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管失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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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附属刑法作出的规定。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处规定的“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是指1979年《刑法》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玩忽职守罪。1987《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处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是指1979年《刑法》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玩忽职守罪。1997年《刑法》以上述规定为基础,对环境监管失职犯罪作了专门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环境是人类自身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保护环境是一切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更是环境保沪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是一种严重的渎职行为,直接危害了环境保护部门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必须依法予以刑事制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行为人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职责的行为。既包括擅离职守的不履行,又包括虽在工作岗位但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如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或采取错误的措施等。
  实践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多种多样,如对建设项目任务书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不作认真审查,或者防治污染的设施不进行审查验收即批准投入生产、使用;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现污染隐患,不采取预防措施,不依法责令其整顿,以防止污染事故发生;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出限期治理意见而不提出治理意见;或者虽然提出意见,令其整顿、但不认真检查、监督是否整顿治理以及是否符合条件;应当现场检查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而不作现场检查,发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应当报告当地政府的却不报告或者虽作报告但不及时;等等。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
  “环境污染”,是指由于有关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肆意、擅自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致使土地、水体、大气等环境的物理、化学、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致使影响环境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环境恶化的现象。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是指因为环境污染致使在利用这些环境的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后果。
  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只有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16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1)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2)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3)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5)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6)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7)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8)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注:该解释已作废,供参考)
  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关于环境监管失职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与法释〔2016〕29号解释不一致,应以后者为准。
  收受贿赂并渎职的认定:
  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事环境保护工作的人员,以及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此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既包括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的各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环境保护的协管部门,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部门,例如: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并主管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防止海洋倾倒废物污染损害的环保工作;港务监督部门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及调查处理、港区水域的监视;军队环保部门负责军用船舶排污的监督和军港水域的监视;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负责对船舶污染实行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舶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草原法》、《渔业法》、《水法》的规定以有关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由此可见,本罪主体范围十分广泛,并不局限于某一特定部门,凡对环境保护实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无论在政府的何种部门工作,都可以构成本罪。
  根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后果。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