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作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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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危险作业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或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行为。
  本罪是系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设的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生产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生产,愈来愈表现为协作、有序的状态,从而形成各行各业生产的系统化。某个环节发生的问题,不仅仅是操作者个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问题,并且往往直接关系到整个生产安全。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最大限度防止发生安全事故,国务院先后发布了《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防止沥青中毒办法》《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等一系列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了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行为。
  “生产和作业中”,是指违章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与生产、作业有直接联系。只有在生产过程中有违章行为,才可能出现责任事故。
  “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国家发布的《安全生产法》等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并涉及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等。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需要实施下列四种情形之一:
  1、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2、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控制管理,对于预防重大安全事故具有重要的意义。
  根据《生产安全解释(二)》第4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认定。对于是否属于“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危险物品”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地市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
  “拒不执行”,根据2022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拒不执行”:(1)无正当理由故意不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2)虚构重大事故隐患已经排除的事实,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3)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认定是否属于“拒不执行”,应当综合考虑行政决定、命令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等依据,行政决定、命令的内容和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行为人是否具有按照要求执行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3、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
  “危险物品”,根据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修正的《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根据《生产安全解释(二)》第4条的规定:对于是否属于“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危险物品”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地市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
  本罪是危险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才能构成本罪。
  “现实危险”,主要是指已经出现了重大险情;或者已经出现了“冒顶”“渗漏”等“小事故”,但因为及时发现并开展了有效救援,最终没有发生重大严重后果等。事故之所以没有发生,完全是因为偶然性的客观原因,对于这种才能认定为具有“现实危险”。
  根据2022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应急管理部、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的规定,以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1)委托无资质企业或者个人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2)在储存的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3)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申报、储存的;(4)其他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活动的情形。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等规定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根据2022年《危害生产安全解释(二)》第2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仍实施相关行为。
  二、认定
  应注意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的界限
  本罪与其他责任事故类的犯罪相比,主要区别在于本罪尚未发生危害后果。根据2022年《危害生产安全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情形之一,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等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根据2022年《危害生产安全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确有悔改表现,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有本解释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