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投降罪,是指军人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198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日废止)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作调整。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是军人参战秩序和国防安全秩序。我军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坚强柱石,每一名军人都肩负着保卫祖国的神圣使命。军人在战场上参加作战,理当英勇杀敌,不怕牺牲,这是军人职责对参战人员的最基本要求。投降敌人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军人职责的最基本要求,破坏了参战秩序,而且更严重的是屈服于敌人意味着军人背弃了自己的政治使命,违背了自己所担负的国防义务,将最终对国防安全造成危害。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
“在战场上”,是指投降的行为只能发生在战场上,实践中较多的是发生在敌众我寡、敌强我弱、被敌人包围或者追击的情况下。“战场”是指敌我双方进行作战活动的区域,包括陆域、海域和空域。“在战场上”与“战时”有所区别,前者则强调的是敌我双方直接交战,彼此互有具体的作战行动,而后者仅说明是在战争时期,敌我双方不一定发生了直接的作战行动。
“贪生怕死”,是指贪恋生存,畏惧死亡,在对敌作战中畏缩不前。
“自动放下武器”,是指行为人当时能够使用武器杀伤敌人,保护自己,却有意不使用武器,放弃抵抗。一般情况下,凡可以使用武器进行抵抗而不抵抗的,无论是自动抛弃了武器,还是武器仍然持在手中,甚至将武器砸毁等,都属于“自动放下武器”的范畴。实践中,行为人对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往往有多种辩解。如有的谎称枪炮损坏,弹药耗尽;有的假装重伤;还有的采取停火谈判等手段,掩盖其投降敌人的犯罪行为。
对于在战场上因患病、受伤,丧失继续战斗能力,以及在战斗中被敌人打散或包围、被叛徒出卖或误入敌人阵地等而被俘的,不构成本罪。对于因听从上级命令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也不宜以投降罪论处。
“投降敌人”,是指向战争或者武装冲突中的敌对一方屈服。根据刑法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应以战时论。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向暴力侵害者投降,也应视为向敌人投降。如在执行戒严任务时遭到武装暴徒的袭击,或者哨兵在哨位上遭到身份不明的武装人员的袭击,为了保全性命而向对方缴械,均应视为投降行为。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13年2月26日《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凡涉嫌投降敌人的,应予立案。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参战的军人,而且是具有使用武器打击敌人的行为能力的人。根据刑法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文职人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放弃抵抗,向敌人投降的行为将会造成危害作战和国防安全的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在战场上敌我双方你死我活,投降敌人是迫于敌人的武装压力,为了保全自己的性命,而背弃军人的政治使命,屈服于敌人,所以投降的动机是贪生怕死,在能够继续打击敌人的情况下,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或束手就擒。
二、认定
(一)区分投降敌人和被敌俘虏的界限
一般情况下,投降敌人是主动的,被敌俘虏则完全是被迫的;投降敌人前具有自动放下武器的情节,而被敌人俘虏时已不具备使用武器进行抵抗的条件。如因弹药耗尽、武器毁损、严重伤病、极度疲惫而无法使用武器进行抵抗被敌人俘获的;或者遭到敌人突然袭击,措手不及未能使用武器进行抵抗而被敌人抓获的,都属于被敌俘虏,而不应认定为投降敌人。即使被俘后叛变,积极为敌人效劳的,也不应以本罪论处,而应适用刑法第一百零八条以投敌叛变罪论处。
(二)本罪与战时临阵脱逃罪的界限
本罪是通过放下武器,屈服于敌人的方法达到保全性命的目的,战时临阵脱逃罪是通过脱离战斗岗位、逃避参加作战等方法达到保全性命的目的。
具体案件中,本罪与战时临阵脱逃罪可能会出现犯罪竞合现象,如部队正在阵地上与敌人作战,行为人贪生怕死,扔下武器逃离阵地,向敌人投降。对这种情况,一般应以本罪论处,因为行为人临阵脱逃的目的是为了向敌人投降,而且如果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以本罪论处也符合对想象竞合犯以较重的罪名论处的原则。但是如果由于行为人临阵脱逃投降敌人的行为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因战时临阵脱逃罪对这种情节的法定最高刑要重于本罪的法定最高刑(投降后为敌人效劳属特定情节,其法定刑另当别论),则应以战时临阵脱逃罪论处,否则将违背对想象竞合犯以重罪论处的原则,造成罚不当罪。
(三)本罪与投敌叛变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发生地点不同。本罪只能发生在战场上,特别是敌我双方短兵相接、面临战斗的情况下,行为人必须自动放下武器;投敌叛变罪主要发生在平时,即使发生在战时,一般也不是在面临战斗的情况下,如部队正在休整、待机或者转移途中,没有遭遇敌人的时候,所以行为人不存在放下武器的行为。
2、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参加作战的军人;投敌叛变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军人,也可以是普通公民。
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迫于敌人的武装压力,贪生怕死,背弃自己的政治命令,屈服于敌人;投敌叛变罪则是出于信仰动摇、政治变节而投靠敌人。如果行为人蓄谋叛变投敌,在战场上积极寻找机会,直接投靠敌人的,应以投敌叛变罪论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主要指首长带领部属集体投敌的;因投敌导致阵地丢失、人员伤亡、重要武器装备受损、战斗失利等危害结果的;携带秘密文件或从事机要的军职人员投降敌人的;在投降敌人过程中,用暴力、威胁手段反抗阻挠、干预其投降的其他人员的;对投降敌人的犯罪事实矢口否认,态度恶劣的等等。
“投降后为敌人效劳”,一般是指主动向敌人提供我军重要军事秘密,积极为敌人出谋划策,煽动、勾引我军被俘人员叛变投敌,接受敌人派遣任务,主动要求参加敌军与我作战等情形。但投降后被迫为敌人服劳役的,如挖工事,搬弹药等,不宜认定为敌人效劳。行为人虽然投降敌人,但投敌后只要不为敌人效劳,不构成新的犯罪的,依法不处死刑。这充分体现了对因贪生怕死投降敌人的人着重在教育、挽救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根据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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