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炸罪


首页>>刑法罪名>>正文


刑法条文】【相关解释】【相关案例】【相关实务】【地方规定

 

  一、概念及其构成
  爆炸罪,是指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杀伤不特定多人、毁坏重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基本沿用上述规定,仅在行为方式中增加了“投毒”。2001年12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三)》第一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将“投毒”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并删去了具体犯罪对象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同放火一样,爆炸也是一种危险性很大的犯罪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人和公私财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爆炸”,是指在瞬间释放大量能量,导致极快速的体积膨胀和释放出巨大的热和压力。常见的爆炸物品包括炸弹、手榴弹、地雷、炸药(包括黄色炸药、黑色炸药和化学炸药)、雷管、导火索、雷汞、雷银等起爆器材和自种自制的爆炸装置(如炸药包、炸药瓶、炸药罐等)。
  实施爆炸的方式方法很多:有的在室内安装炸药包,在室内或者室外引爆;有的将爆炸物直接投入室内爆炸,有的利用技术手段,使锅炉、设备发生爆炸;有的使用液化气或者其他方法爆炸。实施爆炸地点主要是在人群集中或者财产集中的公共场所、交通线等处,如将爆炸物放在船只、飞机、汽车、火车上定时爆炸,在商场、车站、影剧院、街道、群众集会地方制造爆炸事件。
  爆炸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方式。如直接点燃爆炸引发爆炸,就是积极的作为方式,而行为人负有防止爆炸发生特定义务,并且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的义务而不履行,以致发爆炸,就构成不作为爆炸犯罪。
  “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危害到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本罪是危险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才能构成本罪。
  本罪不要求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后果。如果因为客观原因,比如炸药受潮失效,没有将爆炸物投掷到所要求的位置,爆炸物被他人发现而被拆除等,虽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但如果排除这些原因,是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的,就可以构成本罪。
  行为人主观上虽然针对特定的人或者物,但在人群密集或者财物集申的公共场所实施爆炸的,客观上危害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主观上应当能够预见到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而故意或者放任其发生,应以爆炸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有意识地把破坏的范围限制在不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围,客观上也未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则不应定爆炸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行为人采用爆炸的方法炸坍江、河、湖泊、水库的堤坝,造成水流失控,泛滥成灾,危害公共安全,则应定决水罪。因为本法已对决水罪作了专门规定,而且爆炸只是决水的一种手段,正如用爆炸的方法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和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应分别定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而不定爆炸罪一样。
  根据2013年7月19日《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采取放火、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自伤、自残、自杀,危害公共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爆炸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引起爆炸,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报复、嫉妒、怨恨、诬陷等。无论动机如何,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查明行为人的动机,有利于正确判断其主观心理态度,准确定性量刑。
  二、认定
  (一)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划分两者界限应以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为标准。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就具备爆炸罪全部构成要件,即为既遂。如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作为爆炸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罚。至于爆炸罪的未遂,从立法精神看,不存在实行终了的未遂。因为爆炸行为已经实行终了,在一定条件下就足以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安全,无论是否引起严重后果,都是既遂。爆炸罪未遂只能发生在爆炸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阶段,比如刚着手引爆或者在引爆过程中,被人发现夺下炸药,使爆炸未能得逞。这种情况属于未实行终了的爆炸未遂。
  (二)本罪与以爆炸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特定公民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引发爆炸物或以其他方法制造爆炸,造成或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其危害结果是难以预料和难以控制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行为人虽也使用爆炸的方法,但还可以使用其他方法,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特定的某个人或某几个人的伤亡,而且一般只造成人身伤亡,不造成财产毁损。
  行为人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爆炸行为,选择的作案环境和条件只能杀伤特定的某个人或某几个人,而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分别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爆炸行为虽然指向特定的对象,但行为人预见其爆炸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而仍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应以爆炸罪论处。
  (三)本罪与他罪的界限
  1、使用爆炸手段破坏公私财产的,往往也会同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如果使用爆炸手段故意毁损某项特定的公私财物,其结果也没有同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大量公私财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2、从行为方式、侵犯客体、危害后果来看,使用爆炸方法破坏全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等犯罪与爆炸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有很多相同之处。但是,由于本法对此类行为有专门规定,因此,如果行为人使用爆炸方法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的,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分别以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论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爆炸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害后果;二是爆炸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实际损害后果,但并不严重。在这两种情况下,只能根据本条的法定刑处罚。只有当爆炸行为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才能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法定刑处罚。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