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原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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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是指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997年《刑法》以上述规定为基础,对林木犯罪作出规定。
  近年来各地加大了种植植物的力度,林区与非林区的界限已不明显,非林区也存在成片的森林需要保护。同时,此类犯罪案件大量是在运输环节查获的,有些非法运输人员往往就是盗伐、滥伐、非法收购行为的直接参与或者帮助者。为此,2002年1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四)》第七条对本条第三款作了修改,删去了“以牟利为目的”和“在林区”的规定,增加规定非法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犯罪。修改后,本条第三款的罪名由“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调整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林业资源是一项极其宝贵的资源,对改善人类生存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国家制定了成套的法规,对林业资源予以保护。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非法采伐林木。行为人在林区收购和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客观上为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提供了销售渠道和帮助,从而使得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屡禁不绝,极大地助长了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活动的蔓延、发展,应予严厉打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林木包括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森林”,是指以木本植物为主体的生物群落。其包括乔木林、竹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按用途可以分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能源林(原薪炭林)。
  “其他林木”,是指森林林地以外的林木,包括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是指违反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关于收购、运输林木的有关规定。如1985年1月1日施行2019年12月28日修订的《森林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收购”,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购买盗伐、滥伐的林木。
  “运输”,是指将盗伐、滥伐的林木在国内从一地运送到另一地的行为。
  应当注意的是,盗伐者、滥伐者或收购者运输自己盗伐、滥伐、收购的林木的行为属于盗伐、滥伐、收购行为的自然延续,应为后者所吸收,不再成为独立的运输行为。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严重”,根据2023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涉案林木立木蓄积二十立方米以上的;(2)涉案幼树一千株以上的;(3)涉案林木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4)涉案林木价值五万元以上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该《解释》第9条规定: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
  该《解释》第17条规定:涉案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或者其他林木的价值,可以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市场价格认定。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4条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2)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其收购的对象是盗伐、滥伐林木,是明知的,不知道收购的是盗伐、滥伐来的林木,不构成本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还要求主观上具有营利的目的。
  “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根据2023年《森林资源解释》第7条的规定:认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应当根据涉案林木的销售价格、来源以及收购、运输行为违反有关规定等情节,结合行为人的职业要求、经历经验、前科情况等作出综合判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但有相反证据或者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除外:(1)收购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林木的;(2)木材经营加工企业伪造、涂改产品或者原料出入库台账的;(3)交易方式明显不符合正常习惯的;(4)逃避、抗拒执法检查的;(5)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2023年《森林资源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1)涉案林木立木蓄积一百立方米以上的;(2)涉案幼树五千株以上的;(3)涉案林木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4)涉案林木价值二十五万元以上的;(5)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该《解释》第12条规定:实施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造成林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2)非法占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内的林地或者其他农用地的;(3)非法采伐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的;(4)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5)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相关行为的。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破坏森林资源行为,行为人系初犯,认罪认罚,积极通过补种树木、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综合考虑涉案林地的类型、数量、生态区位或者涉案植物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行为人获利数额、行为手段等因素,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该《解释》第14条规定:针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和其他林木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该《解释》第16条规定: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