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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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其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自1988年2月21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犯前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1997年《刑法》在罪状中删去“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表述,调整了法定刑,并明确规定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从重处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窝藏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行为,不仅帮助犯罪分子隐匿罪证,妨害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而且为毒品犯罪分子继续犯罪提供物质条件。这些毒品可以随时流入社会,危害他人的身心健康。因此,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予以惩处。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
  “毒品”,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详见贩卖毒品罪
  “犯罪所得财物”,是指犯罪分子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以及由其产生的收益。包括金钱、物品、股票、利息、股息、红利、用毒品犯罪所得购置的房地产、经营的工厂、公司等。这些财物必须是毒品犯罪分子进行毒品犯罪所得,如果是其他犯罪所得,可构成窝赃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行为。
  “窝藏”,是指将犯罪分子的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藏在自己的住所或者其他隐蔽的场所,以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
  “转移”,主要是指将犯罪分子的毒品或者犯罪所得从一地转移到另一地,以抗拒司法机关对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追缴,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或者便于犯罪分子进行毒品交易等犯罪活动。
  “隐瞒”,是指在司法机关询问调查有关犯罪分子的情况时,自己明知犯罪分子的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藏在何处,而有意对司法机关进行隐瞒。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上述任一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1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4条的规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应予立案追诉。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根据2023年6月26日《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从贩毒人员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犯本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用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而故意予以窝藏、转移、隐瞒,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之一。如果行为人不知是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而代为保管、收藏的,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不以“数额”和“情节”定罪,原则上说,凡实施了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行为都可构成犯罪,但司法实践中,要综合全案情况,具体分析,不能把一切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都认定为犯罪,如果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数量很小,又是初犯、偶犯等,主观恶性较小,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罚。
  (二)本罪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毒品犯罪分子的毒品或者犯罪所得;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犯罪对象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
  毒品或者犯罪所得本身也是认定犯罪的证据,帮助犯罪分子隐藏、转移、毁灭毒品或者犯罪所得也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一种表现形式,对此,按本罪定罪即可。
  (三)本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动机不同。本罪的主观故意是故意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以达到逃避司法机关法律制裁的目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故意是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
  2、构罪标准不同。本罪没有数额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了数额。
  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必然会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对此,如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人持有的毒品数量达到追究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未达到数量的,可以本罪论处。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只能视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行为的一部分,不能据此定两个罪。
  (四)本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特定的,仅限于毒品或者犯罪所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对象的范围广泛,包括除毒品犯罪、职务犯罪等以外的绝大多数刑事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
  2、刑罚处罚不同。本罪的法定刑的最高刑要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定最高刑高,体现了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目的。
  (五)本罪与洗钱罪的界限
  二者均系广义上的洗钱,其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洗钱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中客体之一是金融管理秩序,从而该罪被归类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特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毒品和毒赃;洗钱罪特指毒品犯罪等七类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仅指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以外的其他人;洗钱罪的主体还包括实施毒品犯罪等七类犯罪的人。
  根据2024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或者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情节严重”,根据2016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1项或者本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2)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的;(3)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4)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近亲属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具有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2023年6月26日《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适用缓刑。对于不能排除有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以及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的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缓刑适用。
  对于具有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应当从严掌握减刑条件,适当延长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严格控制减刑幅度。应当严格审查毒品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对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相关财产性判项的,一般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对于刑法未禁止假释的上述毒品罪犯,应当严格控制假释适用。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只要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不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还是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述在前罪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被告人,应当对其所犯新的毒品犯罪依法从重处罚后,再与前罪依法并罚。
  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对于曾因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刑罚执行完毕后短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严格依法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