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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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是指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自离开正在履行职责的岗位,或者在履行职责的岗位上,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198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日废止)第五条规定:“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指挥和值班、值勤秩序。我军是高度集中统一的武装集团,不论是在战争年代还是在和平时期,只有每一名军人都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我军的条令条例,维护良好的作战、训练、工作和生活秩序,才能保证部队圆满完成上级赋予的各项任务。军队的指挥工作和值班、值勤制度是保持军队高度集中统一,维护部队正常秩序,保障部队自身安全,充分发挥军队职能作用的必要条件。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疏于职守,将直接破坏指挥和值班、值勤秩序,以致出现政令、军令不通,制度难以落实,部队松松垮垮,事故、案件不断的严重局面,将对国防和军队建设造成严重的危害。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擅离职守”,是指行为人擅自离开正在履行职责的岗位。
  “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在履行职责的岗位上,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从广义上看,玩忽职守不仅包括擅离职守,而且也包括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因为滥用职权也属于不正确履行职责。所以对符合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其他构成要件的滥用职权行为,可直接以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论处,不必适用本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定滥用职权罪。如在飞行训练中,飞行指挥员随意改变训练计划,造成飞行事故的行为,即属于这种情况。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13年2月26日《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2)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四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七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3)造成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或者子弹十发、雷管三十枚、导火索或者导爆索三十米、炸药一千克以上丢失、被盗,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或者造成其他重要武器装备、器材丢失、被盗的;(4)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这些严重后果的发生应当和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违反其指挥和值班、值勤的特殊职责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换言之,这些危害后果本应是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正确履行职责可以避免的。如担任弹药库警戒勤务的哨兵,其职责就是保证弹药库的安全。如果其不认真履行哨兵职责,导致弹药库遭到破坏,则属于哨兵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了严重后果。如果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并不是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正确履行其特殊职责所应当避免的,则不能以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是军队中的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这三类人员具有特殊的身份,担负着特定的职责,因而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特殊主体。
  “指挥人员”,是指对部队或者部属负有组织、领导、管理职责的人员。专业主管人员在其业务管理范围内,视为指挥人员。
  “值班人员”,是指军队各单位、各部门为保持指挥或者履行职责不间断而设立的、负责处理本单位、本部门特定事务的人员。
  “值勤人员”,是指正在担任警卫、巡逻、观察、纠察、押运等勤务,或者作战勤务工作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违反指挥和值班、值勤规章制度,擅离岗位的行为都是明知的,但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却抱有侥幸心理,以为不会发生,所以属于过于轻信的过失犯罪。而玩忽职守则是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轻信两种过失心理状态。
  二、认定
  (一)本罪与逃离部队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害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是军队的指挥和值班、值勤秩序,行为人所违反的是指挥和值班、值勤人员的特殊职责要求;逃离部队罪侵害的是兵役秩序,行为人所违反的是现役军人依法服兵役的职责要求。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只能发生在指挥和值班、值勤过程中,行为人离开了特定的岗位,而且造成了严重后果,但并不要求行为人离开了部队;逃避部队罪可以发生在任何时候,行为人必须离开部队,但并不要求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逃离部队罪的主体是任何现役军人。
  4、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过失犯罪;逃离部队罪是故意犯罪。
  行为人在担负指挥工作或者在值班、值勤时逃离部队的,从形式上看只实施了一个逃离部队的行为,实际上他是先实施了擅离职守的行为,而后又实施了逃离部队的行为。因此,其前后两个行为如果分别构成擅离军事职守罪和逃离部队罪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二)本罪与战时临阵脱逃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限定为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战时临阵脱逃罪没有犯罪主体的限制。
  2、发生时间不同。本罪平时也可以构成,战时则是加重处罚的条件;战时临阵脱逃罪限定为战时。
  3、构罪标准不同。本罪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战时临阵脱逃罪不要求造成具体的危害后果。
  4、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过失犯罪;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故意犯罪。
  如果在具体案件中出现犯罪竞合现象,如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面临战斗任务时而逃离岗位,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较重的罪名战时临阵脱逃罪定罪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主要是指贻误重要战机,严重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务,造成部队人员重大伤亡,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严重毁损,发生其他重要损害。
  根据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