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单行刑法作出修改后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自1983年9月2日起施行)对“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自1991年9月4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设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条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出卖或者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吸收上述规定,对拐卖妇女、儿童罪作出修改。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人格尊严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尊严密切相关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妇女、儿童被拐骗后,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处于被欺骗、任其摆布的境地,失去决定自己去向的身体自由权,行为人将被害妇女、儿童当作商品出卖,不仅损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而且往往造成他人妻离子散的结果,严重破坏他人家庭稳定,给其家属也造成极大痛苦,应予最严厉的惩处。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妇女、儿童。
“妇女”,刑法意义上的妇女,既包括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妇女,也包括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女。
“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周岁的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
根据2002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
根据1998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以出卖为目的的倒卖外国妇女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的答复》的规定:其中作为“收买”对象的妇女、儿童并不要求必须是“被拐骗、绑架的妇女、儿童”。因此,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外国妇女,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确属为他人介绍婚姻收取介绍费,而非以出卖为目的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出卖为目的,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拐骗”,是指行为人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并为自己所控制的行为。拐骗的方法多种多样:有的是在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物色外流妇女,并用谎言骗取信任,达到自己的罪恶目的;有的是利用各种关系,花言巧语夸某地生活好,以帮助介绍对象、安置工作等为诱饵,诱骗妇女随自己离家出走;有的是以帮助照看为名将儿童从监护人手中骗走;有的则是以帮助引路、给零食等方法,将儿童拐走。
“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将被害人劫离原地并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为。
“收买”,是指为了再转手出卖而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
“贩卖”,是指行为人将买来的被拐的妇女、儿童再出卖给第二人的行为。
“接送、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进行接应、藏匿、转送、接转被拐骗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1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该《意见》第16条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该《意见》第18条规定: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择一重罪论处。
该《意见》第19条规定: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根据2016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
该《解释》第2条规定: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该《解释》第3条规定: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将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表现形式,是本法对拐卖人口犯罪立法的进一步完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拐骗、绑架、收卖、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在五种行为方式中,拐骗和贩卖是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最主要、最常见的客观表现。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根据2000年3月17日《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教唆他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立案侦查。
根据2010年《拐卖妇女儿童意见》第18条规定: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择一重罪论处。
该《意见》第21条第1、3款的规定: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认定是否“明知”,应当根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辩解,结合提供帮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显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综合判断。
该《意见》第22条规定: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该《意见》第23条规定: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共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参与拐卖的人数、次数,以及分赃数额等,准确区分主从犯。对于组织、领导、指挥拐卖妇女、儿童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犯罪环节,或者积极参与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于仅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对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别不明显的,可以不区分主从犯。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为了出卖,仍故意为之。至于是否卖出,即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例如,是为了奸淫、收养、奴役、强迫卖淫等目的,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不构成本罪。但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为了与被害人形成婚姻、家庭关系,并不是为出卖,而收买后,由于被害人反抗或者其他原因,行为人又将收买的妇女、儿童卖给他人,应以本罪处罚。
实践中,拐卖妇女、儿童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对于不以营利为目,如出于报复他人等,实施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仍应以本罪论处。
二、认定
(一)本罪与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界限
借介绍婚姻而索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借为男女双方做婚姻介绍人的机会,向其中一方或双方索取财物的行为。借介绍收养而索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借为他人介绍收养的机会,向收养一方索取财物的行为。区分拐卖妇女、儿童罪与上述两种行为,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是否具有欺骗和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形。被拐卖妇女除个别情况是出于妇女自愿以外,大多数是被欺骗和违背其意志的。而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其婚姻是建立在女方自愿的基础上,并不违背其意志,不具有欺骗性。介绍收养儿童,须是出于双方自愿,特别是送养方必须是出于自愿,收养关系才能成立,介绍人只是起牵线搭桥作用。
2、收取财物的性质不同。拐卖妇女、儿童收取财物具有交易的性质,行为人获取的财物是妇女、儿童的身价,且数额较高;而介绍婚姻、介绍收养的,收取的财物具有酬谢的性质,不是将妇女、儿童作为买卖的对象,行为人是在婚姻、收养关系自愿成立的基础上索取酬金,数目相对较低。
3、主观目的不同。行为人拐卖妇女、儿童主观上是以出卖为目的;而介绍婚姻、介绍收养儿童索取财物是以获取财物作为适当的酬谢。
(二)拐卖儿童罪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
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根据2010年《拐卖妇女儿童意见》第17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三)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一般情况下,拐卖妇女、儿童罪与诈骗罪很容易区分。但在实践中,有的妇女与他人合谋,以介绍婚姻或者被“卖”的形式设置骗局,骗取买方财物后逃走,有的妇女甚至跟“收买”者生活相当长一段时间。区别这种形式的诈骗罪与拐卖妇女罪应主要把握以下两点:
1、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犯罪目的是为了出售妇女后获得财物;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骗取他人钱财。
2、客观表现不同。本罪是行为人对妇女采取欺骗、蒙蔽手段,将其卖给他人;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妇女与他人合谋,共同骗取他人钱财。
根据2016年《拐卖妇女儿童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本罪与拐骗儿童罪的界限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拐骗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范围广,既可以是成年妇女,也可以是儿童;拐骗儿童罪的对象只限于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3、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以出卖为目的,一般是为了牟利;拐骗儿童罪主要是为了收养或者使唤、奴役,如果拐骗儿童的目的是为了贩卖牟利,则应以本罪论处。
(五)本罪的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根据本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作为犯罪情节,不单独定罪。除此之外,对在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过程中犯有其他罪行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被组织人有拐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被运送人有拐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根据2000年《拐卖妇女儿童意见》的规定:教唆他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立案侦查。向他人传授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方法的,以传授犯罪方法罪立案侦查。明知是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而在其实施犯罪后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以窝藏、包庇罪立案侦查。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以拐卖儿童罪立案侦查。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罪立案侦查。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被组织的妇女、儿童有拐卖犯罪行为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非以出卖为目的,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以拐骗儿童罪立案侦查。教唆被拐卖、拐骗、收买的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的共犯立案侦查。办案中,要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罪与罪的界限,特别是拐卖妇女罪与介绍婚姻收取钱物行为、拐卖儿童罪与收养中介行为、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以及绑架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界限,防止扩大打击面或者放纵犯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情节特别严重”是拐卖妇女、儿童罪处死刑(绝对死刑法定刑)的条件,一般是指本条第一款所列的八项情节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应在这八项情形之外再扩大范围。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首要分子”,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需要指出,在一起案件中,首要分子既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几个。凡符合法定特征的,都要认定为首要分子。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
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既可以是一次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也包括多次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行为人既可以是实施拐骗等六种行为之一而对象为三人以上,也可以是两种以上行为而对象总计为三人以上,如拐骗一人,中转过另外二人。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被拐卖的妇女自愿随带自己不满十四周岁的子女的情况,对此,如果行为人没有一并出卖该儿童的行为和目的的,不宜将该儿童计入拐卖的人数之中。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是指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而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无反抗行为,都应当按此项规定处罚。但如果不违背妇女意志的奸淫行为,则不在此列。比如妇女自愿被他人拐卖,在拐卖过程中又自愿地与拐卖人性交,任拐卖人奸淫,就奸淫而言,并不具有侵犯妇女人身权利之性质,不应适用本项规定。当然如果被拐卖的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行为人明知而与之性交的,即便幼女自愿,也具有奸淫幼女犯罪的本质,应适用该项规定。总之,这里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必须是在性质上已构成强奸罪的奸淫行为。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这里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况:(1)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即指采用引诱、欺骗、强迫方法使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我们认为这种行为应限于拐卖过程中,如果行为人是先有引诱、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尔后又起意将妇女出卖的,或者拐卖妇女之后,又通过各种途径对该被拐卖的妇女引诱、强迫而使其卖淫的,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强迫卖淫罪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2)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这一情节中,要求拐卖人明知收买人迫使该妇女卖淫。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收买人将妇女买去是迫使其卖淫,对行为人追究这一行为的刑事责任没有合理根据,违背了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是指行为人采用与绑架罪完全相同的方法和手段劫持妇女、儿童。与绑架罪不同的是,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如果是以出卖为目的的,则构成本罪,属于加重情节。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是指将婴幼儿趁其监护人或者看护人不备,直接偷抱走;或者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行为。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这是指在拐卖过程中,行为人为制止被拐卖人或其亲属的反抗而实施捆绑、殴打行为,或者被拐卖人及其亲属因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拐卖中的殴打、侮辱、虐待、强迫卖淫、奸淫等行为而在精神上遭受打击,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情况,包括引起自杀在内。如果在拐卖过程中,行为人故意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杀害或重伤,对行为人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
此处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拐卖妇女、儿童罪可以由绑架行为构成。那么,对于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过程中,故意伤害或故意杀害被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如保评价?如果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故意杀害、伤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被明确规定为绑架罪的加重情节;而根据本条规定,则应对行为人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这样就存在着矛盾之处,尚须有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是指将被拐卖的妇女卖往境外。既包括合法的离境,也包括非法偷越国(边)境。只要行为人事先明知有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目的,在有分工的共同犯罪中,不论行为人是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的客观行为中之何种,只要其实施了拐骗、绑架、收卖、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均与此情节符合,而不要求实际上已将妇女、儿童卖至境外,离开国境线。
根据2010年《拐卖妇女儿童意见》第28、29条的规定,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严重的主犯,累犯,偷盗婴幼儿、强抢儿童情节严重,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情节严重,拐卖妇女、儿童多人多次、造成伤亡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判处死刑。拐卖妇女、儿童,并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应当依法体现从严。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应当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并切实加大执行力度,以强化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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