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违反武器、弹药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武器、弹药出入国(边)境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没有依照走私对象的不同区分规定走私犯罪,而是对走私罪作了笼统规定,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走私、投机倒把罪的,从重处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自1982年4月1日起施行)对走私罪的法定刑作了修改,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自1988年1月2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997年《刑法》对上述规定作了如下调整:一是将走私毒品罪单独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二是增加规定了走私核材料罪;三是增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规定;四是对具有特别严重情形的走私犯罪的处刑单设条款。
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第一条对本条作了第一次修改,增加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规定。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六条对本条作了第二次修改,取消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死刑规定,并对法定刑规定作了相应调整。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九条对本条作了第三次修改,取消了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的死刑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不仅侵犯了国家对武器、弹药的管理制度,而且也破坏了国家对外的贸易管制。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武器、弹药。
“武器、弹药”,是指各种具有直接杀伤力、破坏力的器械、装置或其他物品。根据《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规定,既包括各种军用武器、弹药和爆炸物,如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等常规武器,核武器、化学武器、细菌武器等现代化武器,枪弹、炮弹、炸弹、地雷、手榴弹等弹药;又包括各种类似军用武器的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如射击运动用的枪支,狩猎用的散弹枪及其子弹等。
根据2014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走私枪支散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该《解释》第4条规定: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属于废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弹头、弹壳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或者“废物”,由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该《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
“走私”,根据1987年7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29日修正的《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1)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3)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逃避海关监管”,是指采用各种方法,躲避海关的监督、检查,企图将武器、弹药通过国(边)境。有的是绕过关口,在没有海关或边卡检查站的地方,非法携带、运输进出境;企图以隐匿、伪装、假报等手段,欺骗海关,蒙混过关;采用藏匿、伪报等方法,以逃过邮检和海关的查验,非法邮寄进出国(边)境等。
“运输”,是指用交通工具载运出境,包括空运、海运、陆运出境。
“携带”,是指带在身上或夹带于行李中出境。
“邮寄”,是指通过邮政企业邮运出境。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14年《走私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的;(2)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五倍的;(3)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枚以上不满十枚,或者各种口径超过六十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五枚的;(4)达到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该《解释》第21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罚。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解释》第22条规定: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有关规定处罚。
“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上述间接走私行为又可称之为准走私行为或者牵连走私行为,因为这类行为的主体并没有直接从事走私活动,但其行为又与走私有很密切的联系,甚至有的行为人与走私分子之间达成了一种默契。由于这些行为的存在,使走私的货物、物品得以迅速销售、扩散,使走私分子的目的得以实现,因而这类行为与走私行为一样对国家外贸管制造成破坏,情节严重的也应以走私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袭警罪或者妨害公务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通谋”,根据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1)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2)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和国家对有关货物、物品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故意实施走私行为。行为人的目的一般是为了牟利,但是否具有这种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2002年《走私意见》的规定: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2)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3)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4)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5)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6)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7)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2018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1)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2)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二)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根据2014年《走私解释》第23条的规定: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1)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2)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3)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三)本罪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后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则是公共安全。
2、对象不完全相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为《禁止进出口物品表》列举的枪支、弹药;后罪的犯罪对象除了《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外,还包括爆炸物。
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逃避海关监督,非法运输、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后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在境内非法运输、邮寄等。
行为人出于走私目的,走私武器、弹药的,不可避免地会实施非法运输、邮寄、储存等活动,同时触犯非法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对此应按牵连犯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走私武器、弹药入境后,又非法出售的,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应数罪并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2014年《走私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1)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的;(2)走私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3)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4)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五枚的。
该《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走私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枪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2)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3)走私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弹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一枚以上的;(4)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走私其他武器、弹药,构成犯罪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注:对于走私以压缩气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案件,不适用本司法解释关于走私武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8号)确定的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规则。)
该《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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