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是指组织召集多人观看、收听并播映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向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传抄、传看淫秽的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家长、学校应当加强管教。”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同其他有关淫秽物品犯罪一样,都不同程度地侵害了社会的管理秩序,腐蚀人们的心灵。毒化了社会良好的道德风尚,但本罪以其音像结合的特性,使淫秽内容的传播更加直观、更具刺激性,因而社会危害性也就更大,对社会管理秩序这一客体的侵害就更为严重。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淫秽音像制品。
“淫秽音像制品”,主要包括淫秽的电影胶片、电视片、录像带、幻灯片、激光视盘或者淫秽录音带、唱片、激光唱盘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行为。
“组织播放”,是指召集多人或多次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以在家中实施,也可以在社会上或单位里实施。具体地讲,所谓播放,就是以放映机、放录机、录音机等机器来进行传播,但是,播放的方式并非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所独有,在一定条件下,播放淫秽制品也可以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另外,由于本条对于本罪已明确限定是组织播放行为,因此,只向个别人播放或仅仅是参与观看等行为均不构成本罪。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1998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85条规定: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组织播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的;(2)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淫秽的电影、录像仍组织播放。行为人不能以牟利为目的,否则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对象范围不同。本罪规定的淫秽物品的范围只是淫秽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传播淫秽物品罪所规定的范围不仅包括音像制品中,而且还包括淫秽书刊、照片等其他淫秽物品。
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犯罪行为方式要求具有组织播放的行为,即要有召集众人观看的行为;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犯罪行为方式较前者多,它包括出借、传阅等多种传播行为方式。
3、犯罪标准不同。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组织实施了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本罪;传播淫秽物品罪则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界限
二者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否以牟利为目的。本罪不以牟利为目的,后者必须以牟利为目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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