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替考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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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代替考试罪,是指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
  本条系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考试组织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替考行为是比较严重的考试舞弊行为,很多替考的人员本身就是组织考试作弊犯罪团伙指派的,考试的范围也已经严格限定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因此,从维护社会诚信,惩治失信、背信行为的角度,将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也是非常有必要的。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是指由国家颁布的法律中所规定的,由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众,统一进行的各种考试。
  根据201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1)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2)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3)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4)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设定依据是护士条例。护士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属于法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征求意见的复函》的规定: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
  “代替他人”,是指冒名顶替应当参加考试的人去参加考试。
  “让他人代替自己”,是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自己去参加自己应当参加的考试。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1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的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既包括应试者,也包括替考者。被组织起来进行作弊的替考者虽不能成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主体,但是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仍然故意为之。对是否“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结合其一贯表现、具体行为、程度、手段、事后态度,以及年龄、认知和受教育程度、所从事的职业等综合判断。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2019年《考试解释》第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该《解释》第12条规定: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该《解释》第13条规定: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