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电力设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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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沿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仅将“煤气”改为“燃气”。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电力供应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电力既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又是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不仅给电力企业造成了巨大损失,而且直接危害电力供应的安全,扰乱了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社会危害极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
  “电力设备”,是指用于发电、供电、输电、变电的各种设备,包括火力发电厂的热力设备,如锅炉、汽轮机、燃气机等;水力发电厂的水轮机和水力建筑物,如水坝、闸门、水渠、隧道、调压井、蓄电池、压力水管等;供电系统的供电设备,如发电机包括励磁系统、调相机、变波机、变压器、高压线路、电力电缆等等。
  “正在使用中”,是指电力设备经过验收以后,正式交付使用或投入使用。处于生产过程中的电力设备和未交付、投入使用的电力设备以及报废、废置不用的电力设备,就不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对其进行破坏也就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破坏”,是指毁坏电力设备或者采用其他方法使其丧失正常功能。破坏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的。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表现为作为,如采用爆炸、放火的方法破坏电力设备,在电力设备中掺放杂物,毁坏电力设备的重要部件或者偷割、偷拆电力设备等。在少数情况下,行为人也可能表现为不作为。如对电力设备负有维修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在上班检修电力设备期间,发现重要部件异常或出现故障,有毁坏电力设备的危险,却故意置之不理,放任危险的发生,其客观行为方式就是不作为。
  “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危害到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本罪是危险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才能构成本罪。
  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危以危害公共安全,必须根据破坏的具体对象、破坏的具体部位和破坏的方法以及破坏的具体损害程度等来综合分析认定。如果行为人的破坏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如破坏行为轻微或者破坏电力设备的次要部件,不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则不构成本罪。
  根据2007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破坏电力设备会危及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泄愤报复,有的是为了嫁祸他人,有的是出于贪财图利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本罪虽属危险犯,也有既遂、未遂之分。其犯罪既遂并不要求必须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而是以具备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为标志,即破坏行为只要足以危及公共安全,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破坏电力设施,刚刚接触破坏对象,破坏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抓获、制止),没有造成电力设备被破坏的,应视为本罪的未遂。
  (二)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使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坏电力设备的安全与放火罪、爆炸罪犯罪手段相同,而且都危害公共安全。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放火罪、爆炸罪侵害的对象则是上述电力设备以外的其他公私财物和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了保证公共安全,本法将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作为特殊保护对象加以规定,因此行为人无论采用何种手段破坏电力设备,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均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使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坏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则应以放火罪或爆炸罪定罪。
  (三)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看被破坏的电力设备是否处于正在使用中,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如果破坏的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如验收完毕、已交付使用的发电设备、供电设备、变电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构成本罪。反之,行为人破坏的电力设备不是正在使用中,如库存的电力设备、废弃不用的电力设备、生产过程中的电力设备或修理过程中的电力设备,则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严重后果”,根据2007年《破坏电力设备解释》第1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2)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4)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破坏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后果的;二是破坏行为造成了较轻的危害后果,或者虽然造成较重的危害后果,但不是严重危害后果的。当然,破坏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严重后果是由其他原因而不是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引起的,也不能适用较重的量刑档次即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在坚持以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为主要依据确定适用较重或较轻的量刑档次的基础上,还要综合考察犯罪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进一步选择轻重不同的刑罚,以使罪刑相适应。司法实践中,这些应予考虑的犯罪事实、情节主要有:
  1、犯罪故意和犯罪动机。在危害后果相同的情况下,行为人犯罪故意和犯罪动机不同,其人身危险程度也不同,因此,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比如: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破坏电力设备,表明行为人希望和追求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发生,其主观恶性大,量刑时应作为从重情节考虑。如果犯罪行为人出于盗窃财物目的而实施破坏,其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则应作为从轻情节考虑。犯罪动机的恶劣程度也影响刑罚的轻重。如为报复社会而实施破坏行为就比出于悲观厌世实施破坏行为的犯罪的主观恶性要大,量刑时应酌定从重。
  2、犯罪后的表现。犯罪后,行为人认罪认罚或者有自首或悔改、立功表现的,应依法或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行为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则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犯罪方法。犯罪方法不同,对造成破坏程度也不尽相同。对采用爆炸、放火等方法破坏的,在量刑幅度内可以作为从重情节考虑。
  5、造成的危害后果。在以严重后果为主要依据选择较重或较轻的量刑档次后,还要具体考察危害后果的实际情况。如: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量刑时还应考虑公私财产毁损的具体情况,死亡或重伤的人数等。如果未造成任何后果,则应在较轻的量刑档次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