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废物罪(原走私固体废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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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走私废物罪,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沿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自1988年1月21日起施行)第三条的规定,仅对法定刑增加规定管制。2002年1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将原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规定移至本条第二款,增加走私废物罪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不仅侵犯了国家对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的管理制度,而且也破坏了国家对外的贸易管制。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其中废物包括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所谓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所谓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定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危险废物包括医院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废药物、药品,农药废物,木材防腐剂废物,有机溶剂废物,热处理含氰废物,废矿物油,废乳化液,含多氯联苯废物,精(蒸)馏残渣,染料、涂料废物,有机树脂类废物,新化学品废物,爆炸性废物,感光材料废物,表面处理废物,焚烧处置残渣,含金属羰基化合物废物,含铍废物,含铬废物,含铜废物,含锌废物,含砷废物,含硒废物,含镉废物,含锑废物,含碲废物,含汞废物,含铊废物、含铅废物,无机氟化物废物,无机氰化物废物,废酸,废碱,石棉废物,有机磷化合物废物,有机氰化物废物,含酚废物,含醚废物,含卤化有机溶剂,废有机溶剂,含多氯苯并呋喃类废物,含多氯苯并二英废物,含有机卤化物废物,含镍废物,含钡废物等47大类。每类又包括很多种,具体要根据有关法规、规章认定,如含钡废物包括含钡化合物的废物(不包括硫酸钡),含溴酸钡、氢氧化钡、硝酸钡、碳酸物,钡化合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反应残余物及其废品,钡、氯化钡、氟化钡、硫化钡、氧化钡、氟硅酸钡、氯酸钡、醋酸钡、过氧化钡、碘酸钡、叠氮钡、多硫化钡的废物热处理工艺中的盐溶渣,分析、化验、测试中产生的含钡废物等。
  “液态废物”是指具有一定体积但没有一定形状,并且可以流动的废物。
  “气态废物”是指既没有一定形状,又没有一定体积,并且可以流动的废物。
  “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即废物原料,是指以任何贸易方式和无偿提供、捐赠等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含废料)。
  根据2014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具体种类,参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逃避海关监管”,是指采用各种方法,躲避海关的监督检查,企图将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运输进入国(边)境。有的采取绕关走私方式,即不经过国家海关或边境哨卡、检查站,而在没有海关或边境哨卡、检查站的地方,非法携带、运输进入国(边)境;有的采取通关走私方式,即通过关口,但企图以隐匿、伪装、假报等欺骗手段或者采取伪造、买卖海关单证、进出口许可证、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等欺骗方法,以蒙混过关进入国(边)境等。
  如果不是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运输进入我国国(边)境,而是将我国境内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运输出我国国(边)境,即使情节严重,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依法定罪科刑。境内一般是指我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虽已回归祖国,但是实行不同的刑法体系;台湾作为我国不可分割的领土,我国尚未对其实施刑事管辖,因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宜作境外理解。将这三个地区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非法运输至我国大陆地区,也应当以本罪定罪处罚。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严重”,根据2014年《走私解释》第14条第1款的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2)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3)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4)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有关规定处罚。
  “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上述间接走私行为又可称之为准走私行为或者牵连走私行为,因为这类行为的主体并没有直接从事走私活动,但其行为又与走私有很密切的联系,甚至有的行为人与走私分子之间达成了一种默契。由于这些行为的存在,使走私的货物、物品得以迅速销售、扩散,使走私分子的目的得以实现,因而这类行为与走私行为一样对国家外贸管制造成破坏,情节严重的也应以走私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袭警罪或者妨害公务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通谋”,根据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1)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2)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和国家对有关货物、物品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故意实施走私行为。行为人的目的一般是为了牟利,但是否具有这种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2002年《走私意见》的规定: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2)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3)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4)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5)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6)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7)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二、认定
  (一)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根据2014年《走私解释》第23条的规定: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1)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2)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3)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二)本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境外废物进境的海关监管制度,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管理制度,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
  2、犯罪对象不同。三个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固体废物,还包括液态和气态废物,既包括禁止进口的废物,也包括限制进口的废物;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犯罪对象只包括固体废物,且是国家允许进口的,主要是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
  3、客观特征不同。本罪的客观特征是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废物运输进境,侧重点是逃避海关监管、运输进境;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客观特征是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固体废物在我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侧重点是在我国境内非法处置。
  4、主观故意不同。本罪的故意表现在行为人明知运输进境的废物是国家禁止进口的或者限制进口仍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入境;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违反国家相关法规,并有可能污染环境而仍为之。
  5、构罪要求不同。本罪属于情节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属于行为犯。
  (三)本罪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主要是国家海关的监管制度;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侵犯的则是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则不逃避海关监管。
  3、构罪要求不同。本罪属于情节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是结果犯,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才能构成犯罪。
  4、犯罪对象不同。本罪走私的废物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包括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进口的则是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如果将这些固体废物进口作原料,必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2014年《走私解释》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走私数量超过前款规定的标准的;(2)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3)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特别严重的。
  即:(1)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的;(2)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五吨以上的;(3)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百吨以上的;(4)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走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构成犯罪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