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播淫秽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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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不以牟利为目的,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向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传抄、传看淫秽的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家长、学校应当加强管教。”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制度。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对于人民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会造成危害,也极易诱发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打击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行为,对于维护社会治安,净化社会空气,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精神文明,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淫秽物品。
  “淫秽物品”,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其他淫秽物品”一般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传播”,即广泛散布。本罪中所指的“传播”具有以下几层含义:(1)传播的内容既可以是淫秽物品的淫秽内容,也可以是包含有淫秽内容的淫秽物品(载体)。当然淫秽内容是不能脱离载体存在的,但在传播时可以表现为直接使被传播人接受淫秽物品记载或体现的内容,例如直接向观众播放淫秽影片、音像等情形。(2)传播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的。传播行为通常表现为跨越一定的空间(如运输行为),被传播的内容往往从一点向多方向放射性的扩散,从而由一人或少数人所知而转为更大范围的人群所知悉。(3)传播对象通常为不特定或特定的多数人。向一人提供淫秽物品虽也可称之为“传播”,但除非造成严重的后果,一般不作犯罪处理。
  应该注意本罪的“传播”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传播”在具体方式上有所不同。如出租、有偿放映等以换取一定对价为目的的使用行为不属于本罪的“传播”。本罪的传播方式包括不以牟利为目的的播放、出借、运输、携带、展览、发表等。
  “播放”,是指对音像型淫秽物品的传播。由于本条第二款将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独立成罪,因而这里所指的“播放”限于非组织性的播放行为。
  “出借”,是指出借人转移淫秽物品的占有,由借用人在一定时期内使用该淫秽物品的行为。在出借行为中,出借人即传播人。
  “运输”,是指用交通工具将淫秽物品从一个地方运输到另一个地方。对运输淫秽物品的行为,不能一概以传播淫秽物品论,要区分情形对待:(1)行为人制造、复制、购买淫秽物品自己运输至某地,其目的在于传播的,则为传播淫秽物品;其目的在于贩卖的,则为贩卖淫秽物品;其目的在于自用的,则运输行为不能视为犯罪。(2)运输人是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并以牟利为目的的犯罪集团或一般共犯的成员,则其行为与集团犯罪或一般共犯形成一体,应以共同犯罪的性质确定其罪名。(3)运输人接受他人委托承运淫秽物品的,如果行为人明知是淫秽物品的,应视为与他人共同犯罪,按照行为目的不同,分别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论或以传播淫秽物品论。(4)运输人不知也不可能知道承运的是淫秽物品的,则不能以犯罪论处。
  “携带”,是指行为人随身带有一定数量的淫秽物品。确认行为人携带淫秽物品是否构成犯罪,必须查明行为人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携带淫秽物品是以牟利为目的进而予以制造、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则根据目的行为的性质确定其触犯的犯罪即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是以传播为目的携带的,则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论;如果行为人携带淫秽物品是为自用的,则不能认为是犯罪。
  “展览”,是指陈列出来以供他人观看。供展览的淫秽物品,通常为载有淫秽内容的绘画、摄影、雕塑等。展览行为是一种静态的展示,这与播放不同,播放是一种动态的展示。通常展览行为是行为人将淫秽物品较为固定地置于一定的空间内,招揽或引诱不特定的或特定的多数人前来观看。展览行为按其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可分为牟利的展览和非牟利的展览,由于行为目的不同,其可能触犯的犯罪性质也不同,前者可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而后者可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发表”,是指将物品公之于众,公之于不特定的多数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发表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由于淫秽物品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自然淫秽物品的创作人是不能享有著作权,因而发表权也无从谈起。但对淫秽物品的发表行为,作为一种事实行为是存在的,即行为人在创作完成淫秽物品后,通过一定方式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传播,以使他人获知其传播的淫秽内容的行为。可以利用的发表方式,包括出版、张贴、发送等等,利用互联网传播自己创作的淫秽物品也可视为一种发表行为。对于行为人是以牟利为目的,如利用出版形式的发表行为,因其既是创作人,又是出版人或传播人,则应视为制作、出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制作后并不牟利,而是出于腐化他人道德情操或满足自己的某种欲望,则只能视为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例如,甲创作出一幅带有淫秽内容的绘画,甲认为其作品极富刺激性,于是复印多份予以广泛张贴,此即为发表淫秽物品的行为,但因不具有牟利目的,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论。
  “邮寄”,是指通过邮电部门传递淫秽物品,如利用信件夹带、邮寄包裹等。邮寄作为传播淫秽物品的方式在实践中也比较多见,其也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牟利分为牟利的邮寄行为和不牟利的邮寄行为,前者可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后者可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传播行为”,《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淫秽的信息。根据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如果行为人有这种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00年12月28日发布2009年8月27日修改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5)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利用网络技术传播淫秽物品,也可分为牟利的和非牟利的。牟利的以网络技术传播淫秽物品,通常是行为人利用一定网址,并通过网址向外传播,而收看人在收看前必须交纳一定的费用,用电话计费和电子拨付的方式转到传播人的账户上;非牟利的以网络技术传播淫秽物品,行为人则不以收取费用为目的,例如向他人发送电子邮件即属这种情形。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地、经常地传播淫秽物品;所传播的淫秽物品数量较大;虽然传播淫秽物品数量不大、次数不多,但被传播的对象人数众多,造成的后果严重;在未成年人中传播,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根据1998年11月9日《公安部关于携带、藏匿淫秽VCD是否属于传播淫秽物品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携带、藏匿淫秽VCD的行为,不能简单地视为“传播”,而应注意广泛搜集证据,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判断是否构成“传播”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传播”故意,只是为了自己观看,不能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但应当没收淫秽VCD,并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此外,还应注意扩大线索,挖掘来源,及时查获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根据1998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2004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转移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1)数量达到第1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2)数量分别达到第1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两项以上标准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84条规定: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向他人传播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的;(2)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数量达到本规定第82条第2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2)数量分别达到本规定第82条第2款第(1)项至第(5)项两项以上标准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2010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第3条的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1)数量达到第1条第2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2)数量分别达到第1条第2款第(1)项至第(5)项两项以上标准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仍予以传播,且行为人不以牟利目的。一定情况下,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本罪,比如行为人自己观看淫秽物品,对于他人围观不闻不问,因而造成恶劣影响的,即可按本罪论处。行为人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为了使他人分享刺激,或者以此讨好他人或引诱他人堕落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严格认定淫秽物品的范围。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精神,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2、严格掌握传播的概念。所谓传播,主要是指播放、出借、出租、运输、携带行为。对于个人收藏或者在亲友间传播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并收缴其淫秽物品,但不构成本罪。
  3、严格把握“情节严重”这一要件。对于没有在社会上传播,只是在家庭成员之间、亲友之间传看淫秽物品,涉及范围较窄,后果较轻的;以及偶尔在社会上传播、传播的范围较窄、人数较少,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可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本罪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主观上有没有牟利目的。本罪不需要以牟利为目的,后罪必须以牟利为目的。前罪作为一个新罪名而独立存在,其实际意义在于弥补后一罪在主观上限制过于严格的不足。使传播淫秽物品犯罪不论主观是否存在以牟利为目的,都将受到刑罚的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