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沿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仅将“煤气”改为“燃气”。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属于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燃气及其他易燃易爆产业既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又是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故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不仅使易燃易爆设备本身遭到损坏,而且常常引发火灾、爆炸事故,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社会危害性极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燃气或其他易燃易爆设备。
“燃气设备”,是指生产、储存、输送诸如煤气、液化气、石油气、天燃气等燃气的各种机器或设施,包括制造系统的燃器发生装置,如煤气发生炉,净化系统的燃气净化装置,输送系统的输送设备如排送机器、输送管道以及贮存设备如储气罐等。
“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则是指除电力、燃气设备以外的其他用于生产、贮存和输送易燃易爆物质的设备,如石油、化工、炸药方面的油井、油库、贮油罐、石油输送管道、液化石油罐、汽油加油站以及酒精、煤油、丙酮、炸药、火药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贮存、运送设备等。
“正在使用中”,是指易燃易爆设备一旦经过验收,正式交付或投入使用后,即为正在使用中,那么就要时刻保持其使用的良好状态,保证随时可以使用。因此,对那些库存的、废置不用的、正在制造安装的或正在修理中的易燃易爆设备,则不能认定为正在使用中的设备,破坏这些非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则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
本罪行为的对象在于生产、贮存、运送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器设备,而不是易燃易爆物品本身。如果行为人在生产、贮存、运输、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造成爆炸、火灾后果的,则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这时的爆炸、火灾发生自然会使易燃易爆设备遭受破坏,但这种破坏不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所导致,而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易燃易爆物品的燃烧、爆炸而间接产生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破坏”,是指毁坏电力设备或者采用其他方法使其丧失正常功能。破坏的形式多种多样的。可以表现为作为,如行为人采用放火、爆炸、拆毁或者其他方法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重要零部件等;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比如维修工在值班时间发现煤气管道破损,有发生火灾、爆炸事故的危险存在而不予维修,任其发生燃烧、爆炸,危害公共安全。
“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危害到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本罪是危险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才能构成本罪。
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危以危害公共安全,必须根据破坏的具体对象、破坏的具体部件、行为人采取的破坏方法等各方面加以综合认定。如果行为人的破坏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如破坏行为轻微或者破坏次要零部件,不足以发生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不宜以本罪论处。
根据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解释》第3条规定: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为他人盗窃油气而偷开油气井、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阀门排放油气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根据2018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输油输气管道投入使用前擅自安装阀门,在管道投入使用后将该阀门提供给他人盗窃油气的,以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贪财图利;有的是报复泄愤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本罪虽属危险犯,也有既遂、未遂之分。其犯罪既遂并不要求必须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而是以具备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为标志,即破坏行为只要足以危及公共安全,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刚刚接触破坏对象,破坏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抓获、制止),没有造成易燃易爆设备被破坏的,应视为本罪的未遂。
(二)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使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安全与放火罪、爆炸罪犯罪手段相同,而且都危害公共安全。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放火罪、爆炸罪侵害的对象则是上述易燃易爆设备以外的其他公私财物和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了保证公共安全,本法将正在使用的易燃易爆设备作为特殊保护对象加以规定,因此行为人无论采用何种手段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均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使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坏未交付使用的易燃易爆设备,则应以放火罪或爆炸罪定罪。
(三)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等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的界限
区别的关键主要看受破坏的易燃易爆设备是否处于正在使用中,破坏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则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破坏的是非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因其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因而不构成本罪,只是对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严重后果”,根据2007年《盗窃油气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1)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2)造成井喷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破坏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后果的;二是破坏行为造成了较轻的危害后果,或者虽然造成较重的危害后果,但不是严重危害后果的。当然,破坏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严重后果是由其他原因而不是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引起的,也不能适用较重的量刑档次即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在坚持以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为主要依据确定适用较重或较轻的量刑档次的基础上,还要综合考察犯罪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进一步选择轻重不同的刑罚,以使罪刑相适应。司法实践中,这些应予考虑的犯罪事实、情节主要有:
1、犯罪故意和犯罪动机。在危害后果相同的情况下,行为人犯罪故意和犯罪动机不同,其人身危险程度也不同,因此,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比如: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表明行为人希望和追求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发生,其主观恶性大,量刑时应作为从重情节考虑。如果犯罪行为人出于盗窃财物目的而实施破坏,其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则应作为从轻情节考虑。犯罪动机的恶劣程度也影响刑罚的轻重。如为报复社会而实施破坏行为就比出于悲观厌世实施破坏行为的犯罪的主观恶性要大,量刑时应酌定从重。
2、犯罪后的表现。犯罪后,行为人认罪认罚或者有自首或悔改、立功表现的,应依法或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行为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则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犯罪方法。犯罪方法不同,对造成破坏程度也不尽相同。对采用爆炸、放火等方法破坏的,在量刑幅度内可以作为从重情节考虑。
5、造成的危害后果。在以严重后果为主要依据选择较重或较轻的量刑档次后,还要具体考察危害后果的实际情况。如: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量刑时还应考虑公私财产毁损的具体情况,死亡或重伤的人数等。如果未造成任何后果,则应在较轻的量刑档次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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