大小来区分罪与非罪外,主要应注意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诈骗保险金的故意。如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表明行为人不具有诈骗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1、因过失而虚构保险标的的。如不知保险标的不合格而以合格标的保险,或因对保险标的价值计算错误而逾额保险。
  2、对保险事故发生原因认识错误而错报或对损失计算错误而夸大的。
  3、误认为发生保险事故的。如保险财产被人借走,行为人因忘记而以为丢失因而进行索赔的。
  4、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行为或意外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
  5、投保人、受益人因过失行为或意外行为而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二)本罪中一罪与数罪问题
  在保险诈骗活动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了获取保险金而人为地制造保险事故发生时,常常又触犯其他罪名。如行为人以放火或者爆炸等方法毁坏保险财产时可能触犯放火罪或者爆炸罪等犯罪;行为人致使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行为可能触犯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这种情形下手段行为构成了其他犯罪,目的行为构成了保险诈骗罪,因而属于牵连犯。按理论上的通行观点应以一重罪处罚。但是本条第二款对此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依照本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因而不能再象处理一般牵连犯那样从一重罪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根据2017年12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的规定: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单位实施保险诈骗犯罪行为,上述数额标准一般按个人标准的五倍掌握。(注:保险诈骗追诉数额已从1万提高至5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标准明显偏低,应予适当提高。
  “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主要是指保险诈骗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多次实施保险诈骗犯罪的;诈骗手段非常恶劣或残忍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