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弃伤病军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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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遗弃伤病军人罪,是指军人在战场上故意遗弃我方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198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日废止)第十五条规定:“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员,情节恶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1997年《刑法》将行为对象由“伤员“调整为“伤病军人”,并提升了刑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军的战场救护秩序。我军的性质决定了军人不论职务高低,在政治上一律平等,相互间是同志关系,彼此应互相关心和爱护。在战场上实行救护制度,尽最大可能抢救每一个伤病军人是这一要求的具体体现。在战场上遗弃伤病军人的行为,违背战场救护的要求,会直接破坏战场救护秩序,伤害广大官兵的感情,削弱他们的战斗意志,损害部队的战斗力,最终妨害我军的作战利益。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伤病军人。
  “伤病军人”,是指在战场上因作战受伤或者患病的伤病员。必须是我方的“伤病军人”,如果是受伤的俘虏,不属于本罪的对象。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在战场上”,是指遗弃伤病军人的行为只能发生在战场上。“战场”即敌我双方进行作战活动的区域,包括陆域、海域和空域。“在战场上”与“战时”有所区别,前者则强调的是敌我双方直接交战,彼此互有具体的作战行动,而后者仅说明是在战争时期,敌我双方不一定发生了直接的作战行动。
  “遗弃”,是指对有条件抢救的伤病军人弃置不顾不予抢救,一般表现为不作为的形式。在紧急情况下,对确实无条件把战场上的伤病军人抢救下来的,或者虽已抢救下来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未予及时救治的,不应视为遗弃。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13年2月26日《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为挟嫌报复而遗弃伤病军人的;(2)遗弃伤病军人三人以上的;(3)导致伤病军人死亡、失踪、被俘的;(4)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军人,且为军人之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各级指挥人员、救护人员及其他实施遗弃行为的军人。
  根据刑法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文职人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遗弃伤病军人的行为将会造成伤病军人失去救护机会的危害结果,仍故意为之。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多数情况下是出于害怕危险、嫌麻烦;个别的也有为泄私愤、图报复的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如果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执行重要的作战任务而无法救护伤病军人,或者客观条件下允许收拢、转移伤病军人,不得已而放弃的,不应认为其有遗弃伤病军人的主观故意。
  二、认定
  应注意区分本罪与玩忽军事职守罪的界限
  战场指挥人员犯本罪和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有相似之处。主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存在伤病军人。如果行为人明知存在伤病军人,且有条件抢救,却不履行职责组织抢救伤病军人,弃伤病军人于不顾,情节恶劣的,应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查明是否存在伤病军人,以致伤病军人被弃置,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玩忽军事职守罪论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