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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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是指军人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的行为和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抢劫、抢夺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198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日废止)第二十条规定:“在军事行动地区,掠夺、残害无辜居民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997年《刑法》对该罪的构成要件和刑罚配置作了调整。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战时群众工作秩序。我军历来有严格的群众纪律,任何时候都要保护群众的正当利益。残害无辜居民、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严重违反战时群众纪律,败坏我军的声誉,损害我国与战区群众的关系,破坏战时群众工作秩序,增加我军作战的困难,将对作战造成严重危害。这种行为不仅为国内刑事法律所禁止,也为国际法所禁止。例如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1956年11月5日批准承认的1949年《关于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就有禁止性规定。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无辜居民,针对的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在战场上掠夺阵亡烈士、伤员和敌人的财物的,不构成本罪。
  “无辜居民”,是指对我军无敌对行动的平民。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在我军刚解放、进驻、攻陷、控制的一些区域里,由于受敌人的反动欺骗宣传,有相当一部分群众对我军性质、作战目的、行动意义不甚了解甚至曲解,对我军怀有敌视心理,有的还对我军有辱骂、指责行为,但只要他们没有具体实施反抗行为的,都应当把他们视为无辜居民,而不得加以伤害。对那些与敌方通风报信、泄露我军行动秘密、用武力骚扰我军行动,围攻、暗杀、绑架我方人员,煽动当地群众、居民反抗我军的首要分子等,应按“敌人或敌对分子”看待,不能划入“无辜居民”的范围之内。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
  “战时”,根据刑法第四百五十一条规定,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军事行动地区”,简称“战区”。它既包括我军作战区域,也包括我军宣布的戒严区域,有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的限制。如抗美援朝、对越自卫还击作战中,我军的军事行动地区就涉及到国外。军人在非军事行动地区实施掠夺、残害平民百姓等行为的,则按本法分则其他章节条款惩处。
  “残害”,是指军人用残酷的手段来伤害或杀害居民的行为。
  “掠夺”,是指军人使用暴力抢劫、抢夺居民的财物。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13年2月26日《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战时残害居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故意造成无辜居民死亡、重伤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2)强奸无辜居民的;(3)故意损毁无辜居民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战时掠夺居民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抢劫无辜居民财物的;(2)抢夺无辜居民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军人,且是参加军事行动的军职人员。
  根据刑法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文职人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残害无辜居民、掠夺无辜群众的行为,侵害了无辜居民的人身、财产权利,违反了我国法律、军纪,危害了我军作战利益,却故意予以实施。
  如果确实出自于军事行动需要而取用、毁坏军事行动地区群众财产的行为,不应认为具有主观上的罪过,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般情况下,军职人员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掠夺无辜居民财产的,就具备了本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了本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按军纪处理。
  (二)本罪与抢劫罪抢夺罪的界限
  三者的区别主要是:
  1、主体要求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参加军事行为的军职人员;抢劫罪、抢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发生地点不同。本罪只能发生在军事行动地区;抢劫罪、抢夺罪没有地区限制,可以发生在任何地区。
  3、侵害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军事行动地区无辜居民群众的财产;抢劫罪、抢夺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地区的公私财产。如果军职人员在非战区抢劫或者抢夺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则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以抢劫罪或者抢夺罪论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聚众残害无辜居民、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首要分子,残害无辜居民多人的;掠夺无辜居民财物数额巨大的,残害无辜居民手段恶劣的,严重影响我军军事行动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残害大批无事居民的,残害无辜居民手段特别恶劣的,掠夺无辜居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严重影响我军重要军事行动的,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等等。
  根据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