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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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4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9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5月13日起施行)
法释〔2005〕3号
2005年5月11日

  为依法惩治赌博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赌博罪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第六条 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注:对于地下“六合彩”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处理:(1)符合非法发行销售彩票特征的,应当依照本条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非法彩票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两低一高”,即投注门槛、中奖概率极低、收益极高,具有很强的欺骗性、诱惑性,极易在社会上大肆蔓延、渗透,本世纪初,一些地方“地下六合彩”泛滥,甚至形成“无户不彩”的局面,成为严重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此类地下“六合彩“当然影响正常的彩票的发行、销售,扰乱彩票管理秩序,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既符合案件性质,又有利于罪责刑相适应。(2)不符合非法发行、销售彩票特征,但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以赌博犯罪定罪处罚。对于利用香港“六合彩“开奖信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对赌的,即使投注金额较大,但是由于不具有彩票“两低一高”等特征,影响范围相对有限,不会对正常的彩票发行、销售造成妨害,故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此外,需要强调的是,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对于上述案件不宜唯“接受投注数额”论,宜结合行为方式、持续时间、“彩民”数量、涉案金额等因素,综合判断危害程度,妥当决定应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
  第七条 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九条 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注:本司法解释的适用,特别是相关定罪量刑标准,应当根据经《刑法修正案(六)》、《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具体情况妥当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