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时自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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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战时自伤罪,是指军人在战时为了逃避军事义务,故意伤害自己身体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198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日废止)第十三条的规定,未作调整。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部队的作战利益和军人战时履行军事义务的秩序。我军担负着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和平劳动的光荣使命。在战时切实履行自己的军事义务,是每一名军人的神圣职责,也是对全体军人的共同要求。战时自伤身体的行为不仅使行为人丧失了履行军事义务的条件,逃避了军事义务;而且侵害了全体军人战时履行军事义务的秩序,影响部队的士气,削弱部队的战斗力,直接危及军队的作战利益。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行为。
  “战时”,根据刑法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自伤”,是指有意识地伤害自己的身体。伤害的部位、程度和方法,法律没有限制规定,因此,对自伤行为应作广义的理解。不论是伤害身体的哪一个部位,是造成轻伤还是重伤,是利用枪击、刀砍还是其他力法,是行为人自行伤害自己的身体,还是利用他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伤害自己的身体,均属自伤身体的行为。
  “逃避军事义务”,是指逃避临战准备、作战行动、战场勤务和其他作战保障任务等与作战有关的义务。既包括作战义务,也包括战前应急训练、战场救护、火线运输保障等。履行军事义务是军人职责的具体体现,逃避军事义务则违背了军人的职责。
  自伤身体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战时。对于全局性战争,战时自国家发布战争动员起,至宣布战争结束止;对于局部性战争,战时自部队接受作战任务进行战斗动员起,至部队完成作战任务撤离战区战争结束止。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13年2月26日《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凡战时涉嫌自伤致使不能履行军事义务的,应予立案。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参加作战的军人。
  根据刑法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文职人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要承担军事义务,为了逃避而故意自伤。
  如果行为人的自伤行为不是为了逃避军事义务,而是为了骗取荣誉或者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看是自伤还是误伤。误伤是行为人因过失而伤害自己的身体,这与战时自伤罪是故意伤害自己身体的主观特征不符,因此不能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实施自伤的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往往都把自己的行为说成误伤。对此,应认真分析行为人致伤前的表现,致伤的时间和环境,致伤的工具、部位和伤情,致伤后的言行等全案事实和情节,准确认定其性质。
  其次看是否具有逃避军事义务的目的。如果行为人自伤身体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军事义务,而是为了骗取荣誉或掩盖失误,则不构成本罪。如有一名哨兵在站岗时睡觉,致使由其警卫的雷达被敌人破坏。该哨兵为了掩盖过错,减轻责任,向自己腿上连开两抢,谎称自己也被敌人打伤。这个士兵虽然实施了自伤行为,但因其不是为了逃避军事义务,而是为了掩盖过错,所以不能以本罪论处。
  (二)本罪与军人违反职责罪中其他犯罪的竞合
  行为人在实施投降、战时违抗命令、战时临阵脱逃、违令作战消极等犯罪时,可能会采取自伤身体的方法来达到犯罪目的,如行为人在被敌人包围的情况下自伤身体,以此来放弃抵抗,向敌人投降,或者行为人在部队向敌人发起冲击时自伤身体,以此来逃避随部队进攻敌人等。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自伤行为与其欲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发生竞合。对此应按照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较重的罪名论处,不再定战时自伤罪,但应将自伤行为作为其他犯罪从重处罚的情节。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一般是指军官自伤的;在紧要关头或在重要岗位上自伤的;因自伤身体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根据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