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是指军人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将编配的武器装备改作其他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器装备的管理秩序。武器装备的完好程度直接关系到部队战斗力的强弱,为了保证武器装备时刻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军队通过制定、施行大量的、适用于各类、各种武器装备的管理规定,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武器装备管理制度。部队的武器装备必须按照使用权限和编配用途进行严格管理,才能确保正常便用,使武器装备既充分发挥效能,又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部队随时完成各项任务提供有力保障。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的行为使武器装备管理失控,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甚至造成武器装备的毁损、丢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造成武器装备的管理秩序混乱,危害武器装备的安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各种武器装备。
“武器装备”,是指部队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装备,通常包括冷兵器、枪械、火炮、火箭、导弹、弹药、爆破器材、坦克及其他装甲车辆、作战飞机、战斗舰艇、鱼雷、水雷、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核武器;通信指挥器材、侦察探测器材、军用测绘器材、气象保障器材、雷达、电子对抗装备、情报处理设备、军用电子计算机、野战工程机械、渡河器材、伪装器材、“三防”装备、辅助飞机、军用车辆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武器装备的管理规定是相对于武器装备的操作规程、安全规范等使用规定而言的,主要是指涉及武器装备的动用权限、编配用途、使用范围等管理内容的规定。
“擅自改变编配用途”,主要指在管理、使用、操作武器装备的过程中,故意违反规定或操作规程,不按上级下发的编配范围、用途、管理权限、使用程序等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固定的使用方法和使用用途等。如将坦克吊车用作给地方建筑队施工,将军用直升机用作商业宣传广告等。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13年2月26日《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2)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四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七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3)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军人,主要是武器装备的管理人员。
根据刑法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文职人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武器装备管理规定,会造成严重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预见又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对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的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采取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则应根据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以故意犯罪论处。
二、认定
(一)本罪与武器装备肇事罪的界限
本罪则主要是在武器装备的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行为人主要是武器装备的管理人员;武器装备肇事罪主要是在武器装备的操作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行为人主要是武器装备的操作使用人员。
如果武器装备的操作使用人员违反武器装备的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本罪论处,而不宜定为武器装备肇事罪。
(二)使用武器装备实施其他犯罪的定罪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使用武器装备去实施其他犯罪的,如使用装备枪支杀人,动用舰艇、军用飞机走私等,如果没有造成上述严重后果的,一般应将其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的行为作为实施其他犯罪的一个情节从重处罚。但是在使用武器装备实施其他犯罪过程中,造成重要武器装备严重毁损,人员重伤死亡及其他严重责任事故,或者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务等严重后果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三)本罪与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害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是武器装备的管理秩序;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所侵害的是公共安全秩序。
2、客观行为不同。本罪的行为范围比较广泛,包括了以出租、出借的方式擅自改变枪支的编配用途,其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行为仅限于出租、出借枪支,且不要求已造成严重后果。
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属于过失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属于故意犯罪。
在具体案件中,本罪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可能出现犯罪竞合的现象,即军人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以出租、出借的方式擅自改变枪支的编配用途。由于这两种犯罪的法定刑相同,犯罪构成要件又互有交叉,鉴于行为人是军人,故应适用军人违反职责罪的规定,以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论处。
(四)本罪与玩忽军事职守罪的法规竞合
本罪和玩忽军事职守罪存在部分法规竞合关系,即对玩忽军事职守罪的规定可以包括对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中某些行为的规定。当指挥人员玩忽职守的行为表现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时,如果是平时,以本罪论处。如果是战时,以玩忽军事职守罪论处。因为战时犯玩忽军事职守罪的法定刑要重于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的法定刑,如果仍适用对本罪的规定,将可能造成罚不当罪的结果。
(五)本罪与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的界限
本罪与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可能发生犯罪竞合的现象,即指使部属所进行的违反职责活动就是违反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来使用武器装备。如有一个部队的领导,擅自让一架正在执行飞行训练任务的直升飞机临时去为地方一个商场的开业庆典撤广告传单,结果直升飞机在现场盘旋时,不慎撞在一座大楼顶上的电视天线上,造成机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对这种情况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较重的罪名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论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主要是指挪用武器装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多次挪用造成大量人员伤亡、装备严重受损等严重后果;因挪用行为导致作战失利,严重影响部队完成重要军事行动任务等。
根据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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