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是指军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198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日废止)第十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1997年《刑法》仅作了文字调整。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五十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废除了死刑。主要是考虑到,本罪与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阻碍军事行动罪相比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而刑罚设置上相差太大,不够平衡。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队的指挥和值班、值勤秩序。我军是高度集中统一的武装集团,军队的指挥工作和值班、值勤制度对于军队保持高度的集中统一,维护正常的内部秩序,保证自身安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担负着特殊的职责,责任重大。如果他们正常履行职责的活动受到严重干扰,将导致部队指挥失控,内部秩序混乱,难以完成作战、战备、训练及其他各项任务。因此,对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履行职责的活动必须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严重破坏了指挥和值班、值勤秩序,导致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将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必须给予严厉的法律制裁。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执行职务的部队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如果上述人员没有在履行指挥或者值班、值勤职责,仅是在正常进行个人的日常工作,不能作为本罪的侵害对象。
“指挥人员”,是指对部队或者部属负有组织、领导、管理职责的人员。专业主管人员在其业务管理范围内,视为指挥人员。
“值班人员”,是指军队各单位、各部门为保持指挥或者履行职责不间断而设立的、负责处理本单位、本部门特定事务的人员。
“值勤人员”,是指正在担任警卫、巡逻、观察、纠察、押运等勤务,或者作战勤务工作的人员。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暴力”,是指行为人对指挥、值班、值勤人员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例如拳打脚踢,或者用枪械、匕首、铁器、棍棒殴打,或者用绳索、铁丝、皮带捆绑,或者私关禁闭、非法拘禁等。实施暴力的结果,不仅使指挥、值班、值勤人员无法履行职务,而且有的还造成上述人员伤亡的后果。
“威胁”,是指行为人以暴力相挟,实行精神强制、心理压制,使指挥、值班、值勤人员产生心理恐惧,不能或者无法履行职责、执行任务。
行为人对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其执行职务,包括强制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停止或者放弃执行职务、变更执行职务的内容等。如果行为人仅以打击报复、揭发隐私等非暴力方法对被害人进行要挟,因其不足以对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造成强制性的阻碍,则不属于本罪的威胁方法。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13年2月26日《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凡涉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的,应予立案。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军人。根据刑法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文职人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对方系正在执行军事任务的指挥、值班、值勤人员,却故意以暴力、威胁方法加以阻挠,以致对方停止、放弃、变更执行职务,或者无法正常执行职务。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不服从管理,有的是逞能,有的是无端滋事,有的是出于嫉妒,有的是为报复,还有的是为了发泄私愤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如果行为人不知对方是正在执行职务的军队指挥、值班、值勤人员,因其他原因以暴力殴打或以言语威胁的,则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判定一种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1、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故意阻挠军队指挥、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目的。如果属于对指挥、值班、值勤人员发牢骚、讲怪话、态度生硬,或者仅有一般嘲讽、辱骂,甚至轻微的顶撞行为,行为人并不希望对方停止、变更、放弃执行职务结果发生的,不应以犯罪论处。
2、客观上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暴力、威胁手段,是否因此发生了指挥、值班、值勤人员停止、放弃、变更执行职务或无法执行职务的后果。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某种阻挠行为,但只是影响了指挥、值班、值勤人员正常执行职务,或者对方虽然出现了停止、放弃、变更执行职务或者无法执行职务的结果,但与行为人的行为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应以犯罪论处。
3、行为人的阻碍行为对国家军事利益侵害的轻重程度。如果行为人阻碍指挥、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情节、后果、危害均不严重,就应按军纪处理。反之,如果因行为人的阻碍行为,致使国家的军事利益遭受损害的,表明其行为的情节、后果、危害达到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就应以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害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是指挥和值班、值勤秩序;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侵害的是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秩序。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犯罪对象是所有军人,其中包括了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所有军人;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主体是所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包括了所有军人。
当军人阻碍其他军人依法执行职务时,如果被阻碍执行职务的是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则应以本罪论处;如果被阻碍执行职责的是其他军人,则应以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论处。
(三)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定罪量刑
在行为人以故意伤害他人的暴力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时,可能会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对造成他人伤害的结果主观上也是故意实施的,客观上也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但这种伤害行为已与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发生犯罪竞合关系。我们认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之列,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法定刑重于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定刑,而且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还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所以应一律以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论处,不能再定故意伤害罪。
(四)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军人;妨害公务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可以是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侵害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职任务的正常执行活动,侵害的对象是军队的指挥人员、值班人员、值勤人员;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侵害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是认定和区分两罪的关键所在。例如军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五)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害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队任务的正常执行活动,是军事利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则是社会秩序。
2、侵害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军队的指挥、值班、值勤人员;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则是针对特定的机关、单位等。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军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要件则是军内外人员均可构成。
4、犯罪手段不尽相同。本罪是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手段则是多种多样的,如暴力袭击、强行侵占、冲击、哄闹等。
5、犯罪结果不同。本罪不一定造成具体的危害结果;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必须是情节严重,使国家、军队、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才构成犯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战时从重处罚。
“情节严重”,指聚众阻碍执行职务的首要分子,使用武器装备阻碍执行职务的,在紧要关头或者危急时刻阻碍执行职务的,阻碍担负重要职责的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阻碍执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聚众使用武器装备阻碍执行职务的,在紧要关头或者危急时刻阻碍担负重要职责的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阻碍执行职务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等。
根据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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