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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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军人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故意使军事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198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日废止)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违反保守国家军事机密法规,泄露或者遗失国家重要军事机密,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事秘密的安全。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保密规定,使军事秘密被无关人员知悉,危及军事秘密的安全,对国防和军队安全与利益将造成严重危害。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虽然己规定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但鉴于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侵害的客体是军事秘密的安全,犯罪主体又是军人,为了加强对军事秘密的特别保护,所以又专门规定了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军事秘密。
  “军事秘密”,是关系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内容包括:(1)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规划及其实施情况;(2)军事部署,作战、训练以及处置突发事件等军事行动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3)军事情报及其来源,军事通信、信息对抗以及其他特种业务的手段、能力,密码以及有关资料;(4)武装力量的组织编制,部队的任务、实力、状态等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特殊单位以及师级以下部队的番号;(5)国防动员计划及其实施情况;(6)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配备情况和补充、维修能力,特种军事装备的战术技术性能;(7)军事学术和国防科学技术研究的重要项目、成果及其应用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8)军队政治工作中不宜公开的事项;(9)国防费分配和使用的具体事项,军事物资的筹措、生产、供应和储备等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10)军事设施及其保护情况中不宜公开的事项;(11)对外军事交流与合作中不宜公开的事项;(12)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项。
  军事秘密是国家秘密的重要组成部分,按其重要程度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级。绝密级军事秘密是指军事秘密中特别重要的部分,一旦泄露将给国防安全和军队利益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属于特别重要的军事秘密;机密级军事秘密是指军事秘密中重要的部分,一旦泄露将给国防安全和军队利益造成严重的危害,属于重要的军事秘密;秘密级军事秘密是指军事秘密中的一般部分,一旦泄露将给国防安全和军队利益造成危害,属于一般的军事秘密。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是指违反国家颁布的《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施行办法,中央军委制定颁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解放军各总部和各军、兵种制定的保密规章等。根据这些保密法规,我军建立了一套完整的保密制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就可以杜绝泄露事件的发生,保障军事秘密的安全;相反,违反了保密法规,就可能造成军事秘密被泄露的严重后果。因此,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都是和违反保密法规联系在一起的,只有违反了保密法规,才可能出现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结果。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表现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从最简单的口头陈述泄密,到高技术条件下的计算机网络泄密,不论哪种形式,只要故意使军事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或者使军事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均属故意泄路军事秘密的行为。在故意泄露军事秘密时,泄密行为往往是由行为人直接实施的,如将军事秘密的内容亲口告诉他人,将涉及军事秘密的文件交给他人阅看等,这些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有的是将军事秘密的内容告知他人,有的则是将军事秘密的载体,如文件、照片、图纸、磁带、磁盘等实物交付给他人。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13年2月26日《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泄露绝密级或者机密级军事秘密一项(件)以上的;(2)泄露秘密级军事秘密三项(件)以上的;(3)向公众散布、传播军事秘密的;(4)泄露军事秘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5)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泄露军事秘密的;(6)负有特殊保密义务的人员泄密的;(7)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军事秘密的;(8)执行重大任务时泄密的;(9)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所有军人,即军人。既包括对军事秘密负有特殊保密义务的军人,如机要、通信、保密人员等,也包括所有了解军事秘密的普通军人,而且不论他们是通过职务活动了解的军事秘密,还是通过其他渠道了解的军事秘密。
  根据刑法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文职人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保密法规,会造成泄露军事秘密的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炫耀自己;有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有的是为了讨好他人,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区分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的界限
  本法虽然将本罪和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中,而且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但在具体适用时应注意加以区别。因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其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对其应负的刑事责任有重大影响。对于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应从严,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的应从宽;在决定刑罚时,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应从重,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的应从轻。
  (二)本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法规竞合
  本罪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存在完全的法规竞合关系,即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对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可以完全包括对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规定。对这种情况,当军人故意泄露军事秘密时,应优先适用刑法第四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论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一般是指机要、保密人员或者其他负有特殊保密职责的人员泄露大量或者重要军事秘密的,出卖大量或者重要军事秘密的,泄露特别重要军事秘密的,因泄露军事秘密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等。
  根据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