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虐待部属罪,是指军人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198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日废止)第九条规定:“滥用职权,虐待、迫害部属,情节恶劣,因而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997《刑法》对该罪的行为方式作了简化,并调整了文字。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破坏了官兵关系和上下级关系,又侵害部属的人身权利。官兵一致是我军政治工作三大原则之一,尊干爱兵是我军光荣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虐待部属的行为违反了我军的宗旨,严重破坏了官兵关系和上下级关系,侵害部属的人身权利,损害部队的内部团结。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部属,一般是指处于领导岗位的军职人员的下级或士兵。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滥用职权”,是指行为人不认真地履行职责,或者超越限度履行职责。主要表现为:(1)不认真地运用权力,即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在其职务范围内随便、随意或者马虎地行使权力。(2)过度地运用权力,即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超越职务范围去行使权力,或者在职务范围内超越权力运用的前提、条件(如时间、地点、对象等)、程序、内容等要求而行使权力。
“虐待部属”,是指采取殴打、体罚、冻饿或者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手段,折磨、摧残部属的行为。虐待的方式多种式样,如经常殴打、冻饿、体罚、恫吓、人格侮辱、有病不予治疗、随意克扣薪金或津贴等。对部属管理上的简单粗暴或者在训练、施工及其他体力活动上提出过高要求,也不应以虐待行为对待。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恶劣”, 一般是指虐待手段残酷的;虐待三人以上的;虐待部属三次以上的;虐待伤病残部属的,等等。
“致人重伤”,是指因其虐待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受伤,如殴打致伤等。
“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部属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诱发其他案件、事故的;导致部属一人逃离部队三次以上,或者二人以上逃离部队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根据2013年2月26日《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凡涉嫌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予立案。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军人,主要是指处于领导岗位的军职人员,亦即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着职务上的隶属关系,前者是后者的领导。隶属关系是根据有任免权限首长的命令建立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它不是简单的上下级关系。确定隶属关系应以《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所规定的任免权限为准。隶属关系必须是同一编制序列中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构成隶属关系,是本罪成立与否的决定条件。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虐待等迫害行为,但与受害人在职务上不构成隶属关系时,构成犯罪的,应依照本法有关条款予以惩罚,不应以本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虐待部属,使其在相当长的时间里遭受肉体上或精神上的痛苦是主观上是明知的。但行为人对虐待所造成的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则是过失。否则就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
二、认定
(一)本罪与军人构成的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与被害人构成隶属关系的首长;故意伤害罪为一般主体,军职人员和一般公民均可构成,不要求二者之间有特定关系。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则仅限于与行为人构成隶属关系的部属。故意伤害罪对象则没有这种要求,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犯罪对象。
3、客观表现不同。本罪是一般表现为经常打骂、冻饿等等方法对被害人进行肉体或者精神的摧残、折磨,其结果不仅可能引起伤害,还可能引起其他严重后果;故意伤害罪一般表现为以暴力或其他手段直接伤害他人的身体,其结果是造成被害人身体的组织完整性或者各种器官的正常功能遭到破坏。
如果部队的领导人员对自己的部属不是采取上述虐待的手段,而是以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采用枪击、刀刺等暴力手段,直接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依照本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判刑,不能定虐待部属罪。
(二)本罪同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留、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范围。军职人员虐待、迫害自己的部属,手段多种多样,禁闭也是其中的手段之一。因此,在虐待部属过程中,间或有非法拘禁行为的,仍应以虐待部属罪论处,不定非法拘禁罪。但是,如果不是出于虐待部属的目的,也没有经常虐待、迫害部属的事实,而是由于其他原因或个人目的非法拘禁自己的部属,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三)本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官兵一致的上下级关系和部属的人身权利;侮辱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和名誉权。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虐待行为是直接折磨、摧残部属的肉体和精神,并因此而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侮辱罪的侮辱行为是直接损害部属的人格和名誉,但并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有权指挥他人的人,与被害人之间有隶属关系;侮辱罪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特殊关系,属于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过失犯罪;侮辱罪是故意犯罪。
在对这类案件在定罪时,如果符合虐待部属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定虐待部属罪,而将侮辱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如果不符合虐待部属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的,则应定侮辱罪,而将虐待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单纯侮辱部属人格和名誉的行为,只能定侮辱罪而不能定虐待部属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是指因其虐待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如殴打致死,有病不让治疗致使病情恶化而死等。
根据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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