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三条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根据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员的不同地位、作用,分别规定不同刑罚,提高了组织者、领导者的法定刑幅度,相应降低了积极参加者的法定刑幅度;二是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增加规定财产刑,三是提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罚;四是吸收立法解释的规定,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写入刑法条文。同时,《刑法修正案(八)》第七条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的主体要件,它的产生和存在对社会秩序和公众安全构成极大威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了达到罪恶目的而干的非法勾当带来了贩卖武器、增长暴力、城乡失去安全,甚至干预政治事务,构成对国家当局的正面攻击,引起社会情况恶化、社会秩序的扰乱。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价值取向是企图在以刑罚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等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因此黑社会组织的存在是对以宪法为基础的法治秩序的极大威胁,它对社会的破坏是自觉的、全方位的。不同于具体犯罪对社会关系某一部分或具体某一成员的权利的侵害。它动摇的是社会的根基,是社会群体的信念,给人民心理上造成一种邪恶当道、正义不存,善良的人们只能向邪恶低头的错觉。
“黑社会”为外来语,即英语Under一worldSociety,直译为“地下社会”,主要指秘密从事卖淫、盗窃等非法活动的社会集团。在国际社会中,包括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机构的官方文件中,均视有组织犯罪为黑社会犯罪。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不特定多数人,以获取非法的经济、政治利益为目的,用犯罪手段,按照企业化或帮会等方式组成的犯罪组织。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违法犯罪组织。
“组织”,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其违法犯罪目的,为首发起、创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合并、分立、重组的行为。
“领导”,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实际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行为。
“参加”,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不应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情形,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即构成犯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
根据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四个特征:(1)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组织特征);(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经济特征);(3)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保护伞特征);(4)在一定区域内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罪行特征或后果特征)。(注:关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认定,应当根据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把握。)
根据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特征);(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经济特征);(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罪行特征);(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后果特征)。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第五款将立法解释上升为法律。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2009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对若干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其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主要有:
1、关于组织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
2、关于经济特征。一定的经济实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坐大成势,称霸一方的基础。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行业的利润空间均存在很大差异,加之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的时间也各有不同,因此,在办案时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
3、关于行为特征。暴力性、胁迫性和有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主要特征,但有时也会采取一些“其他手段”。主要包括: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在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已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威慑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滋扰、哄闹、聚众等其他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4、关于危害性特征。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
2015年10月13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整体上延续了法〔2009〕382号纪要的有关精神,法〔2009〕382号纪要的大部分内容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仍具有指导意义,应当继续参照执行。两相比较,法〔2015〕291号纪要的新变化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1)法〔2009〕382号纪要未作规定,予以补充,如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财产刑的适用等内容就属于这种情形。审判时,应当按照《纪要》的规定执行。(2)法〔2009〕382号纪要已有规定,予以完善、修改,如组织成员人数、经济实力数额等问题,相关内容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审判时,也应当按照法〔2015〕291号纪要的规定执行。(3)法〔2009〕382号纪要已有规定,予以细化,如对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八种情形的进一步解读就是这种情形的典型代表。审判时,应当将两个纪要的有关内容相互结合,配套使用。
该《纪要》规定:“四个特征”中其他构成要素均已具备,仅在成员人数、经济实力规模方面未达到本纪要提出的一般性要求,但已较为接近,且在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方面同时具有2009年《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中的多种情形,其中至少有一种情形已明显超出认定标准的,也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认为:由于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这“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做到不枉不纵。该《意见》第4-第11点同时围绕“四个特征”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认定。(内容略)
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点至第13点就“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如何认定为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了明确规定。
关于“违法行为”的认识: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多处提到“违法犯罪活动”。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违法行为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定罪依据值得商榷,而且在部分违法行为曾被处理过的情况下,可能构成对禁止重复性评价原则、追诉时效制度的违反。赞同的观点则认为:首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不同于普通个罪,需要结合法定的“四个特征”进行综合分析、系统分析,在判断涉案犯罪组织是否“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是否“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时,需要根据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全部行为进行审查判断,其中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否则就无法完整、准确地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其次,在涉黑案件中,只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以及其他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违法行为只是作为客观存在,用来反映和证明涉案犯罪组织的行为、危害等特征,并不会通过审判对其进行刑事追究和处罚。因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审判时,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行为后仅仅在起诉书和裁判文书中客观表述,并不违反禁止重复性评价原则,亦未违背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但本罪只追究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根据2009年《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根据法律规定和本纪要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按照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组织者、领导者对于具体犯罪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根据其在该起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来确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根据2015年《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发展过程中已经退出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在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后逐步发展成为组织者、领导者的犯罪分子,应对其本人参与及其实际担任组织者、领导者期间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
该《纪要》同时明确规定:以下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1.主观上没有加入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2.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3.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上述人员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具体犯罪处理。
根据2019年10月20日《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严惩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对该组织进行包庇、纵容的,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该包庇、纵容行为同时还构成包庇罪、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以及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等其他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组织、领导;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参加。如果不了解情况,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事后退出的,不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犯罪,依其他罪名论处。如果参加时不明知,加入后明知了仍不退出,则应按本罪追究刑事责任。本罪的追求目标是金钱和权力。
二、认定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集团的界限
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一是都由三人以上所组成;二是都具有组织性质稳定性;三是都具有犯罪的目的;四是都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主要区别是:
1、概念内涵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罪名,而犯罪集团不是一个罪名,而是一种有组织的共同犯罪;
2、犯罪目地不完全相同。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是以获取非法的政治、经济利益为目的;而犯罪集团除了为了追求非法的经济利益外,还有的是通过犯罪满足其他私欲。
3、组织严密程度、纪律约束有所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更加严密,纪律更加森严,违者会受到较重惩罚;而犯罪集团的组织结构和纪律约束,就没有本罪严密和森严。
4、保护网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会通过向党、政、司法官员行贿,寻找政治靠山,建立强大的保护网;而犯罪集团一般都没有保护网,就是有也没有前者强大。
5、犯罪形式有所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如走私武器、弹药、毒品、暴力杀人、绑架勒索、组织卖淫、开设赌场等等;而犯罪集团的犯罪形式单一,如走私犯罪集团、盗窃犯罪集团、诈骗犯罪集团。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恐怖主义组织的界限
作为有组织犯罪的两种形态,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恐怖主义组织在结构特征、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有着许多相似之处。
1、二者的结构特征均具有严密的组织性。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恐怖主义组织都属于犯罪集团的范畴,但与一般的犯罪集团相比,它们又具备更为严密的组织性。表现为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具有稳定性、严密性和层次性的特征。稳定性体现为其不是个简单的临时纠合体,而是一个长期内在一定地域有组织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稳定的组织。严密性表现在该组织的犯罪意图的形成,犯罪对象的选择,犯罪行为的实施,犯罪目的构思,危害结果的预定等方面都具有严密的计划性、步骤性。层次性表现在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形成由组织者或领导者、骨干成员和一般成员构成的稳定的金宇塔结构。
2、二者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无论是恐怖主义组织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本身及其实施的危害行为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极大威胁。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恐怖主义组织所造成的恶性犯罪使社会公共信念丧失,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们的人身、财产安全。
3、二者均以惯犯、累犯为核心。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都具有一定的组织性、隐蔽性,组织成员数量较多,且一般以惯犯、累犯为核心。其组织成立后,为了实现其犯罪目的和保证庞大组织系统的有序运行,往往在初次犯罪后继续实施一系列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持续地给社会造成极其严重的危害。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没有被我国刑法规定为特殊累犯。这两类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必须予以特殊的打击和预防。而且这两类犯罪在国际国内有扩大的趋势,对其予以特别对待也有利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和打击跨国犯罪。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将这两类犯罪纳入特殊累犯的范围。
(三)本罪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的界限
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虽然也一般也有为首者,也往往会纠集多人经常在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扰乱公共秩序。但这些犯罪内部没有严密的组织结构,成员也不稳定,时分时合;一般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供非法保护,即使有,其保护伞、关系网的层次也较低。从犯罪主观方面看,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主要出于蔑视社会公德,寻求精神刺激,不以追求经济利益为其主要目标,经济实力不强。其组织规模、政治和经济实力尚不足以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称霸一方。对这些犯罪只能以其所犯的具体罪行定罪处罚,不能以本罪论处。
(四)本罪的罪数形态
本条第四款规定,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此,虽然最终按照数罪并罚解决刑事责任问题,但是却仍有必要明确此种情形属于何种罪数形态。对于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主要有两种认识观点:
(1)吸收犯。从理论上说,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与其后续行为即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是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必经过程,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行为发展的自然结局(根据法条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后,必然要“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这符合刑法理论上的吸收犯的构成特征。依刑法理论上的通说,对于吸收犯应当按高度行为(或重行为)吸收低度行为(或轻行为)的原则处理。即按吸收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定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但立法者为了从严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对该种犯罪情形的法律适用原则作出了特殊的规定,应当说这是对传统刑法理论的突破。
(2)牵连犯。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后又实施其他的犯罪行为。从理论上讲,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原因和结果、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符合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的特征,按照传统观点应当“从一重处断”。但是,现行刑法为从严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规定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尽管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看成吸收犯并无不当,因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与“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二者之间确实存在轻重差异;但是将其看成牵连犯更有道理。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即本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即他罪)的犯罪形态。据此看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完全具有牵连犯的基本特征,其中“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是方法行为,而“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则是目的行为,因而构成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尽管依照传统观点对牵连犯实行“从一重处断”,但是立法机关却对此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牵连犯采取了“数罪并罚”的例外规定,对牵连犯采取“数罪并罚”更能体现刑罚的公正与合理,也便于司法人员具体操作运用。
三、处罚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根据2000年《黑社会解释》第3条的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该《解释》第4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该《解释》第7条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根据2012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配合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检举、揭发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成员与自己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在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和组织者、领导者的地位作用,追缴、没收赃款赃物,打击“保护伞”方面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二)量刑情节的运用问题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适用《刑法》笫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1.如实交代大部分尚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2.如实交代尚未被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犯罪事实;3.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对收集定案证据、査明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
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配合司法机关査办案件,有提供线索、帮助收集证据或者其他协助行为,并在侦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主要成员、追缴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查处“保护伞”等方面起到较大作用的,即使依法不能认定立功,一般也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以及“保护伞”协助抓获同案中其他重要的组织成员,或者骨干成员能够检举揭发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原则上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组织者、领导者检举揭发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其他犯罪线索,如果在是否认定立功的问题上存在事实、证据或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应当严格把握。依法应认定为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在决定是否从宽处罚、如何从宽处罚时,应当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从严掌握。可能导致全案量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宽处罚。
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应当通过判处和执行民事赔偿以及积极开展司法救助来最大限度地弥补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损失。被害人及其亲属确有特殊困难,需要接受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被告人赔偿并因此表示谅解的,量刑时应当特别慎重。不仅应当査明谅解是否确属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赔偿款项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有无关联,而且在决定是否从宽处罚、如何从宽处罚时,也应当从严掌握。可能导致全案量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宽处罚。
(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问題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可以适用《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积极参加者,也可以适用该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四)财产刑的适用问题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依法应当并处没收财产。黑社会性质组织敛财数额特别巨大,但因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拒不交代涉案财产来源、性质,导致违法所得以及其他应当追缴的财产难以准确查清和追缴的,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以及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对于确属骨干成员的积极参加者一般应当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其他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根据2018年《指导意见》第12点的规定: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和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积极参加者,可以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组织成员,应当依法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符合《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组织成员,应当认定为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对于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可以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对于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应当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得假释。
该《指导意见》第13点规定: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根据2020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意见》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从重处罚。对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按照其组织、指挥的犯罪,从重处罚。恶势力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对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纠集者,恶势力共同犯罪中罪责严重的主犯,从重处罚。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成员直接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从重处罚。
该《意见》规定:有胁迫、教唆、引诱等利用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或者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行为,虽然未成年人并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或者没有实际参与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的首要分子、骨干成员、纠集者、主犯和直接利用的成员,即便有自首、立功、坦白等从轻减轻情节的,一般也不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该《意见》规定:被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利用,偶尔参与黑恶势力犯罪活动的未成年人,按其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定性,一般不认定为黑恶势力犯罪组织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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