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沿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仅将“飞机”改为“航空器”。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轨道、桥梁、隧道等交通设施直接关乎交通运输安全,如果对这些交通设施进行破坏,就会直接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严重危及广大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施。
“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是指交通设施已经交付使用或者处于正在使用之中,而不是正在建设或正在修理且未交付使用的交通设施或已废弃不用的交通设施。如果破坏的是正在建设、修理而未交付使用的或废弃不用的交通设施,则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
“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是指直接关系到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行车、行船、飞行安全。如铁路轨道、地铁隧道、公路、飞行跑道、机场航道、灯塔、信号灯等。如果破坏的是不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施,如破坏火车站的候车室、长途汽车站的货仓、机场的候机室等,则不构成本罪。
从现实生活中来看,对交通设施的对象范围可以具体分为以下五种:(1)正在使用的铁路干线、支线、地方铁路、专用铁路线路、地下铁路和随时可能投入使用的备用线以及线路上的隧道、折梁和用于指示车辆行驶的信号标志等;(2)用于公路运输的公路干线及支线,包括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地方公路以及线路上的隧道、桥梁、信号和重要标志等;(3)用于飞机起落的军用机场、民用机场的跑道、停机坪以及用于指挥飞机起落的指挥系统,用于导航的灯塔、标志等;(4)用于船只航行的内河、内湖航道,我国领海内的海运航道、导航标志和灯塔等;(5)用于运输、旅游、森林采伐的空中索道及设施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航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
“破坏”,是指毁坏交通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使其丧失正常功能。例如,破坏海上的灯塔或航标,即可以将灯塔的发光设备砸毁,也可以故意挪动航标的位置,使之失去正常指示功能,从而导致航船发生安全事故。破坏交通设施的方法多种多样。如炸毁铁轨、桥梁、隧道,拔除铁轨道钉,抽掉枕木,拧松或拆卸夹板螺丝,破坏公路路基,堵塞航道,在公路、机场路道上挖掘坑穴,拆毁或挪动灯塔、航标等安全标志。
“其他破坏活动”是指诸如在铁轨上放置石块、涂抹机油等虽未直接破坏上述交通设施,但其行为本身同样可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的破坏活动。
“倾覆”,是指车辆倾倒、颠覆、船只翻沉、航空器坠落等。
“毁坏”,是指使交通工具完全报废,或受到严重破坏,以致不能行驶或不能安全行驶。
本罪是危险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足以使火车等特定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才能构成本罪。
倾覆、毁坏危险则指破坏交通设施行为虽未实际造成交通工具倾覆、破坏,但具有使之倾覆、毁坏的实际可能性和危险性。也就是说,破坏交通设施会造成两种后果:一种是可能发生的后果;另一种是已经发生的后果。只要造成两种后果之中的任何一种后果,都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如果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不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则不构成本罪。
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某种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一是从破坏的方法看。如果行为人使用了极其危险的破坏方法,如采取爆炸、放火、拆毁的方法破坏交通设施,由于这些破坏方法本身可以使交通设施遭受严重破坏,从而足以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二是从破坏的部位看。破坏交通设施的重要部位就会直接危及交通工具的运输安全。如挖掉铁轨、枕木,卸去轨道之间的连接部件等,这些破坏交通设施重要部位的行为直接关系到交通工具的行驶安全,足以造成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危险。但是,如果行为人破坏的只是交通工具的附属部位,比如在公路边上采挖少量砂石等,因为这些破坏行为与交通运输安全没有直接联系,不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此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根据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办理破坏交通设施案件,要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审慎处理。对于为了防止疫情蔓延,未经批准擅自封路阻碍交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根据2020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条的规定: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上的窨井盖,足以使汽车、电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破坏交通设施会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报复泄愤;有的是嫁祸于人;有的是贪财图利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关键在于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否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如果破坏行为已经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从而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应以本罪论处;如果破坏行为只是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但尚未达到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严重程度,则属于破坏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
(二)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本罪虽属危险犯,也有既遂、未遂之分。其犯罪既遂并不要求必须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实际结果,而是以具备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为标志,即破坏行为只要足以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破坏交通设施,刚刚接触破坏对象,破坏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抓获、制止),没有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状态,应视为本罪的未遂。
(二)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使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坏交通设施的安全与放火罪、爆炸罪犯罪手段相同,而且都危害公共安全。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放火罪、爆炸罪侵害的对象则是上述交通设施以外的其他公私财物和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了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本法将正在使用的交通设施作为特殊保护对象加以规定,因此行为人无论采用何种手段破坏交通设施,只要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航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均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使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坏未交付使用的交通设施,则应以放火罪或爆炸罪定罪。
(三)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盗窃交通设施(如盗窃铁轨上的枕木,偷割使用中的铁路专用电缆,从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的电气设备上偷拆电子元件等),从而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犯罪,与盗窃罪容易混淆。两者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但前者盗窃的不是一般公共财物,而是正在使用中关系到交通运输安全的设施,这种盗窃行为,不仅侵犯财产关系,而且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同时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或者毁坏的危险大多采取放任态度,即表现为间接故意。因此,这种行为既是盗窃罪,又是破坏交通设施罪,应当按一个重罪即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判刑。而盗窃罪窃取的是一般公私财物,或者盗窃未投入使用的交通设施,不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其侵犯的客体只是公私财产权利,因此,与上述以盗窃交通设施为目的而构成的破坏交通设施罪有本质区别。
(四)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区分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侵犯的对象不同。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保证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交通设施,通过破坏这些交通设施来达到引起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破坏交通工具罪侵犯的对象则直接指向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本身,通过破坏交通工具本身,来引起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由于交通设施与交通工具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破坏交通设施往往引起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而且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通常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同样,破坏交通工具也常引起交通设施被破坏。在这种情况下,是定破坏交通设施罪,还是定破坏交通工具罪,要视行为的直接指向而定。如果行为指向交通设施,直接破坏交通设施,应定破坏交通设施罪。其所引起的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应视为破坏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结果加重条文。如果行为指向交通工具,直接破坏交通工具,应定破坏交通工具罪,其所引起的对交通设施的破坏,也应视为破坏交通工具,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三、处罚
犯本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致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破坏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后果的;二是破坏行为造成了较轻的危害后果,或者虽然造成较重的危害后果,但不是严重危害后果的。当然,破坏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严重后果是由其他原因而不是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引起的,也不能适用较重的量刑档次即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在坚持以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为主要依据确定适用较重或较轻的量刑档次的基础上,还要综合考察犯罪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进一步选择轻重不同的刑罚,以使罪刑相适应。司法实践中,这些应予考虑的犯罪事实、情节主要有:
1、犯罪故意和犯罪动机。在危害后果相同的情况下,行为人犯罪故意和犯罪动机不同,其人身危险程度也不同,因此,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比如: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破坏交通设施,表明行为人希望和追求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发生,其主观恶性大,量刑时应作为从重情节考虑。如果犯罪行为人出于盗窃财物目的而实施破坏,其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则应作为从轻情节考虑。犯罪动机的恶劣程度也影响刑罚的轻重。如为报复社会而实施破坏行为就比出于悲观厌世实施破坏行为的犯罪的主观恶性要大,量刑时应酌定从重。
2、犯罪后的表现。犯罪后,行为人认罪认罚或者有自首或悔改、立功表现的,应依法或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犯罪行为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则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犯罪方法。犯罪方法不同,对造成破坏程度也不尽相同。对采用爆炸、放火等方法破坏的,在量刑幅度内可以作为从重情节考虑。
5、造成的危害后果。在以严重后果为主要依据选择较重或较轻的量刑档次后,还要具体考察危害后果的实际情况。如: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量刑时还应考虑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具体程度,公私财产毁损的具体情况,死亡或重伤的人数等。如果未造成任何后果,则应在较轻的量刑档次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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