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以犯罪论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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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则
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一节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 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不认为是犯罪。
所有罪名
危害国家安全罪
暂无
危害公共安全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9月4日)
第五条
本解释施行以前,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不作为犯罪处理
。
本解释施行以后,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构成犯罪,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2020年2月6日)
(八)
依法严惩破坏交通设施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办理破坏交通设施案件,要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审慎处理。对于为了防止疫情蔓延,未经批准擅自封路阻碍交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破坏交通设施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11月16日 )
第六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
可不以犯罪论处
。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2022年12月15日)
第十条
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确有悔改表现,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危险作业罪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22年3月3日)
第十八条
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药品或者销售上述药品,数量不大,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的,或者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生产、进口、销售药品的行为,
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
生产、销售假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14年8月12日)
第九条第四款
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
不作为犯罪处理
。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2年7月8日 )
七、
关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行为的处罚问题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四、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情节较轻的,
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
(一)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允许交易;
(二)入境人员为留作纪念或者作为礼品而携带珍贵动物制品进境,不具有牟利目的的。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十、
关于在加工贸易活动中骗取海关核销行为的认定问题
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物品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经营人无法办理正常手续而骗取海关核销的,
不认定为走私犯罪
。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22年2月23日)
第六条第二款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不作为犯罪处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2013年11月14日)
五、
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
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
不作为犯罪处理
。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23年8月8日)
第七条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不认为是犯罪
;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3月15日 )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不作为犯罪处理
。
危害税收征管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2019年2月20日 )
5.
关于非法经营罪的适用
会议认为,准确理解和适用《环境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两个原则:一要坚持实质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实质性判断。比如,一些单位或者个人虽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没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则
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
非法经营罪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06年1月11日)
第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不认为是犯罪
。
强奸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 2010年3月15日)
31.
多名家庭成员或者亲友共同参与出卖亲生子女,或者“买人为妻”、“买人为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一般应当在综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的基础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责较重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拐卖妇女、儿童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 1999年10月27日)
(六)
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要从严惩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和以拐卖妇女、儿童为常业的“人贩子”。要严格把握此类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
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对于那些确属介绍婚姻,且被介绍的男女双方相互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或者确属介绍收养,并经被收养人父母同意的,尽管介绍的人数较多,从中收取财物较多,
也不应作犯罪处理
。
拐卖妇女、儿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 2019年4月9日)
十一、
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
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寻衅滋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因本人及近亲属合法债务、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
非法拘禁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
寻衅滋事罪
侵犯财产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06年1月11日)
第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
不认为是犯罪
。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
抢劫罪
第九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不认为是犯罪
: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
可不认为是犯罪
。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
可不按犯罪处理
。
盗窃罪
第十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
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
抢劫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2005年6月8日)
五、
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
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抢劫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13年4月2日)
第八条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
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
;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盗窃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11年3月1日)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
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13年4月23日)
第六条
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
一般不认为是犯罪
;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不认为是犯罪
。
敲诈勒索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13年1月16日)
第六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不认为是犯罪
;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19年9月2日)
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不以犯罪论处
。
代替考试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19年10月21日)
第十五条
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不以犯罪论处
。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00年12月5日)
第三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
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13年7月15日)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
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
,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寻衅滋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17年1月25日)
第九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但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
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05年5月11日)
第九条
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
不以赌博论处
。
赌博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2014年3月26日)
七、
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
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赌场的出资者、经营者。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活动的人员,除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
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设置游戏机,单次换取少量奖品的娱乐活动,
不以违法犯罪论处
。
开设赌场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23年8月8日)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污染环境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16年11月28日)
第十一条
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
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非法采矿罪
破坏性采矿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23年8月13日)
第十二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破坏森林资源行为,行为人系初犯,认罪认罚,积极通过补种树木、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综合考虑涉案林地的类型、数量、生态区位或者涉案植物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行为人获利数额、行为手段等因素,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不作为犯罪处理
。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盗伐林木罪
滥伐林木罪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16年4月6日)
第七条第三款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
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9年6月23日 )
(三)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17年7月21日)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
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
协助组织卖淫罪
危害国防利益罪
暂无
贪污贿赂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2010年11月26日)
三、
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使用改制公司、企业的资金担保个人贷款,用于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在改制前的国家出资企业持有股份的,不影响挪用数额的认定,但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为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实施前款行为的,可以视具体情况
不作为犯罪处理
。
挪用资金罪
挪用公款罪
八、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贯彻
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时,要综合考虑历史条件、企业发展、职工就业、社会稳定等因素,注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严格把握犯罪与一般违规行为的区分界限。对于主观恶意明显、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严重犯罪,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特定历史条件下、为了顺利完成企业改制而实施的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的行为,行为人无主观恶意或者主观恶意不明显,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
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
相关职务犯罪
渎职罪
暂无
军人违反职责罪
刑法分则第十章
第四百四十九条
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
不以犯罪论处。
相关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