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放危险物质罪(原投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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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基本沿用上述规定,仅在行为方式中增加了“投毒”。2001年12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三)》第一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将“投毒”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并删去了具体犯罪对象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同放火一样,投放危险物质也是一种危险性很大的犯罪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人和公私财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毒害性物质”,能对人或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包括化学性有毒物质、生物性有毒物质。化学性有毒物质,如甲胺磷、磷化铝、磷化锌、砒霜、五氯酚、二溴氯丙烷、氰化钾等。生物性有毒物质则可分为植物性有毒物质(如毒蘑菇)、动物性有毒物质(如河豚鱼)和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如肉毒杆菌)。2023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四类有毒物质:(1)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2)《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3)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4)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污染环境罪中的有毒物质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毒害性物质具有同质性,因此,上述物质可以纳入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毒害性物质范畴。司法实践中,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前三类物质为具体的有毒物质,易于把握。第四类是抽象的兜底性规定,需要慎重把握,理论上可理解为与上述三类物质具有相同或相似毒害性的物质,但是否具有相同或相似毒害性,应当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
  “放射性物质”,是指通过原子核裂变反应或聚合反应放出的射线能对人或动物产生严重辐射危害的物质,如镭、铀、钴、钚、氚、锂等材料及其制品。
  “传染病”,是指由病原性细菌、病毒立克次体和原虫引起的,能在人间、动物间或者人与动物间相互传播的一种疾病。《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规定:“本法规定管理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类、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丙类传染病是指: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
  “传染病原体”,亦称病原物或病原生物,是指在人体或动物体内适当的环境中繁殖从而给身体造成危害的传染病菌种、毒种,如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毒、炭疽菌、肝炎病毒、结核杆菌等。
  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以具有放射性或传染性等物理、化学或病理等客观特性的存在为前提,以具有对人体或动物造成危害的功能为实质判断标准。因此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和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作出认定。
  “投放”,是指使用投掷、放置、混入、抛撒等手段,将危险物质放到人畜较多的场所的行为。比如为了毒害人,将危险物质投放到公用的自来水池、水渠、水井、公共食堂的水缸、饭锅以及公共食品中等;为了毒害牲畜,将危险物质投放到牧场的饮水池、牲畜饲料中等。
  “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危害到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本罪是危险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才能构成本罪。即使尚未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
  根据2019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环境污染行为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重点审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污染物的毒害性危险性、污染持续时间、污染结果是否可逆、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具体、明确的危险或者危害等各方面因素。对于行为人明知其排放、倾倒、处置的污染物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仍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放任其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以污染环境罪论处明显不足以罚当其罪的,可以按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实践中,此类情形主要是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供水单位取水口和出水口,南水北调水库、干渠、涵洞等配套工程,重要渔业水体以及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等特殊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毒害性极强的污染物,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根据2023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成为本罪主体。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的大量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但不同的动机并不影响定罪。无论动机如何,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查明行为人的动机,有利于正确判断其主观心理态度,准确定性量刑。
  二、认定
  (一)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划分两者界限应以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为标准。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就具备犯罪全部构成要件,即为既遂。如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作为爆炸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罚。至于本罪的未遂,从立法精神看,不存在实行终了的未遂。因为只要行为实行终了,在一定条件下就足以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安全,无论是否引起严重后果,都是既遂。本罪的未遂只能发生在投放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阶段,比如刚着手投放或者在投放过程中,被人发现夺下危险物质的,属于未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
  (二)本罪与以投放危险物质为手段的行为的区别
  不论在何种场合投放危险物质,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具体指向如何,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会引起不特定多人或者不特定多禽畜中毒伤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就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如果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只是指向特定的个人、特定个人家庭饲养的禽畜、承包的鱼塘等,并有意识地将损害结果限制在这个局部范围内,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应定投放危险物质罪。应根据实际情况,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
  (三)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污染环境行为的界限
  污染环境,是指工厂、企业、事业和科研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任意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破坏自然资源,在规定的期限内能治理而不治理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危害后果,有时虽与本罪相似,但行为产生的原因和表现形式,与本罪是不同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害后果;二是投放危险物质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实际损害后果,但并不严重。在这两种情况下,只能根据本条的法定刑处罚。只有当投放危险物质行为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才能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法定刑处罚。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