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1997年《刑法》增加规定了开设赌场的行为方式。
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八条对本条作了第一次修改,将原来的“开设赌场”的行为从赌博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立为开设赌场罪。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六条对本条作了第二次修改,主要涉及如下两个方面:一是调整开设赌场罪的法定刑,将第一档刑罚的最高刑和第二档刑罚的最低刑“三年有期徒刑”调整为“五年有期徒刑”;二是增设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和以劳动或其他合法行为取得财产的健全的经济生活方式与秩序。赌博不仅影响人们正常、健康的生产、工作和生活,而且往往是诱发其他犯罪的温床,对社会的危害很大,应予刑事追究。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聚众赌博”,是指组织、招引三人以上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这种人俗称“赌头”,赌头本人不一定直接参加赌博。
“以赌博为业”,是指嗜赌成性,一贯赌博,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来源,这种人俗称“赌棍”。
只要具备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其中一种行为,即符合赌博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中的聚众赌博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本罪中的以赌博为业是营业犯,即以营利为目的反复实施赌博行为。每次赌博行为本身并不构成本罪,达到多次以上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0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1)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2)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3)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4)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注:第四项规定的组织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指的是一次组织10人以上,且有可能构成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3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2)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3)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4)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5)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注:第五项规定的组织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指的是一次组织10人以上,且有可能构成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
在《刑法修正案(六)》施行后,法释〔2005〕3号解释的部分内容已处于实际失效的状况,对于开设赌场罪和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应继续参照法释〔2005〕3号解释的规定;而且,考虑到近年来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也不宜参照公通字〔2010〕40号的相关规定,而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和妥当裁量刑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根据2005年《赌博解释》第4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具有营利目的。即行为人聚众赌博或者一贯参加赌博,是为了获取钱财,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说行为人一定要赢得钱财,只要是为了获取钱财,即使实际上未能赢得钱财甚至输了钱,也不影响对行为人定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主要看主观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对于虽然多次参加赌博,但输赢不大,不是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的不能认定赌博罪。其中情节严重的,可按《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2005年《赌博解释》第9条的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二)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取得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主要特征在于“骗”,赌博犯罪中往往也伴有欺骗活动,但这种欺骗与诈骗罪中的欺骗是不同的。赌博罪中的欺骗即制造虚假事实,是要引诱他人参加赌博,而赌博活动本身则是凭偶然之事实决定输赢,其目的仍在于通过赌博达到营利的目的,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根据1995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致参赌者伤害或者死亡的,应以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但是,对以赌博为名,行诈骗之实,比如参赌一方在赌具中弄虚作假,或者采用黑话、暗语为号,诱骗另一方与之赌博,诈骗对方的财物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因为构成赌博罪要求决定输赢的偶然事实必须为共赌者所不预知,如为共赌者一方所预知,而参赌对方毫不知情,则预知胜负的一方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以诈骗罪论处。
根据2005年9月5日《公安部法制局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电话答复》的规定:行为人诱使他人参与赌博,约定由行为人本人直接参赌,他人与其共同承担输赢责任,在行为人故意输给其他参赌人后,要求被诱骗人承担还款责任,骗取钱款数额巨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一般而言,两罪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区别十分明显,不易混淆,但对抢赌场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一种是没有参加赌博的人抢赌场,另一种是参加赌博的人,因输了钱而不甘心而抢了赢钱的人。前一种情况,不管行为人是否冒充民兵或公安人员,只要抢了赌场且采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进行就应定为抢劫罪;如果没有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进行、数额较大的,可认定为抢夺罪;如果数额较小,则属于一般抢夺违法行为,而不能一概地定为抢劫罪。对于后一种情况也应区分对待,对参赌的人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赌资的,因为是发生在抢赌场的当时,可以认为是赌博行为的继续,是赌博罪行的表现,仍应定为赌博罪。但是如果参赌之人采用暴力或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赌资的,应定为抢劫罪,与赌博罪实行并罚。
(四)本罪中的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罪的区分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聚众赌博的规模一般较小;而开设赌场的规模一般较大,其营业场所大,赌博的工具齐全,赌博方式多样,有专门为赌场服务的人员。
2.聚众赌博的场所通常具有不固定性,有的是在临时租赁、借用他人的房屋内或者自己家中进行,有的是临时在宾馆里开房进行,有的甚至在公共场所进行;而开设赌场的赌博场所一般具有固定的营业地点和场所。
3.聚众赌博的时间一般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组织参赌人员在一次赌博结束后,下一次赌博又须组织者再次组织;而开设赌场的时间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特点,即赌场在一定持续长的时间内连续、不间断地为赌博人员开放,只要在其开放时间内,赌博人员来到赌场均能进行赌博活动,而无须赌场经营者临时组织、通知。
4.聚众赌博一般具有隐秘性,组织者通常是在小范围内组织他人参赌,在每一次聚众赌博行为中其成员相对固定,其赌博行为一般只有组织者、参赌者和为赌博服务的人知晓;而开设赌场一般具有半公开性,即赌场开设的时间、地点、性质等被一定社会范围的公众知晓。
5.聚众赌博的赌头往往会利用其人际关系和人际资源来召集、组织每一次的具体赌博活动;开设赌场的经营者一般情况下不亲自参与召集、组织人员参与赌博。
6.聚众赌博的赌头本人有时会参与赌博;开设赌场的经营者本人一般不会参与赌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根据2005年《赌博解释》第5条的规定: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1)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2)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3)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该《解释》第8条规定: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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