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997年《刑法》以上述规定为基础,对林木犯罪作出规定。
2002年1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四)》第七条对本条第三款作了修改,删去了“以牟利为目的”和“在林区”的规定,增加规定非法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犯罪。修改后,本条第三款的罪名由“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调整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林业资源是一项极其宝贵的资源,对改善人类生存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国家制定了成套的法规,对林业资源予以保护。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非法采伐林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森林”,是指以木本植物为主体的生物群落。其包括乔木林、竹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按用途可以分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能源林(原薪炭林)。
“其他林木”,是指森林林地以外的林木,包括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
本罪所指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主要是指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超过规定的数量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也构成本罪。对于林木权属存在争议,一方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的,以滥伐林木论处。个人房前屋后种植零星树木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是指违反1985年1月1日施行2019年12月28日修订的《森林法》和2000年1月29日发布2018年3月19日修订的《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上述法律法规对森林经营管理、森林保护、森林采伐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采伐权相分离。不能因对林木拥有所有权、使用权而不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或者虽领取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否则,可能构成滥伐林木罪。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根据2023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1)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数量、树种、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2)违反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任意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3)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超过规定的数量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林木权属存在争议,一方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的,以滥伐林木论处。
本罪是数额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量较大的,才能构成犯罪。
“数量较大”,根据2023年《森林资源解释》第6条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案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较大”:(1)立木蓄积二十立方米以上的;(2)幼树一千株以上的;(3)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4)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该条第3款规定: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所涉林木系风倒、火烧、水毁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从宽处理。
该《解释》第9条规定: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
该《解释》第17条规定:涉案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或者其他林木的价值,可以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市场价格认定。
“立木蓄积”是指一定面积的森林、树木等植物群落中,所有活立木的材积总量。它是一种重要的森林资源指标,反映了森林的生长状况、生态质量和经济效益。其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3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与2023年新的司法解释不符,不再适用。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不该滥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结果而有意实施滥伐行为。一般具有营利目的,但是否有此目的以及是否实际获利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本罪与盗伐林木罪的界限
两者都侵犯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在认定犯罪时应当参照有关保护森林的法规,而且两种犯罪往往交织在一起。但是,这两种犯罪的性质不同。过去理论上一般认为,区分滥伐和盗伐的界限,以是否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并取得采伐证为标准。滥伐是指经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采伐证规定任意采伐的行为;盗伐是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秘密采伐的行为。但是,由于森林法施行之后,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因此,不经主管部门批准而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显然不宜再以盗伐林木罪论处。所以,现在以林木的归属为区分滥伐和盗伐界限的标准成为通说。盗伐林木罪采伐的是归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林木;滥伐林木罪采伐的是归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所有的林木。根据2023年《森林资源解释》,明知林木权属存在争议,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的,以滥伐林木论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2023年《森林资源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数量巨大”:(1)立木蓄积一百立方米以上的;(2)幼树五千株以上的;(3)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4)价值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该《解释》第12条规定:实施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造成林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2)非法占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内的林地或者其他农用地的;(3)非法采伐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的;(4)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5)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相关行为的。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破坏森林资源行为,行为人系初犯,认罪认罚,积极通过补种树木、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综合考虑涉案林地的类型、数量、生态区位或者涉案植物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行为人获利数额、行为手段等因素,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该《解释》第14条规定:针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和其他林木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该《解释》第16条规定: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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