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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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是指故意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在“反革命罪”一章中规定了破坏军事设备罪,第一百条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进行下列破坏行为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爆炸、放火、决水、利用技术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军事设备、生产设施、通讯交通设备、建筑工程、防险设备或者其他公共建设、公共财物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198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日废止)第十二条规定:“破坏武器装备或者军事设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破坏重要武器装备或者重要军事设施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1997年《刑法》将上述两种犯罪进行整合,删去“以反革命为目的”,将之调整为一般犯罪主体,并作了其他修改,形成了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规定。
  2005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五)》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第二款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主要客观是国防建设秩序,次要客体是国防资产的财产权。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设备和器材是重要的国防资产,是部队战斗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防建设的重要内容。1997年3月14日通过2020年12月26日修订的《国防法》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资产。”1990年2月23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订的《军事设施保护法》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故意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违反国防法律规定的公民国防义务,损害部队战斗力,削弱国防能力,危害国防安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武器装备、军事设施他军事通信。
  “武器装备”,是指武装部队直接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的统称。包括冷兵器、枪械、火炮、火箭、导弹、弹药、爆破器材、坦克及其他装甲战斗车辆、作战飞机、战斗舰艇、鱼雷、水雷、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核武器、通信指挥器材、侦察探测器材、军用测绘器材、气象保障器材、雷达、电子对抗装备、情报处理设备、军用电子计算机、野战工程机械、渡河器材、伪装器材,“三防”装备、辅助飞机、勤务舰船、军用车辆等。
  “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包括: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军事通信”,是指军队为实施指挥、运用通信工具或其他方法进行的信息传递,它是保障军队指挥的基本手段。如无线电通信、有线电通信、光通信、运动通信、简易信号通信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
  “破坏”,即毁灭和损坏,是指使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全部或部分地丧失其正常功能。就方法而言多种多样,既可以采用诸如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散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方法,又可以采用诸如发射信号干扰,盗用军用无线频率,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拆卸、安装某种能引起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失去效能的器材等技术手段,还可以采取诸如摧毁、砸击、挖掘、碰撞等暴力以及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设备、电缆电线等其他手段。既可以表现为作为,又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如故意不履行保管、维修义务而使其过受破坏。只要属于本质上的破坏,无论其方式如何,均对构成本罪没有影响。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07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故意实施损毁军事通信线路、设备,破坏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干扰、侵占军事通信电磁频谱等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解释》第6条第1-4款分别规定:破坏、过失损坏军事通信,并造成公用电信设施损毁,危害公共安全,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盗窃军事通信线路、设备,不构成盗窃罪,但破坏军事通信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罪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尚未对军事通信造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军事通信造成破坏,同时构成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军事通信罪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造成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根据2022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中央军委训练管理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关于军地共同加强部队训练场未爆弹药安全风险防控的意见》的规定:非法进入训练场、不听制止的,破坏训练场围墙、围网等周界防护设施的,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符合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分别以破坏军事设施罪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根据2007年《军事通信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建设、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施工管理人员,明知是军事通信线路、设备而指使、强令、纵容他人予以损毁的,或者不听管护人员劝阻,指使、强令、纵容他人违章作业,造成军事通信线路、设备损毁的,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仍然进行破坏。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贪利图财,有的是泄愤报复;有的是出于敌意等。无论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界限
  几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侵犯客何不同。本罪属于危害军事利益的犯罪;后几种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破坏的对象只限于军事设施;而后几种罪破坏的对象不限于军事设施。
  行为人故意破坏军事设施,即使客观上也危害公共安全,仍应以本罪论处。
  (二)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与武器装备的使用能力相联系的军事利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破坏的是特定对象,即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破坏的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
  非军职人员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以外的一般财物,如生活用品、办公设备等,或者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局部,并不影响其使用的,应依故意毁坏财物论处。
  (三)因盗窃而引起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的定性
  当前,因盗窃财物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被破坏的现象比较普遍,这类犯罪属于牵连犯。在认定时,首先要根据因盗窃所破坏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重要程度、犯罪情节、所盗物品的价值,分别确定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与盗窃罪应当适用的法定刑,然后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定罪处罚。
  (四)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的定性
  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属于牵连犯,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放火罪爆炸罪定罪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战时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重要武器装备”,是指部队的主要武器装备和其他在作战中急需或者必不可少的武器装备,包括各种导弹、飞机、作战舰艇、登陆舰、l000吨以上辅助船、坦克装甲车辆、85毫米以上口径地面火炮、岸炮、高炮、雷达、声纳、指挥仪、15瓦以上电台、电子对抗装备、舟桥、60千瓦以上的工程机械,汽车、陆军船艇等。
  “重要军事设施”,是指指挥中心、大型作战工程,各类通信、导航、观测枢纽,机场、港口、码头,大型仓库、输油管道、军用铁路线等对作战具有重要作用的设施。
  “重要军事通信”,是指军事首脑机关及重要指挥中心的通信,部队作战中的通信,等级战备通信,飞行航行训练、抢险救灾、军事演习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中的通信,以及执行试飞试航、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或者远洋航行等重要军事任务中的通信。
  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是否重要,主要是看其内容和承载的军事任务的重要程度度,而不仅仅看使用的机关的级别。有些情况下,旅、团、营、连级的也属于“重要”。如军委主要首长到连队视察时所用的通信等。
  “情节特别严重”,根据2007年《军事通信解释》第2条的规定:实施破坏军事通信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严重影响部队完成作战任务或者致使部队在作战中遭受损失的;(2)造成部队执行抢险救灾、军事演习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等任务的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部队行动,致使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破坏重要军事通信三次以上的;(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只有破坏重要军事通信的行为,才能存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同样可以引申到“重要武器装备”“重要军事设施”。
  2、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设施和设备价值相差悬殊。量刑时,主要应考虑犯罪行为对国防利益危害的大小,结合犯罪动机、手段和给国家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正确适用刑罚。
  3、对战时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必须从重处罚。在对具体案件量刑时,首先要考虑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