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私放俘虏罪,是指军人擅自将俘虏放走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军的俘虏管理制度。私放俘虏的行为直接侵害了我军的俘虏管理制度,削弱了我军俘虏政策的威力,损害了我军的声誉,不利于消灭敌人有生力量,不利于及时获取敌方情况,使敌人的反动宣传有机可乘,导致敌人顽抗到底,增加了我军夺取胜利的困难。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俘虏。
“俘虏”,是指在战争或武装冲突部队被抓获的敌方的人员。如果仅为敌方的普通百姓,则不属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私放俘虏的行为。
“私放俘虏”,是指未经批准,拉自将俘虏放走,使其脱离我方的控制。这种行为既可以是公开进行的,也可以是暗中进行的。私放俘虏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战时,也可以发生在战后,所以本罪没有限定为战时犯罪。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私放的行为,就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13年2月26日《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凡涉嫌私放俘虏的,应予立案。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军人。主要是对俘虏有管理责任的军职人员,也可以是其他军职人员。
根据刑法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文职人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俘虏逃走的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区分本罪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界限。
俘虏也属于在押人员,而且这两种犯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是相同的,其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l、犯罪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是俘虏管理秩序,而私放在押人员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监管秩序。
2、犯罪的对象不同,本罪所私放的是战时被我方俘获的敌方武装人员,及其他为武装部队服务的人员,而私放在押人员罪私放的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
3、犯罪的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军人,而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
当俘虏因其战争罪行被审判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其具有双重身份,私放这样的俘虏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较重的罪名论处。鉴于这两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虽一样,但本罪法定最低刑比私放在押人员罪要重,而且本罪只设了两个量刑幅度,而私放在押人员罪却设了三个量刑幅度,实际处刑结果要比本罪轻,所以应当按本罪论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私放重要俘虏、私放俘虏多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重要俘虏”,是指:(1)俘虏中的敌方中、高级军官;(2)掌握重要情报的敌方机要、保密、警卫人员;(3)为侦察敌情而专门抓获的俘虏;(4)掌握我军重要情况的俘虏人员等。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因收受贿赂或贪图女色私放俘虏的;因私放俘虏暴露我方重要情况的;为俘虏提供逃跑条件或者财力、物力予以资助的。
根据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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