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取消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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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2002年1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四)》第六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将行为方式在“非法采伐、毁坏”的基础上增加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将犯罪对象由“珍贵树木”扩展为“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修改后罪名由“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调整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自2021年3月1日起,《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罪名被整合为“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植物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包括林木区域、分布、林木种植、林木树种规划、林木采伐等各项林业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重点植物的保护制度。国家对珍贵野生植物及其制品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同时国家还保护一切依法利用和经营管理珍贵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珍贵野生植物的义务,禁止非法采伐、毁坏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对于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而采伐的,必须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证。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指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
  根据1996年9月30日公布2017年10月7日修订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第10条规定:“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该条例附录所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共罗列了一类保护植物8种;二类保护植物143种;三类保护植物222种。2021年9月7日调整后,共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455种和40类,包括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54种和4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401种和36类。1992年10月林业部发布了《关于保护珍贵树种的通知》并重新修订了《国家珍贵树种名录》,将珍贵树种分为二级:一级37种;二级95种。凡载入《国家珍贵树种名录》和《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所列的植物皆为珍贵植物。未列入这两个名录的植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根据2020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树名木外,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非法采伐、毁坏或者非法收购、运输人工培育的植物(古树名木除外),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犯罪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
  鉴于移栽在社会危害程度上与砍伐存在一定差异,对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植物的珍贵程度、移栽目的、移栽手段、移栽数量、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1.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森林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植物保护的法律法规。1985年1月1日施行2019年12月28日修订的《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第五十六条规定:“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时,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则可构成本罪。
  “非法采伐”,是指违反森林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允许擅自砍伐的行为。
  “毁坏”,是指毁灭和损坏,亦即使植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的行为,如造成数量减少、濒于灭绝或者已经绝种等。毁坏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如果行为人采用放火、爆炸等方法破坏的,由于已危害到不特定公私财产的安全,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具体犯罪论处。
  根据2001年5月9日《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应当立案;采伐珍贵树木2株、2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3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采伐珍贵树木10株、10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15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注,该规定与2023年解释不完全一致,应以2023年解释为准)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0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条和本规定第71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
  根据2022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5条的规定:保护种质资源,依法严惩破坏种质资源犯罪。非法采集或者采伐天然种质资源,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
  根据2023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明知是非法采伐、毁坏的上述植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1)危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一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一立方米以上的;(2)危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二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二立方米以上的;(3)危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4)涉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该条第3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明知是非法采伐、毁坏的古树名木及其制品,涉案树木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根据涉案树木的树种、树龄以及历史、文化价值等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定罪处罚。
  该《解释》第9条规定: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
  该《解释》第17条规定:涉案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或者其他林木的价值,可以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市场价格认定。
  2.非法收购、运输、加工或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
  “非法”,是指违反森林法、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国家有关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植物的有关规定。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第十九条规定:“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条规定:“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
  2002年9月6日《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填写《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申请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报送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审批。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由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批准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在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之前,应当征求本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的意见。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许可为一次一批。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许可文件应当载明野生植物的物种名称或亚种名、数量、期限;地点及获取方式、来源等项内容。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应当填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申请表》,并经申请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审批表》。
  “收购”,是指以金钱作价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植物或者其他植物及其制品,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
  “运输”,是指在中国境内将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从一个地方运送到另一个地方,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
  “加工”,主要是指将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作为原料采取雕刻等各种方法制作成工艺品等各种成品,或者将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半成品制成某种成品,或者将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成品进行进一步的处理使之成为更完美、更精致的成品的行为。
  “出售”,则是指以牟利为目的作价销售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但其实际是否已经获利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2017年修订的《立案追诉标准(一)》第71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的目的不一,有的是以营利为目的,有的仅仅是为了搭建住宅而用,有的是为了采集标本科学研究而用,但无论何种目的,只要行为人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予以非法采伐、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的,即可构成本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界限
  三者的区别主要是:
  1、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之一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其中不仅包括非法采伐的行为,还包括故意毁坏的行为,即使珍贵植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的行为,如放火、爆炸等方法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采伐、毁坏即可构成本罪,不要求情节是否严重;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则分别表现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采伐国有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的行为(此为盗伐林木的行为),和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虽有许可证,但不按照该许可证的要求而任意采伐的行为(此为溢伐林木的行为),其中,构成此两罪的要求具有“数量较大”的非法采伐行为。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只能是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即《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和《国家珍贵树种名录》所列;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对象则指珍贵树木以外的其他各种树木。
  (二)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由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以,非法采伐、毁坏行为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对珍贵植物的所有权,因而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所侵犯的国家、集体与个人财物的所有权有近似之处,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对植物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属于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
  2、客观要件不同。本罪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采伐、毁坏的行为,就可构成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除要求实施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外,还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才构成犯罪。
  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为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制品;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
  4、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故意毁坏财物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是该罪主体。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根据2023年《森林资源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危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五立方米以上的;(2)危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十立方米以上的;(3)危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4)涉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该《解释》第12条规定:实施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造成林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2)非法占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内的林地或者其他农用地的;(3)非法采伐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的;(4)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5)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相关行为的。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破坏森林资源行为,行为人系初犯,认罪认罚,积极通过补种树木、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综合考虑涉案林地的类型、数量、生态区位或者涉案植物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行为人获利数额、行为手段等因素,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该《解释》第14条规定:针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和其他林木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该《解释》第16条规定: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