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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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是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83年9月2日起施行)对“组织反动会道门,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规定“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1997年《刑法》对罪状和法定刑作了较大幅度调整,并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三条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涉及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刑罚规定作出修改,增加规定财产刑,提升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并对情节较轻的行为规定相应的刑罚;二是对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由依照强奸罪诈骗罪等定罪处罚调整为数罪并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的法律秩序。《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害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会道门、邪教组织虽然也以倡导某种“教义”为本组织从事活动提供指导,或者将本组织的教义视为某一宗教或某几种宗教的派生或支系,但其“教义”与正常的社会秩序是相悖的,在其“教义”指引下的活动已超出正常的宗教活动的范围,对正常的社会秩序予以破坏,妨害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统一、正确、有效地实施,因而不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对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国家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颁行的法律,如宪法、民法、刑法、国家安全法等。
  “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及其所属机关根据宪法、法律等依法所制定和颁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称,一般采用条例、办法、规则、决议、规定、命令、指示等形式。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活动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组织”,是指为组成、建立会道门、邪教组织而开展的鼓动、召集、纠合他人参加,草拟组织规程、纪律等活动,如创设会道门、邪教组织;恢复已查禁的会道门、邪教组织;发展教徒、道徒,招收会员,秘密设坛、设点等等。
  “利用”,是指依靠、凭籍会道门、邪教组织的力量进行活动,如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谣言,蛊惑人心;称孤道寡,封王拜相;鼓动他人寻求极乐或者逃避现实等。
  “会道门”,是会门、道门等封建迷信活动组织的总称。包括一贯道、九宫道、先天道、后天道、大刀会、哥老会、青红帮等反动封建迷信组织。
  “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在我国,目前已出现了诸如呼喊派、新约教会、观音法门、天父的女儿、门徒会、灵教、灵仙真佛字、法轮功等邪教组织。
  “迷信活动”,则是指会道门、邪教组织外的非组织的迷信活动,如占卜、算命、测字、祈雨、讨圣水、做道场、烧香拜佛、治病驱邪、看阴阳风水等活动。
  “破坏”,则主要是指:传播封建迷信,攻击国家法律、法规;制造、散布“人类将遭受大劫”、“地球即将毁灭”等谣言,制造混乱,抗拒、干扰执法、司法活动;从事诸如“升天”、“寻主”等迷信宗教活动,鼓动群众放弃工作、生产、学习,逃避现实,消极处世,抗拒法律、法规实施等。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及公民对法律、法规的具体运用和实现,既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法律、法规,适用法律、法规,以保证其实施的活动,即法的适用或称执法、司法活动,又包括所有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国家公职人员和全体公民自觉地遵守法律、法规,从而使得其得已实现,即法的遵守。简言之,法律、法规的实施即为执法、司法和守法。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2)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3)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4)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5)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6)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7)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8)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9)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10)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11)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12)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1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该《解释》第6条规定:多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所进行的必须是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实施。如果不是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实施,而是致人重伤、死亡的,则应以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定罪处罚。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过程中,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多是会道门的道首、头目、邪教组织的教主,以及神汉、巫婆等。会道门、邪教组织中的一般分子也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具行明显的职业化特征,也就是说行为人从事迷信活动或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具有长期性、固定性的特点。
  根据2017年《邪教组织解释》第13条的规定:明知他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经费、场地、技术、工具、食宿、接送等便利条件或者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进行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活动而有意为之。行为人客观上造成了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妨害,但其主观上不具有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目的的,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
  (一)传播邪教宣传品行为的认定
  行为人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邪教宣传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2)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3)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以犯罪未遂处理;(4)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二)本罪与他罪的界限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过程中,又有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115条的规定,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犯本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根据1999年《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的规定:应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在依法处理邪教组织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对受蒙骗的群众不予追究,对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坚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2017年《邪教组织解释》第3条的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实施本解释第2条第1项至第7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2)实施本解释第2条第8项至第12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2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该《解释》第4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实施本解释第2条第1项至第7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2)实施本解释第2条第8项至第12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该《解释》第5条规定: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2)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3)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以犯罪未遂处理;(4)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该《解释》第8条规定: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勾结,从事邪教活动的;(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邪教组织机构、发展成员或者组织邪教活动的;(3)在重要公共场所、监管场所或者国家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4)邪教组织被取缔后,或者被认定为邪教组织后,仍然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5)国家工作人员从事邪教活动的;(6)向未成年人宣扬邪教的;(7)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宣扬邪教的。
  该《解释》第9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本解释第4条规定情形,但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1)符合本解释第2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2)符合本解释第3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解释》第14条规定:对于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重伤、死亡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