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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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1979年《刑法》作出修改后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严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违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犯罪竞合、罪数处断等问题,对上述规定作了修改调整。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必须予以刑罚制裁。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既包括无辜公民、犯错误的人、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也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拘禁罪中的“他人”,只是指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包括潜在的有意志活动能力的人在内,如幼儿、醉酒者和熟睡中的人。但不应包括完全没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如婴儿、严重的精神病患者。参照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婴儿可以成为侵犯人身自由类犯罪的对象。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此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成立本罪。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则应认为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群众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是一种权利,而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实践中,一些地方利用办封闭式“学习班”等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则属于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行为方式。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同时,本罪也是持续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时间持续的长短虽不是唯一定罪的条件,对于时间过短、甚至是瞬间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即使有些过激行为,一般也不成立本罪。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若干情形
  根据2000年3月17日《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下列犯罪行为的,同时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下列罪名立案侦查:非法剥夺、限制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人身自由的,或者对其实施伤害、侮辱、猥亵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拘禁罪,或者伤害罪侮辱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等犯罪立案侦查。
  根据2014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的规定: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根据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的规定: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根据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根据2020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8条的规定:实施“碰瓷”,为索取财物,采取非法拘禁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分别以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定罪处罚。
  根据2020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实施赌博犯罪,为强行索要赌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另外,这类案件往往涉及的人员较多。有的是经集体讨论决定的;有的是经上级领导同意或默许的;有的是直接策划、指挥者,有的是动手捆绑、奉命看守者。因此,处理时要注意区分,对于其中的直接责任者和出于陷害、报复和其他卑鄙动机的人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他一般性的参与人员,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后果仍故意为之。
  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法制观念淡薄,胆大妄为;有的是泄愤报复,迫害他人;有的是急于破案,逼取口供;有的是滥用职权,以势压人;也有的是居心不良,另有所图。无论动机如何,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构成本罪,如果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是为了实施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的,如无特殊规定,应以他罪论处。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非罪,一是要划清一般非法拘禁行为与非法拘禁犯罪的界限。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对于一般性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二是要划清违法拘捕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违法拘留、逮捕是违反拘留、逮捕法规的行为,一般是司法人员在依照法定职权和条件的情况决定、批准、执行拘捕时,违反法律规定约有关程序、手续和时限,并不具有非法拘禁的动机和目的。如:一般的超时限报捕、批捕;未及时办理、出示拘留、逮捕证;未依法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单位;未先办理延期手续而超期羁押人犯的等,都不构成本罪。
  (二)本罪与刑讯逼供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一般公民;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被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3、客观表现不同。本罪是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刑讯逼供罪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
  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拘禁同时刑讯逼供,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如果有牵连关系的,择一重罪处之,如果没有关联的,应数罪并罚。非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关押他人后施以“刑讯逼供”的,只能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三)本罪的一罪与数罪
  1、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牵连、竞合
  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牵连,通常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加害;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用非法拘禁方法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如因冻饿等原因而受伤、死亡等。
  对于第一种情况,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要注意的是:一是必须是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二是“伤残”仅指重伤,不包括轻伤。
  对于第二种情况,属于本罪的结果加重犯,仍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相应加重其刑罚。对于行为人而言,其对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持的是过失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如将之捆绑后就置之不理数天后致其残疾、饿死等,非法拘禁此时只是其实现伤害、杀人的手段之一,属于牵连犯,应择其重罪即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需要额外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出于轻伤的故意但过失造成重伤后果的,应按第一种情形即直接以故意伤害罪处理。
  2、非法拘禁罪与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牵连
  本罪与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有可能形成牵连犯形态,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先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证人非法拘禁,在此过程中又进行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对于这种情形,应按其目的行为以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可以更好地反映其行为的整体性质。当然,如果行为人在拘禁他人进行刑讯逼供、暴力逼取证言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3、非法拘禁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想象竞合
  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以捆绑等非法拘禁的方法妨害公务的案件发生。这实际上是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对此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刑法对非法拘禁罪和妨害公务罪基本构成的法定刑设置基本相同,对此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宜,可以更好地反映行为的整体性质和本质特征。当然,如果在非法拘禁妨害公务中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为本条对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了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如果在此过程中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则对行为人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4、非法拘禁罪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想象竞合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我国刑法上规定为“告诉的才处理”,而非法拘禁罪却无此规定,这样,当两个罪名在特定情况下发生竞合关系时,应分不同情况予以分析:
  (1)如果以非法拘禁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害人未向司法机关告发的,不宜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于本法规定了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在处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竞合时,如果当事人未告诉,就不宜按通常的处理原则适用非法拘禁罪;如果当事人已告诉,则应按想象竞合犯处理,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2)如果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在“告诉的才处理”之列。因此,出现这种情况的,应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处理。不过本条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相比较,前者为重,因此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条款。但是,考虑到前者重得多,而且考虑到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立法精神,在适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时,可适当取其轻者。
  (3)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人重伤的,应视当事人是否告诉而分别处理:第一,当事人向司法机关告诉的,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成的法定刑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以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法定刑处理。这时因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虽未指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重伤的应如何处理,但从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看,只把“致使被害人死亡”这一情节作为加重构成,所以根据其立法原意,致人重伤的,也包括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即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基本构成中,属于“告诉的才处理”的范畴,第二,如果当事人未告诉的,就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殴打、侮辱”,是指为实行非法拘禁而在拘禁过程中进行殴打或侮辱。如果殴打行为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或者侮辱行为情节严重构成侮辱罪的,这两种情形都属于非法拘禁罪的从重情节,以非法拘禁罪从重处之;如果使用暴力殴打致人重伤的,则应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转化犯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仅指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不包括以轻伤为故意而过失地造成重伤的情形,因为这种情形直接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
  “索取债务”,根据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仅限于“利用职权”的情形,行为人虽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但没有利用职权的,不属于从重处罚范畴。
  行为人非法拘禁具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在更大幅度上从重处罚。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又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就属于这种情况。
  根据2021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根据2023年6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
  (2)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二级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6)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有虐待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纪检监察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邪教等非法组织或者在实施传销、传播邪教或迷信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黑恶势力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非法拘禁多人或者多次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纪检监察人员非法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或利益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5)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邪教等非法组织或者在实施传销、传播邪教或迷信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