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谎报军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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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隐瞒、谎报军情罪,是指军人故意隐瞒、谎报军情,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198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日废止)第十八条规定:“故意谎报军情或者假传军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吸收谎报军情、假传军令犯罪的基础上,1997年《刑法》增加了隐瞒军情、拒传军令的犯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情报告秩序。在战争中,要争取作战的胜利,必须依靠正确的指挥,而正确的指挥有赖于全面准确及时地掌握军情。我军合成战斗的基本原则明确要求我军各级领导机关和指挥员,必须弄清敌军情况,了解我军和友军情况,熟悉战斗环境,从中找出在当时情势下敌我双方战斗行动的规律性,据以确定有效的战法,制定出符合客观实际的作战计划,及时调整作战部署,正确指挥作战行动,组织部队夺取作战的胜利。下级和部属向上级和首长报告情况是法定的义务和军人的职责。隐瞒或者谎报军情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军情报告秩序,使得上级领导机关和指挥员无法了解真实的情况,导致决策失误,指挥不当,将给作战造成严重危害。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军情。
  “军情”,是指与军事特别是与作战有关的情况,如敌军的兵力、装备、部署、活动等情况,我军及友军的兵力、装备、部署、作战准备、战斗进展、战果战绩等情况,战区的地形、地貌、水文、气象等自然情况,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科技等方面的情况等。军事情报机关搜集的情报,不论其内容与军事活动有无直接关系,都属军情。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隐瞒、谎报军情,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隐瞒军情”,是指将按规定应该向上级报告的军情隐而不报,掩盖事实真象。
  “谎报军情”,是指违背客观事实,将编造或者篡改的军情向上级报告,欺骗上级。
  隐瞒军情和谎报军情既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结合在一起实施,即隐瞒真实军情的同时谎报虚假的军情。隐满军情和谎报军情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实施时,作为选择性罪名,不进行数罪并罚,只定一个隐瞒、谎报军情罪。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对作战造成危害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13年2月26日《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首长、上级决策失误的;(2)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3)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4)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5)对作战造成其他危害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所有参战的军人。主要是担负报告各种军事情况任务的通信、侦察、机要、监听、破译等人员。这些人员担负着向上级报告军情的特殊职责。其他军人在特殊情况下,也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如担负警戒任务的哨兵,发现敌情故意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的报告,即属隐瞒、谎报军情。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隐瞒、谎报军情的行为将会对作战造成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邀功请赏而编造情报;有的是因贪生怕死而夸大敌人的实力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是为了准确核实情况而没有及时报告,或者因情况紧急来不及进一步核实情况,造成误报或者错报,都不应认定行为人有隐瞒、谎报军情的主观故意。
  行为人因过失而谎报军情的,如果对作战危害十分严重,可按刑法第四百二十五条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论处。
  二、认定
  (一)本罪与拒传、假传军令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一般是担负侦察、通信、译电等任务的军职人员,但也包括其他执行作战任务的军人;拒传、假传军令罪的主体要件只能是负有传达命令任务或发布命令职权的参战军职人员。
  2、客观方面不同。隐瞒军情罪表现为故意将真实的军事情况掩盖起来,不报告给上级,从而造成危害的;谎报军情罪主要表现为编造虚假军事情报,从而使上级领导机关难以准确判断敌情,给作战利益带来损害;假传军令罪主要表现为发布或传达虚拟的或不真实的命令,给作战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本罪中的谎报军情罪与战时造谣惑众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谎报军情罪的行为人,一般是负有传递、报告各种军职情况等特定职责的人;战时造谣惑众罪则是任何参战人员均可构成。
  2、客观要件不同。谎报军情罪是对作战利益造成重大危害的谎报军情行为;战时造谣惑众罪则表现为在战时造谣惑众,致使军心动摇的行为,主要指散布在装备、士气、战绩、伤亡情况等方面吹嘘敌人、贬损我军的各种谣言。
  (三)本罪中的隐瞒军情罪与遗失武器装备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客观方面不同。隐瞒军情罪以隐瞒军情为主要特征;而遗失武器装备罪以遗失武器装备为主要特征,不及时报告仅是遗失武器装备是否构成犯罪的限制性条件,不能单独成为遗失武器装备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
  2、犯罪主体有所不同。隐瞒军情的行为人并不一定就是军情本身的当事人;在遗失武器装备罪中,不及时报告的行为人就是遗失武器装备的行为人。
  3、主观故意不同。隐瞒军情罪是故意犯罪;遗失武器装备罪是过失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遗失武器装备后不及时报告的,一般不能以隐瞒军情罪论处,除非已对作战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如果继续以遗失武器装备罪论处,将造成明显的罚不当罪,才可考虑对其不及时报告的行为以隐瞒军情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主要是指造成我军人员重大伤亡,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和军用物资严重损失,直至战斗、战役失利,等等。
  根据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