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非法占用耕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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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刑法对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等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行为作了明确规定,但随后又出现一些地方、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名义毁林开垦、非法占用林木并改作他用,对森林资源的林地造成了极大的破坏。为了有效打击这种违法犯罪行为,2001年8月3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二)》对本条作出修改,增加对非法占用林地等农用地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修改后,罪名由“非法占用耕地罪”调整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农用地管理制度。作为一个古老的农业大国,农用地是我国最重要的自然资源。我国虽地广,但可利用的农用地资源却非常紧缺,人均更低,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农用地的贫乏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随着经济的发展,出于种种原因,大量农用地被占用,被改作其他用途,甚至被毁坏,严加保护农用地已经成为国家重要战略任务,保护每一寸土地,也已经成为社会共识和每个公民应当遵守的重要准则。对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必须予以严厉制裁。
  2018年3月11日修正的《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农用地。
  “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耕地”,分为已开垦的已耕地和尚未开发利用的后备耕地。已开垦的耕地包括熟地、当年新开荒地、连续撂荒未满3年的耕地、当年的休闲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并附带其他作物的土地和沿海沿湖地区围垦利用的海涂湖田等。根据1998年12月27日《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属于基本农田所包含的耕地范围分别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蔬菜生产基地;农业科研、教学实验田。
  “林地”,是森林的载体,是森林物质生产和生态服务的源泉,是森林资源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森林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
  “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根据《草原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农田水利用地”,是指灌溉和排水用地。
  “养殖水面”,是指人工开挖或天然形成的专门用于水产养殖的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根据2009年8月27日修正后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具体包括:《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关于制止农村建房用地的紧急通知》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水土保持法》、《农业法》、《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草原法》等等与土地管理相关的法规。1986年公布2019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1984年公布2019年修订的《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1985年公布2021年修订的《草原法》第九条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土地(包括农用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农用地。但是,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在不违反有关土地保护管理制度和通过正常的审批程序的前提下,依法占用农用地,享受对农用地的使用权,并接受国家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非法占用”,是指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而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行为。非法占有耕地、林地等农用地行为通常表现为:(1)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即未经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审批,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2)少批多占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即部分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占用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但超过批准的数量且多占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数量较大的;(3)骗取批准而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主要是以提供虚假文件、谎报用途或借用、盗用他人的名义申请等欺骗手段取得批准手续而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且数量较大的。
  “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是指改变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用途而作其他方面使用,诸如开办企业、建造住宅、筑路、采石、采矿、采土、采河,倾倒废物等。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数量较大,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00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1)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2)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面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7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2)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五亩以上的;(3)非法占用其他林地十亩以上的;(4)非法占用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耕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者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林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根据2012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1)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2)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3)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4)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5)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根据2023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林地“毁坏”:(1)在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修路、硬化等工程建设的;(2)在林地上实施采石、采砂、采土、采矿等活动的;(3)在林地上排放污染物、堆放废弃物或者进行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被严重污染或者原有植被、林业生产条件被严重破坏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1)非法占用并毁坏公益林地五亩以上的;(2)非法占用并毁坏商品林地十亩以上的;(3)非法占用并毁坏的公益林地、商品林地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4)二年内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凡违反该程序私自占用数量较大农用地的居民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单位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主要是指单位在国家建设用地、本单位发展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用地过程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这里的单位,既包括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合资或独资、私人所有的公司、企业以及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
  土地管理机关侵权或越权审批占用农用地的,无权审批或无权发放使用证的机关批准占用农用地或有权审机关超越权限、职权批准占用农用地且数量较大的,通常视为单位构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而不以本罪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而且对于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会造成大量农用地被毁坏的结果也是明知的,仍然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是国家对土地特别是农用地进行保护的管理制度;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侵害的则是国家对土地使用权合法转让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是结果犯,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侵占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大量农用地毁坏的行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则是情节犯,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实施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3、处罚结果不同。本罪没有明确确定的罚金标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则采取的是倍比罚金制的方式以确定罚金的标准。
  (二)本罪与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界限
  三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对农用地的法律保护制度;后两罪所侵害的客体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正当性。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后两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通常表现为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掩盖事实真相;或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有关土地管理法规中关于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以及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不正确地行使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职权。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后两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