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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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近年来,在无线电通讯技术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的情况下,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数量增长很快,监管部门很难做到实时监管,很多时候是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才被发现。以往这些行为由于缺少“责令”环节,很难追究刑事责任,仅予以行政处罚,惩处力度不够,致使此类行为有蔓延之势。为此,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十条对本条第一款作了修改,取消“经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要件,将本条由结果犯调整为情节犯,并将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调整为七年有期徒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对无线电通讯的管理制度。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保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无线电通讯攸关人们的日常生活与社会的发展进步,任何有碍无线电通讯的行为均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无线电通讯。
  “无线电通讯”,是指将需要传送的声音、文字、数据、图像等电信号调制在无线电波上经空间和地面传至对方的通信方式。它是不用电线就可传输信息的电子传播工具,由意大利的马可尼和俄国的波波夫发明。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如《军事设施保护法》《民用航空法》《电信条例》《无线电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都有关于无线电管理的规定。
  “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无线电站设置方面的管理规定,未经申请、未办理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审批手续或者未领取电台执照而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行为。
  “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主要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无线电使用的管理规定,未经批准获得使用权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行为。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于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设台(站)审批权限对于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指配,并同时抄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非经指配而占有频率的行为即构成对无线电通讯秩序的妨害。
  根据201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1)未经批准设置无线电广播电台(以下简称“黑广播”),非法使用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的;(2)未经批准设置通信基站(以下简称“伪基站”),强行向不特定用户发送信息,非法使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的;(3)未经批准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4)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干扰器的;(5)其他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的情形。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严重”,根据2017年《无线电通讯解释》第2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影响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的;(2)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的;(3)举办国家或者省级重大活动期间,在活动场所及周边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的;(4)同时使用三个以上“黑广播”“伪基站”的;(5)“黑广播”的实测发射功率五百瓦以上,或者覆盖范围十公里以上的;(6)使用“伪基站”发送诈骗、赌博、招嫖、木马病毒、钓鱼网站链接等违法犯罪信息,数量在五千条以上,或者销毁发送数量等记录的;(7)雇佣、指使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定人员使用“伪基站”的;(8)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9)曾因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的;(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该《解释》第6条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等犯罪,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等无线电设备为其发送信息或者提供其他帮助,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0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本条规定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07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第6条第4款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造成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破坏军事通信罪)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中,非法使用“伪基站”“黑广播”,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1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其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站(台),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的行为会干扰无线电通讯的正常进行,仍故意为之。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情节特别严重”,根据2017年《无线电通讯解释》第3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影响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危及公共安全的;(2)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等严重后果的;(3)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使用“黑广播”“伪基站”,造成严重影响的;(4)对国家或者省级重大活动造成严重影响的;(5)同时使用十个以上“黑广播”“伪基站”的;(6)“黑广播”的实测发射功率三千瓦以上,或者覆盖范围二十公里以上的;(7)违法所得十五万元以上的;(8)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该《解释》第8条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使用“黑广播”“伪基站”或者实施其他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的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但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