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俘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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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虐待俘虏罪,是指军人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198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日废止)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作调整。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军的俘虏管理制度。我军对放下武器的敌军官兵,实行宽待政策,给予人道待遇,不杀不辱,不没收私人财物,受伤给予治疗,妥善处理死亡俘虏的遗体和遗物。这是我军瓦解敌军的政治工作原则的具体体现。虐待俘虏的行为直接侵害了我军的俘虏管理制度,削弱了我军俘虏政策的威力,损害了我军的声誉,使敌人的反动宣传有机可乘,导致敌人顽抗到底,增加了我军夺取胜利的困难。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俘虏。
  “俘虏”,是指在战争或武装冲突部队被抓获的敌方的人员。如果仅为敌方的普通百姓,则不属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行为。
  “虐待”,一般表现为侮辱人格,不人道的生活待遇,打骂、体罚、折磨及施以其他酷刑,强迫从事危险性和屈辱性的工作,摧残其身体等。随意杀死俘虏的行为属于严重侵害俘虏人身权利的犯罪,已超出虐待行为的本意,不应再以本罪论处。虐待俘虏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战时,也可以发生在战后,所以本罪没有限定为战时犯罪。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13年2月26日《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指挥人员虐待俘虏的;(2)虐待俘虏三人以上,或者虐待俘虏三次以上的;(3)虐待俘虏手段特别残忍的;(4)虐待伤病俘虏的;(5)导致俘虏自杀、逃跑等严重后果的;(6)造成恶劣影响的;(7)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军人,且主要是对俘虏有管理责任的军职人员,也可以是其他军职人员。
  根据刑法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文职人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虐待俘虏的行为破坏了俘虏管理秩序,将会对我军作战造成危害,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多为义愤、敌意和报复心理。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本罪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界限
  俘虏也属于被监管的人员,而且这两种犯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是相同的,在定罪上可能发生混淆。其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1、侵害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是俘虏管理秩序;虐待被监管人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监管秩序。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所虐待的是战时被我方俘获的敌方武装人员及其为武装部队服务的人员;虐待被监管人罪所虐待的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军人;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
  当俘虏因其战争罪行被审判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其具有双重身份,虐待这样的俘虏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较重的罪名即虐待被监管人罪论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